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平村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李原明
李泳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李思漢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李元彰
陳貴美
李福源
李再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訴訟受告知 臺南市○○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C、D部分分歸被告李泳鋐、李原明、李思漢、李再成、李福源依被告李泳鋐十二分之二、被告李原明十二分之三、被告李思漢十二分之一、被告李再成十二分之五、被告李福源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李泳鋐、李原明依被告李泳鋐五分之二、被告李原明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李元彰取得。
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應各給付原告、被告李元彰、被告陳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原明、陳貴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47、649、6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相鄰 ,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649地號土地係水溝旁之空地東鄰約5米寬大灣5街141巷 ,系爭647、650地號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圍牆坐落(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為原告之子即被告李元彰所有,系爭64 7、650地號土地西半邊為空地約7米寬。同段65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47地號部分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3層樓建物,為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所有。同段63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及20號2棟房屋,分別為被告李福源、李再成所有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同段6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地 號土地)為被告李思漢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0號房屋現須經由永康區西灣段647、650、651、6 51-1、651-2、652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141巷, 現鋪設水泥空地。依系爭土地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 後,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分割後原應 有部分價值有增減者,以金錢補償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思漢: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 原因,並分割完畢,而原告係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現由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審理,下稱另案)中遭被告李 原明訴請拆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要求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始另行提起本案,系爭3筆土地均屬通行多年之既成 道路,原告長期居住該址自應瞭然於胸,卻提起本訴延滯 被告李原明拆屋還地案之進程,應予裁定駁回。又依系爭 6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既已於76年間受有分割 登記之結果,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1項7款裁定駁回。系爭647、650地號土地,均係長 年供同段652、653、643、633等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往大 灣五街141巷的聯外道路,現況屬闢為通行之既成道路用 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今系爭649地號土地業 已鋪設柏油供8米計畫道路大灣五街141巷通行使用,屬既 成道路而供大眾通行多年,亦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如果可以合併分割,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
(二)被告李泳鋐:系爭土地應為76年分割時所預留之共有道路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果可以合併分割,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三)被告李再成、李福源: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李再 成、李福源願保持共有。被告李元彰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647、650地號土地,且建築當時不僅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係至000年0月間始取得系爭64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顯見被告李元彰係無權占有興建房屋,此外,該屋 占用範圍已橫跨系爭647地號、650地號等2筆土地,為此 ,如再考慮保留被告李元彰所有系爭建物,不僅嚴重妨害 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李再成等人對外通行權益且有助長「無 權占有」之人不法利益,違反法律公平原則。另考量被告 李泳鋐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房 屋占用系爭647地號土地部分,已當庭表明不再保留;另 被告李原明亦經被告李福源向其詢問意見後,亦表明同意 拆除,毋庸保留,應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為佳。(四)被告李元彰、李原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思漢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並分割完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1項7款裁定駁回;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依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李泳鋐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分割當時所 預留之共有道路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惟查:(一)本案係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縱被告李思漢主張系爭 土地係於76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屬實,二案之訴 訟標的亦不相同(本案是分割系爭土地,76年間分割共有 物訴訟係分割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土地),自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二)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人員康宏光、郭于甄於本院111年8月29 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供稱:系爭647、650地號土地現狀 為非既成道路,公所沒有維護管養等語,而系爭649地號 土地係水溝旁之空地,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均非既成道路。被告李思漢主 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 ,自不足採。
(三)被告李泳鋐主張系爭土地應為76年分割當時所預留之共有
道路土地,惟被告李泳鋐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均相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系爭土地 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3筆土地均各有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 李泳鋐、李思漢、李元彰、李福源、李再成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李思漢、李泳鋐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等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堪信屬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均相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 爭3筆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649地號土地東側鄰約5米寬大灣五街141巷,系爭649地 號土地係水溝旁之空地。系爭647、65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四 編號B、C、D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樓鋼 筋混泥土造房屋(含圍牆),係原告之子即被告李元彰所有
