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徐慈憶
賴長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黃亦鉉
邱永鎮
王靖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 沁律師
被 告 宋浚齊
吳柏勳
許國俊
呂佩玲
游釉尋
洪若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林湘璇
黃凡瑄
許益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亦鉉應給付原告徐慈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永鎮應給付原告徐慈憶新臺幣70萬0030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宋浚齊、許益銓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慈憶新臺幣40萬元, 及其中被告宋浚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被告許益銓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吳柏勳應給付原告賴長緯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許國俊應給付原告賴長緯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游釉尋應給付原告賴長緯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奕鉉、被告邱永鎮、被告宋浚齊(或被告 許益銓)、被告吳柏勳、被告許國俊、被告游釉尋分別按其 敗訴金額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就①被告黃亦鉉、②被告邱永鎮、③被告宋浚齊( 或被告許益銓)、④被告吳柏勳、⑤被告許國俊、⑥被告游釉 尋勝訴部分,依序以①新臺幣3萬元、②新臺幣23萬元、③新臺 幣13萬元、④新臺幣3萬元、⑤新臺幣3萬元、⑥新臺幣2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①被告黃亦鉉如以新臺幣10萬元、② 被告邱永鎮如以新臺幣70萬0030元、③被告宋浚齊(或被告 許益銓)如以新臺幣40萬元、④被告吳柏勳如以新臺幣10萬 元、⑤被告許國俊如以新臺幣10萬元、⑥被告游釉尋如以新臺 幣6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亦鉉、邱永鎮、吳柏勳、許國俊始終未到場;被告許 益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 附表所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靖妃(附表編號3):伊係遭自稱「王文齊」(Line暱 稱為「WenChi」)等詐騙集團成員聯手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 被告信任並使被告相信自己和「王文齊」正在交往,騙取伊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操作使用,故伊亦為遭詐騙之 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預見自 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伊與原告素昧平 生,詐騙行為亦非伊向原告所為,兩造間不發生給付關係, 則因指示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財產給付伊後,其 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僅能向詐騙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伊請求。又原告匯 款至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原告匯款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宋浚齊(附表編號4):伊是經朋友介紹參加租車公司, 說要找商業間諜,所以索取伊之帳戶,有一個人來收伊之存 摺,伊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後來伊並未參加租車公司,因 為公司裡有一個主嫌被關。伊並未從帳戶拿到錢,也不知道 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呂佩玲(附表編號7):伊係因其於網路上認識名為「趙 志偉」之男子,該男子藉由聊天騙取後,稱其有專案,需伊 協助提供帳戶,伊即提供所有之帳戶、密碼,嗣後被告發現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認為有遭詐騙之嫌,惟該男子不再與 伊有任何通聯,被告始確認亦遭詐欺,因而向警察報案,並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匯款至伊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原告匯款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游釉尋(附表編號8):伊在通訊軟體Te1egram為兼職而 誤信徵求遊戲測試員之廣告,受暱稱「霍元甲」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提供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霍元甲」測試此帳戶能否作為入出帳使用, 其後於111年6月6日接獲該銀行人員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戶,被告乃聯絡「霍元甲」詢問,「霍元甲」佯稱可能有人 亂使用帳戶,告知不必擔心,其會協助聘律師處理警示戶之 事宜,直至同年月13日,被告打開Te1egram發現被告與「霍 元甲」先前對話紀錄已遭刪除,被告始感託異而報警。伊為 單親媽媽,並無財產,尚需單獨扶養年幼子女,收入斷斷續 續,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洪若慈(附表編號9):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於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自稱「葉柏緯」之人,便開始與「葉柏緯」 於LINE聯繫聊天,其後交往。嗣「葉柏緯」藉口央求伊開設 證券帳戶,又稱其與名為「陳勝雄」之男子有一投資期貨專 案可獲利,欲將獲利之金額領出,需伊提供2個金融帳戶, 並傳送身分證取信於伊,伊因此於6月1日至華南銀行開戶, 陳勝雄又向伊稱因金額過於龐大,怕伊轉帳錯誤,要求將其 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勝 雄,並綁定4個約定帳戶後,由陳勝雄代為操作出金。詎料 伊與「葉柏緯」約定111年6月13日晚上見面前半小時,「葉 柏緯」突然封鎖、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並從遠端刪除伊設立 之通訊軟體telegram,伊驚覺被詐騙,旋即報警。被告並無 故意幫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
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帳戶內之金錢亦遭 轉出,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林湘璇(附表編號10):伊沒有注意到原告匯入的款項 ,當時是用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交出網路銀行帳 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黃凡瑄(附表編號11):原告所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裡面的錢都不是伊的 ,伊至少7年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許益銓(附表編號4):伊當時是要貸款才會把個資交付 他人,卻沒有貸款成功。他們跟伊說匯款40萬元給伊,比較 容易貸款,伊沒有拿到錢,也是被害人。
㈨被告黃亦鉉、邱永鎮、吳柏勳、許國俊(附表編號1、2、5、 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我國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洗錢防制法之目的除為對決不法金流、維護金融秩序外,亦 兼含保障財產犯罪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以回復損害之意旨, 上開規定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釉尋所為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8 ),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相關 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黃 亦鉉、邱永鎮、吳柏勳、許國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如附表編號1、2、5、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該事實,其中被告黃亦鉉、邱永鎮並有相關檢察官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卷頁詳如附表),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上開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
㈡被告許益銓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如附表編號4),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判處洗錢罪 刑,其中該刑事判決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25起訴書)載明被告宋浚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為警另案偵辦中,而被告宋浚齊就原告主張其基於不確定故 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按:原告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供他 人使用等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其有無侵權行為事實,自難憑採,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益銓、宋浚齊如附表編號4所示 行為,幫助詐欺原告並領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五、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經查:
㈠被告王靖妃、呂佩玲、洪若慈、林湘璇、黃凡瑄等5人部分( 如附表編號3、7、9、10、11),渠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事實,業以前開情詞答辯。惟原告就該等被告 是否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其中被 告王靖妃、呂佩玲、洪若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前開 偵查卷內事證,原告固有遭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利用其等3
人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詐騙款項等節,仍無法遽認渠等主 觀上有何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難認定 其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匯入上開被 告5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惟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依其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被告5人所有之帳戶,原告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 於兩造間,且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向上開被告5人請求返還匯款之本息,亦非可採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係以起訴之方式催告請求,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訴字卷㈠119、121、127、13 3、135、141、459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亦鉉、邱永鎮 、吳柏勳、許國俊、游釉尋應分別給付,另請求宋浚齊、許 益銓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王靖妃、呂佩玲、洪若慈、林湘璇、黃凡瑄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