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03號
TNDV,110,訴,1503,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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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瑋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敏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1,075,0 95元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2,433,270 元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8,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訂購 單,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遲延給付,且違 反兩造間之長期供貨約定,惡意中斷供應原料,致被告受有 空運及加班費之損害,該損害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



相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抵銷後之差額。核 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7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365元,及其中1,075,09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433,27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3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文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間,向 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TGIC、TGIC-D、MLM、2AMAOK、TEPIC -S等粗粉原料商品,共11筆訂單(下稱系爭11筆訂單),總 價3,508,365元。原告均已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8,365元,及其中1,075,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433,27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 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TGIC、TGIC-D(下稱系爭商品)為進口粗 粉原料,因生產過程高汙染,臺灣無廠家生產,而需自中國 大陸進口,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瑋哲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總經王森偉推銷系爭商品,被告考量原告有專用磨粉設備且具 高庫存量,乃向原告購入磨成細粉後之系爭商品,兩造並於 91年間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長期獨家供應中國大陸牛塘牌 之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將之用於電路板防焊硬化劑再供應 予高科技廠,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長期供貨約定存在。系 爭商品於107年間曾發生品質異常,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原告 賠償被告80萬元之約定,分2期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



扣除,從原告允諾賠償之行為,即可佐證其確實為被告長期 配合之獨家供應廠商。直至109年年底,原告供貨均尚屬正 常,惟於110年5月初,原告突告知被告因中國大陸牛塘牌可 能生產不順,要求被告測試其他二廠家之粗粉原料樣品,經 被告測試後,一家未通過,一家雖通過但產量不足,此過程 中原告均未向被告坦白系爭商品有斷貨之風險。 ㈡被告固未給付系爭11筆訂單之買賣價金3,508,365元,然因原 告下列3筆訂單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空運及加班費703,371 元之損害,且原告惡意斷供被告110年8月份所需原料,使被 告受有空運費8,366,989元之損害,合計9,070,360元,主張 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
  ⒈110年5月31日編號A00000000訂購單(即被證1訂購單,下 稱訂購單A)予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及MLM,約定交貨日期 均為110年6月2日,其中項次2「TGIC-D 840公斤」部分, 原告僅交付400公斤,剩餘440公斤遲至110年6月28日始交 貨。
  ⒉110年7月14日編號A00000000訂購單(同附表項次9,即被 證2訂購單,下稱訂購單B)予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約定 交貨日期均為110年7月16日,其中項次2「TGIC-D 560公 斤」部分,原告單方面將交貨期限延至110年7月20日,然 該日亦未交貨,遲至110年7月21日、23日始各交280公斤 、280公斤。
  ⒊110年6月10日編號A00000000訂購單(即被證12訂購單,下 稱訂購單C)予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及MLM,約定交貨日期 均為110年6月11日,其中項次3「TGIC-D 560公斤」部分 ,原告遲至110年6月24日、28日始各交貨540公斤、20公 斤。
  ⒋因原告上開3筆訂單遲延交貨,致被告原先排定之生產期程 大亂,而須要求員工加班,且所製作之產品如以海運方式 出口,勢必延誤交期,僅能以空運方式交予中國大陸客戶 ,因此額外支出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鍾瑋哲於110年 7月12日至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卻表示只願意賠償10 萬元,兩造因此協商破局,其後原告自恃原料在手,無視 兩造間長期供貨之約定,即惡意斷供被告110年8月份所需 原料,以迫使被告屈服,被告僅能自力救濟尋找其他貨源 ,以滿足9、10月份向客戶之出貨,但因仍有不及,致最 終需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客戶,而額外支出空運費8,366,98 9元。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070,360元,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3,508,365元相抵銷後仍有餘,是原 告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反訴原 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70,360元,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貨款3,508,365元相抵銷後,尚有5,561,995元未獲 反訴被告清償。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561,99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均係由反訴原告先傳送訂購單向反 訴被告要約,經反訴被告於賣方確認欄承諾後,買賣契約始 成立,故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長期供貨約定存在。另 反訴原告提及之107年間賠償事件,係因該筆訂單商品品質 異常,反訴被告始允諾賠償80萬元,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 長期供貨約定之佐證。
 ㈡反訴被告就訂購單A、B、C出貨並無遲延,反訴原告亦未受有 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之損害:
  ⒈訂購單A:該筆訂購單項次2「TGIC-D 840公斤」、項次3「 MLM 350公斤」均無交貨日期之約定,反訴被告於賣方確 認欄亦有載明「TGIC-D因庫存不足,本日僅出400KG,交 貨不足的部分會盡快補上」。嗣後剩餘之440公斤業依反 訴原告110年6月25日編號A00000000訂購單備註所載,於 同年月28日交貨完畢。是該筆訂單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訂購單B:該筆訂購單項次2「TGIC-D 560公斤」所載交貨 日期雖為110年7月16日,但反訴被告於賣方確認欄已註明 「TGIC-D延至7/20前交」,後因船期延誤,反訴被告復於 110年7月19日以e-mail告知反訴原告將延至同年月21日才 能陸續出貨,反訴原告也同意,反訴被告乃於110年7月21 日、23日各交貨280公斤、280公斤完畢。是該筆訂單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訂購單C:該筆訂購單項次3「TGIC-D 560公斤」所載交貨 日期為110年6月,原告已於當月24日、28日各交貨540公 斤、20公斤完畢,故亦無遲延。
  ⒋況縱認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反訴原告所提證據 均為其內部之作業流程說明,尚無從證明確有損害,或該 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如何備 料、生產、庫存、出貨、接單、及其與客戶間如何約定,



