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6號
TNDV,111,訴,1546,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方進興
汪也乃

汪靈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汪青發

王玉梅

汪昇憲(即汪輝濱之承受訴訟人)



汪枝星(即汪輝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青發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汪王玉梅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
積1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三、被告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
分面積1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汪也乃。
五、被告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汪靈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汪青發負擔10分之5,由被告汪王玉梅負擔1
0分之2,由被告汪昇憲及汪枝星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汪輝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
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汪昇憲及汪枝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
法院送達於原告,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汪輝濱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7
、237、2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二人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909地號土地
),於90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割確定(9
0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現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2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所分割
出之道路用地(即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22),並由原共有人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現共有人如附表所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0 地號土地),為前
案判決分割予原共有人汪瑞松之土地(即前案判決附圖一編
號1 ),汪瑞松死亡後,再由原告汪也乃輾轉繼受取得;另
同段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 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
分割予原共有人汪青順之土地(即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20)
汪青順死亡,再由原告汪靈佑繼受取得。
 ㈡又被告汪青發於99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鐵皮
停車棚,下稱汪青發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52 地號土地
面積51.10平方公尺;另被告汪王玉梅(即汪青發之配偶)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即臺南市○
○區○○段000○號,下稱汪王玉梅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及編號
C部分面積11.51 平方公尺;另汪昇憲及汪枝星自汪輝濱
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即臺南
市○○區○○段000○號,下稱汪昇憲及汪枝星之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9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9 平方公
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5.20 平方公尺,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及系爭95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2.38 平方公尺。是原告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 、F、G之建物,並將各占用面積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汪也乃及汪靈佑,應屬有據。
 ㈢再查汪青發汪輝濱之父即訴外人汪青梯(即)為前案判決
之共有人,汪青梯於93年間死亡,其對系爭952地號土地之
持分,係由汪青發汪輝濱繼承,汪輝濱死亡,再由汪昇
及汪枝星繼承汪輝濱之持分,故汪青發汪輝濱汪昇憲及
汪枝星為前案判決後之繼受人或再轉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
決效力之拘束。而汪青發無權占用系爭952地號土地,共有
人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是其陳稱因共有人容忍其占用
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另汪王玉梅汪昇
及汪枝星之建物於69年間建築時,雖經原共有人同意使用共
有土地,然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前案判決分割確定而終止,是
其等之建物已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汪青發、汪王玉梅汪輝濱均非前案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或參加人,不受前案分割判決之拘束,又汪王玉梅汪輝濱之建物係於69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對分割 後之系爭950、952、970地號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 無權占用,汪也乃及汪靈佑繼受上開土地後,容許汪王玉梅汪輝濱繼續使用土地,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或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另汪青發 於99年間在系爭9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停車棚使用至今約1 0餘年,共有人皆容忍或未干涉,應認汪青發與共有人就系 爭952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亦非無權占用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2-383頁) ㈠原190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90年6 月19日確定) 。
㈡系爭952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所分割出之道路用地(即前案 判決附圖一編號22),並由原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現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㈢系爭970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分割予汪瑞松之土地(即前案 判決附圖一編號1 ),汪瑞松死後,再由汪也乃輾轉繼受取 得。
㈣系爭950 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分割予汪青順(即汪靈佑之 父)之土地(即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20),汪青順死亡,再 由汪靈佑繼受取得。
汪青發汪輝濱之父汪青梯為前案判決之共有人,汪王玉梅汪青發之配偶,汪昇憲及汪枝星為汪輝濱之子。 ㈥如附圖所示:
1.編號A之建物(鐵皮停車棚),為汪青發於99年間所興建, 現占用系爭952地號土地面積51.10 平方公尺。 2.編號B及C之建物(即門牌號大安街368 巷20號建物主體部分 及增建部分),為汪王玉梅於69年間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 所興建,現各占用系爭952地號土地面積13.29 平方公尺及1 1.51平方公尺。
3.編號D、E、F及G之建物(即門牌號大安街368 巷18號建物主 體部分及增建部分),為汪輝濱於69年間經當時全體共有人 同意所興建,汪輝濱死亡,再由汪昇憲及汪枝星繼承取得, 現占用系爭952、970、950地號土地面積12.99 平方公尺、1 5.20 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及12.38 平方公尺。 ㈦方進興汪青發汪青順、汪瑞松等人於90年7月21日會議決 議汪青梯之建物(該拆除部分)七年內拆除,其餘共有人四 年拆除,以90年7月2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之建物,並將各占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汪也乃 及汪靈佑,被告抗辯如下,有無理由:
㈠汪王玉梅汪輝濱汪青發均非前案分割判決之當事人或參 加人,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㈡汪王玉梅汪昇憲及汪枝星之建物,對系爭952、950、970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倘無使用借貸關 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予拆除? ㈢汪青發主張其與系爭95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 承人者,有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示,系爭952、970、950地 號土地均分割自原1909地號土地,系爭952地號土地為前案



判決所分割出之道路用地,並由原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970地號土地為前案判決分割予汪瑞松汪瑞松 死無後,再由汪也乃輾轉繼受取得,系爭950地號土地為前 案判決分割予汪青順,汪青順死亡,再由汪靈佑繼受取得, 方進興為前案分割判決之共有人,汪也乃為汪瑞松之輾轉繼 受人,汪靈佑汪青順之繼受人,汪青發汪輝濱汪青梯 之繼受人,汪昇憲及汪枝星為汪輝濱之繼受人等情,應堪認 定。是依上開規定,前案判決對方進興、汪也乃、汪靈佑汪青發汪輝濱汪昇憲及汪枝星均有效力,被告抗辦汪輝 濱及汪青發不受前案分割判決拘束,自無可採。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汪青發於前案判決後,於99年間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占用系爭952地號土地面積51 .10平方公尺;另汪王玉梅之建物係於分割判決前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使用特定部分所興建,現各占用95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1. 51平方公尺;另汪昇憲及汪枝星之建物,則為汪輝濱於分割 判決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部分所興建,現占用9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9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15.20平方公尺,並占用9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暨占用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12.38平方公尺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及使用借貸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 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 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㈣依前所述,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人間之分管契 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特定部分土 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既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則經共有人 同意使用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應無繼續占用分割後土地之權 源,亦堪認定。故汪王玉梅汪輝濱與原共有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因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即生終止之效力,已無繼續 使用系爭952、970及950地號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以分割前



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分割後仍屬有權占用之情詞,自無可 採。又因分割而成為無權占用之情形,顯與民法第796 條之 1規定之越界建屋不同,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汪 王玉梅汪昇憲及汪枝星另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予拆除建物,亦無可採。
 ㈤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故不能以共有人對汪青發占用系爭952地號土地之 單純沉默,遽謂為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是汪青發主張其與土 地共有人間另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詞,自亦無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汪青 發、汪王玉梅汪昇憲及汪枝星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52 、970、95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其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 、F、G之建物,並將各占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汪也乃、汪靈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㈠汪青發應將坐落在系爭9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汪王玉梅應將坐落在系爭95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9平方公尺,及編號 C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㈢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坐落在系爭95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9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1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㈣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坐落在系爭97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汪也乃。㈤汪昇憲及汪枝星應將 坐落在系爭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2.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汪靈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