。系爭64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四編號E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3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係被告李原明 、李泳鋐所有,餘為空地。系爭6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20號2棟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 屋,分別為被告李福源、李再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0○00號房屋現須經由西灣段647、650、651 、651-1、651-2、652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141巷 ,現係鋪設水泥空地,西灣段651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鐵皮屋,係原告所有。西灣段651-1 、651-2地號土地現係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
八、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649地號 土地東側鄰約5米寬大灣五街141巷,系爭649地號土地係水 溝旁之空地。系爭647、65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B、C、 D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 房屋(含圍牆),係原告之子即被告李元彰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四編號E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3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係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所 有,餘為空地。系爭6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及20號2棟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分別為 被告李福源、李再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00○00號房屋現須經由西灣段647、650、651、651-1、65 1-2、652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141巷,現係鋪設 水泥空地,西灣段651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鐵皮屋,係原告所有。西灣段651-1、651-2地號 土地現係空地等情,均業如前述。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丙、丁部分分給原告及被告李元彰父子,固 可保留李元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 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含圍牆),但被告李原明、李泳鋐、 李福源、李再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號、22號房屋及被告李思漢共有之西灣段652地號土地將 無法經由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到達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14 1巷,而須經由原告所有西灣段651、651-1、651-2地號土地 通行至大灣五街141巷,若分割後,原告不讓被告李原明、 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等人通行西灣段651、651
-1、651-2地號土地,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 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0號、22號房 屋所坐落土地及李思漢所有西灣段652地號土地無法連接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141巷,將成為袋地,日後恐另生紛爭 。至於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二者均係將附圖三編號A部 分分給原告所有,俾該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所有同段651、651 -1、65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附圖三編號B、C、D部分均分 由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保持共有 ,二者差別僅在於附圖三係將附圖三編號E部分分給被告李 原明、李泳鋐共有,附圖三編號F部分分給被告李元彰所有 ,附圖二則將附圖三編號E、F部分亦分給被告李原明、李泳 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保持共有。本院審酌依附圖三 所示方案分割,將李泳鋐、李原明、李元彰等人各自所有門 牌號碼大灣五街141巷22號、16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三編號E 部分分給被告李原明、李泳鋐共有,附圖三編號F部分分給 被告李元彰所有,可減少分割後該2間房屋拆除範圍,且附 圖三編號C、D部分西邊之寬度不窄於附圖三編號C、D部分東 邊之寬度(即與大灣五街141巷相鄰之總寬度),已適於被 告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等人經由附圖 三編號C、D部分通往大灣五街141巷。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被告李泳鋐、李原明、李元彰等人各自所有門牌號碼 大灣五街141巷22號、16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三編號E、F部 分,於分割後將被拆除,拆除範圍大於附圖三所示方案等情 ,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 三所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 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三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 成、李思漢應各給付原告、被告李元彰、陳貴美如附表二所 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 告之意見,認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原 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李思漢應各給付原告、被告 李元彰、陳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再成、李福源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農 會,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 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抵 押權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 抵押人即被告李再成、李福源分得之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 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47地號 649地號 650地號 1 李平村 1/32 1/2 500/1000 2 李再成 1/4 1/6 125/1000 3 李原明 1/8 1/12 125/1000 4 李泳鋐 3/32 1/36 3/40 5 李思漢 1/32 2/36 1/20 6 李元彰 15/32 7 陳貴美 1/6 8 李福源 125/1000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應找付 應受補償 李元彰 李平村 陳貴美 合計 李再成 732,031 534,674 21,474 1,288,179 李原明 939,581 686,269 27,562 1,653,412 李泳鋐 612,861 447,634 17,978 1,078,473 李思漢 156,550 114,344 4,593 275,487 李福源 126,110 92,110 3,699 221,919 合計 2,567,133 1,875,031 75,306 4,517,47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平村 0000000/0000000 2 李再成 0000000/0000000 3 李原明 986174/0000000 4 李泳鋐 675191/0000000 5 李思漢 310983/0000000 6 李元彰 0000000/0000000 7 陳貴美 72094/0000000 8 李福源 32946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