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再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交貨時程表, 訴外人競陸公司、新美亞公司、統盟公司向反訴原告訂購 及約定之交貨日期,大多在與反訴原告主張需空運的日期 之後,顯非前開訂購單之預訂計畫,足見反訴原告所稱其 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不得不以空運方式交貨予中國 大陸客戶乙事,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11筆訂單,總價3,508,365元,原告均 已交貨【其中附表項次9之訂購單B(本院卷一第93頁),原 告有無給付遲延,兩造有爭執】,被告均尚未付款。二、兩造除前項訂單交易外,另有訂購單A(本院卷一第89頁) 、C(本卷一第385頁)等2筆訂單,原告均已交貨(原告有 無給付遲延,兩造有爭執),被告均已付款。
三、原告曾於110年5月、7月間提供中國大陸牛塘牌以外其他廠 家之系爭商品粗粉原料樣品供被告測試。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有長期供貨之約定?原告是否惡意斷供 被告110年8月份所需原料,致被告受有空運費8,366,989元 之損害?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長期供貨約定乙節,被告稱兩造係於91年 間由王森偉代表被告、鍾瑋哲代表原告,在被告舊廠辦公室 內,口頭約定由原告長期獨家供應中國大陸牛塘牌之系爭商 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惟所謂「長期獨家供 應」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見被告說明。蓋長期供貨契約不同 於一次性之買賣契約,而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一種,通常 係指由買方承諾在某段期間內,以固定之價格向賣方採購一 定數量之物品,對買方而言其優點在於可確保穩定之供貨來 源,避免現貨市場之價格波動,且以總量議價有機會取得較 佳之交易條件,對賣方而言則可享有長期穩定之訂單,避免 囤貨待沽之成本;但此類契約最大風險在於當市場變動時, 以買方角度而論,如採購物品市場景氣下滑,其所負繼續採 購之義務將導致存貨水位過高,就賣方立場而言亦是如此, 只要採購物品之市場價格或數量漲跌幅過大,其繼續供貨勢 必須承擔鉅額虧損甚或違約之風險,故一般長期供貨契約縱 使會在量價上做調整,如鎖價不鎖量或反之,但大多會訂有 一明確之履約期間,以期控制市場波動反撲之風險。則本件 兩造是否有可能無視市場風險及公司未來營運方向變動之可 能性,冒然於91年間就系爭商品成立一未定期限之長期供貨



契約,顯非無疑。
 ㈡再觀諸兩造提出之訂購單,兩造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先在制式 化之訂購單上,填寫所欲訂購之貨物品名及數量等,蓋上公 司章戳後,將該單傳送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於「賣方確 認」欄位用印回傳,再依訂購單上載交貨日期將貨物運送至 被告倉庫,此有訂購單18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29、 33、37、89、93、207、211、215、219、223、231、235、2 43、377、381、385、46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王森瑋證稱:被告下訂單,原告不賣,並無約定罰則;我們 將需求量發給原告,原告若沒有問題會如數交給我們,訂購 單注意事項5「確認後請傳真或自行影印寄回」是原告要求 加註的,是我們的固定格式,就是要做一個交易確認,要原 告確認後回傳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29頁,其餘證詞詳 下述);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曹文耀同樣證稱:訂購單是我 們公司製作的,賣方確認簽回後這筆訂購單才成立,交貨期 限就是訂購單上押的交貨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其餘證詞詳下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模式係被 告逐筆要約、原告逐筆承諾之單筆交易模式,明顯與前述之 長期供貨契約有別。
 ㈢王森瑋雖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26年,被告公司係製造印 刷電路板上面的光阻材料,大部分出貨給上市公司,該油墨 材料有兩個最重要的原料,分別為感光樹脂與TGIC,選料上 必須非常小心,鍾瑋哲於89年間來被告公司推銷中國大陸牛 塘公司的TGIC,因其強調供貨上不會有問題,我們便開始與 原告交易,當時並沒有約定供貨數量,但要完成我們的需求 ,就是一直交易下去,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TGIC都只有跟 原告進貨,數量不曾出現問題,只有於107年間曾發生品質 問題,後來協商原告賠償被告80萬元,分2期各40萬元折抵 貨價,後來鍾瑋哲也有帶牛塘公司的經理來被告公司保證之 後的品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但其證述 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自89年間交易迄今,有長期合作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有長期供貨約定之存在。又原告雖有於107 年間允諾賠償被告,但其賠償之理由係因供貨品質異常,此 部分並有被告公司107年2月26日會議紀錄、不良品損耗清單 、轉帳傳票、支票、電子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5 至455頁),但此事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長期 供貨約定,蓋縱使是一次性的買賣契約,賣方交付貨物品質 有瑕疵,致買方受損,理應賠償,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長 期供貨約定。
 ㈣至曹文耀證稱:我從106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今,負責採



購、品管及議價,107年間原告供貨品質異常,鍾瑋哲後來 有帶中國大陸牛塘公司的經理來公司保證之後品質不會有問 題,鍾瑋哲也承認原告是我們公司的獨家供應商,原告一直 保證會足量供應,只要我們公司有需要,未期限約定,但我 的認知是會持續交付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依 照其與前開王森瑋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長期供貨 約定實則摻雜被告主管個人或群體對於兩造交易之解讀,即 :只要被告要買,原告就一定要賣,且沒有期限。但被告所 解讀之交易模式難認符合常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之長 期供貨約定究係兩造間真正之約定,或僅係被告之一廂情願 ,實有疑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揭示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長期供貨之約定存在,即 應承受此部分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不利益。是本件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無長期供貨約定存在。
 ㈤再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惡意斷供被告110年8月份所需原料乙節 ,兩造間既無長期供貨約定存在,原告本無義務在無訂購單 要約及承諾之情形下供應被告所需原料,自無是否惡意斷供 之問題。再從被告所提出之鍾瑋哲於110年5月20日寄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內容,鍾瑋哲當時便向被告表示:「牛塘的貨已 經沒有供應了……需要再找其他供應商測試?價格部分目前繼 續往上漲且缺貨,請知悉」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1頁)。就此部分證人鍾瑋哲亦到庭證稱:牛 塘公司約於109年12月告知原告將於月底停產,預計110年3 月遷到安徽開始生產,因為當時原告還有庫存,認為應該可 以足夠供應,便沒有找其他供應商,可是牛塘公司後來生產 不順利,有斷貨疑慮,我們便於110年5月通知被告實際情況 ,問被告要不要評估其他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嗣後原告曾於110年5月、7月間提供其他廠家樣品供被告測 試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足見原告於 110年5月間便就系爭商品供應不足、價格上漲乙事向被告示 警,並提出測試其他供應商之建議,並於110年5月、7月間 提供其他廠家樣品供被告測試。反觀被告未積極採取應對策 略,僅依賴原告為其尋找解決方案,縱使被告公司確實於11 0年8月份無充足之原料可供生產,致未能如期交貨予其客戶 ,亦係因其未能預先控管風險所致,此營運責任應由被告自 負。
 ㈥準此,被告稱原告違反長期供貨約定,惡意斷供被告110年8 月份所需原料,致被告受有空運費8,366,989元之損害,並 無理由。




二、原告就訂購單A、B、C所示TGIC-D部分是否給付遲延,致被 告受有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之損害? ㈠訂購單A:
  ⒈訂購單A上載訂購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訂購內容共有3項 次,項次1「TGIC 280公斤」所載交貨日期為「110年6月2 日」,項次2「TGIC-D 840公斤」、項次3「MLM 350公斤 」之交貨日期欄位均空白,賣方確認欄記載:「TGIC-D因 庫存不足,本日僅出400KG,交貨不足的部分會盡快補上 」,有訂購單A附卷供核(本院卷一第89頁)。交貨不足 之TGIC-D 440公斤部分,原告係於110年6月28日交貨完畢 ,此有另紙編號A00000000、訂購日期為110年6月28日之 訂購單備註欄位所載:「6/28㈠TGIC-D交貨量共840KG,訂 單A00000000(註:即訂購單A)缺440KG,訂單A00000000 (註:即訂購單C,詳下述)缺560KG,共1,000KG,6/24 交貨540KG尚有460KG還未交貨,加上此訂單(註:此訂單 TGIC-D訂購數量為380公斤)6/28共送840KG」及簽收單可 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07、20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稱交貨日期欄位空白之項次2、3貨物,兩造約定之 交貨日期應與項次1貨物記載之交貨日期相同,即110年6 月2日,故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始交付項次2「TGIC-D 840 公斤」剩餘之440公斤,已構成遲延云云。然兩造間既有 訂購單,約定之內容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所載為準,項次2 「TGIC-D 840公斤」之交貨日期欄位空白,除非被告得以 舉證證明兩造另有以其他方式達成指定交貨日期之合意, 否則即應認兩造就該貨物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再兩造間之 交易模式為被告傳送訂購單作為要約,原告蓋章回傳則屬 承諾,兩造契約於斯時成立,業如前述,而觀諸訂購單A 可見原告回傳時特別於賣方確認欄位註記:「TGIC-D因庫 存不足,本日僅出400KG,交貨不足的部分會盡快補上」 ,而未就不足之部分特定交貨日期。是訂購單A所示項次2 「TGIC-D 840公斤」既未約定交貨期限,原告於110年6月 28日交貨,並未構成遲延。
 ㈡訂購單B:
  ⒈訂購單B上載訂購日期為110年7月14日,訂購內容共有2項 次,項次1「TGIC 560公斤」、項次2「TGIC-D 560公斤」 所載交貨日期均為「110年7月16日」,賣方確認欄位記載 :「TGIC-D延至7/20前交」,有訂購單B附卷供核(本院 卷一第9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各交付TG IC-D 280公斤完畢,有簽收單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227



、22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稱項次2「TGIC-D 560公斤」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 0年7月16日,原告先單方面將交貨日期延至20日,其後又 係於21日、23日始分兩批交貨完畢,已構成遲延云云。然 從原告提出兩造員工間主旨為「訂單A00000000(註:即 訂購單B之編號)-尚洪」電子郵寄內容顯示,被告先於11 0年7月14日將訂購單B寄給原告,原告同日回信稱:「TGI C-D因船期延誤到港,預計7/20前交貨」,此部分與訂購 單B賣方確認欄位所註記之「TGIC-D延至7/20前交」意旨 相符,而被告翌(15)日亦回信表示:「此訂單交期改成 7/20㈡」,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7 頁),堪認兩造就訂購單B項次2「TGIC-D 560公斤」所約 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7月20日。但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9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TGIC-D因船期延誤到港 ,延至7/21才能陸續出貨」,被告員工即於同日傳送LINE 詢問原告窗口:「低氯的要7/21才能出貨?」;復於110 年7月20日告知:「明天一定要送低氯的來要不然無法生 產」,原告窗口回以OK貼圖,並表示110年7月21日最少可 以交貨280公斤,被告員工回以OK貼圖;於110年7月21日 被告員工再詢問:「另外280公斤何時到?(註:依對話 前後文被告此處所詢何時到者應係指船期)」,原告窗口 表示:「明天」,被告員工回以OK貼圖,以上有兩造員工 間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55、259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原 訂之交貨日期110年7月20日延後至同年月21後陸續交貨乙 事,雖未為明確之反對或同意,但從其詢問船期及原告可 交貨狀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應有默示之同意 。是訂購單B所示「TGIC-D 560公斤」所約定之交貨期限 既為110年7月21日後陸續交貨,則原告於同年月21日、23 日各交貨280公斤,並未構成遲延。
 ㈢訂購單C(本院卷一第385頁):
  ⒈訂購單C上載訂購日期為110年6月10日,訂購內容共有3項 次,項次1「TGIC 560公斤」、項次2「MLM 350公斤」所 載交貨日期為「110年6月11日」,項次3「TGIC-D 560公 斤」則記載為「110.06.」,有訂購單C附卷供核(本院卷 一第385頁)。上載項次3「TGIC-D 560公斤」,原告係於 110年6月28日交貨完畢,此有另紙編號A00000000、訂購 日期為110年6月28日之訂購單備註欄位所載:「6/28㈠TGI C-D交貨量共840KG,訂單A00000000(註:即訂購單A)缺 440KG,訂單A00000000(註:即訂購單C)缺560KG,共1,



000KG,6/24交貨540KG尚有460KG還未交貨,加上此訂單 (註:此訂單TGIC-D訂購數量為380公斤)6/28共送840KG 」及簽收單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07、209頁),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稱訂購單C所示3項次貨物之交貨日期均為110年6月1 1日,故原告於同年月28日始交付項次3「TGIC-D 560公斤 」完畢,已構成遲延云云。然項次3貨物所載之交貨日期 為「110.06.」,依文義解讀即指110年6月,依此原告只 要係於110年6月間交貨完畢,便不構成遲延,是原告並未 構成遲延。
 ㈣準此,被告稱原告就訂購單A、B、C所示TGIC-D部分給付遲延 ,致被告受有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之損害,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因違反兩造間之長期供貨約定,惡 意斷供被告110年8月份所需原料,致被告受有空運費8,366, 989元之損害;及原告就訂購單A、B、C所示TGIC-D部分給付 遲延,致被告受有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之損害等節,既 無理由,則被告所辯原告對其負有9,070,360元(計算式:8 ,366,989元+703,371元=9,070,360元)損害賠償債務,並以 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筆訂單之價金3,508,365元,及其中1 ,075,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本院 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2,433,27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本院卷一第26 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雖以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金額9,070,360元, 與反訴被告主張之貨款3,508,365元相抵銷後,尚有5,561,9 95元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61,995元,及自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訴被告因違反兩造間 之長期供貨約定,惡意斷供反訴原告110年8月份所需原料, 致反訴原告受有空運費8,366,989元之損害;及反訴被告就 訂購單A、B、C所示TGIC-D部分給付遲延,致反訴原告受有 空運及加班費703,371元之損害等節,均無理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反訴被



告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後仍餘5,561,995元未獲反訴被告清償 乙事存在,是其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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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