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郭麗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吳美珠
郭赤實(兼蔡壽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王炎昆
楊宗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魯
郁旭華律師
被告兼王增榮
訴訟代理人 王昱傑
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
被 告 王晨鋒
王宏
鄭天送
黃秋眉
蔡志權(兼吳美珠之承當訴訟人)
吳美珠、蔡志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雯
被 告 王燕輝
郭銘鏞
王玉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俞佑
被 告 郭麗英
郭懿萱
兼蔡博仲、蔡文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沅霖
被 告 蔡博仲
方文良
方文德
王俊仁
鄭雅心
王惠美
王俊智
王俊欽
蔡文得
訴訟代理人 蔡博仁
蔡幸君
被 告 陳王綉碧
兼 王晨鋒
訴訟代理人 王增榮
被 告 王帶
王順學(兼王順祥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德
吳寳全
郭雅宗
鄭財
蔡顯榮
兼鄭財、鄭雅心、鄭天送、蔡顯榮、洪世忠、王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惠
鄭天送、蔡明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郭全義(郭煒傑之承當訴訟人)
兼 郭林祝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吟(兼郭林祝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兼王昱傑、王增榮、王宏、王晨鋒、洪榮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洪郭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榮良(洪郭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郭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學南段959、960、961、962、96 3、964、965、966、967、968、969、970、971、972、973 、974地號等16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所示。
二、就前項16筆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件五所示。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學南段948、949、950、951、97 8、979、980、981、982地號等9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四、就前項9筆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件六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時,原係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學南段963 之1、964之1、966之1、967之1、968之1、970之1、971之1 、973之1(以上8筆為道路用地)、971之2、973之2、974之 1、978之1、979之1(以上5筆為河川用地)、959、960、96 1、962、963、964、965、966、967、968、969、970、971 、972、973、974、948、949、950、951、978、979、980、 981、982(以上25筆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8 筆土地(同段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嗣分別於民國10 7年7月11日、107年8月28日,撤回對上開963之1地號等8筆 道路用地、971之2地號等5筆河川用地之分割請求(卷四第1 43頁,卷五第132頁反面),並一併撤回對僅為上開道路、 河川用地共有人之被告之起訴。又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被 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除後述以承受訴
訟、承當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者外,原告另依共有關係變動 情形,追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或撤回對因讓與應有 部分而脫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 變更、追加均屬合法。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時 之被告洪郭昔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洪世忠、洪榮良及訴外人洪金日、洪香、洪菊華、洪 金葉、洪金鈺等7人,有洪郭昔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8至17頁),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具狀由 被告洪世忠等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㈡起訴 時之被告王順祥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即為本件被告之王帶、王順學及訴外人王枝花、王秀 菊等4人,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由王帶等4人承受訴訟 ,有王順祥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附卷 可憑(本院卷八第313至345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嗣後洪郭昔繼承人中之被告洪世 忠、洪榮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洪郭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王順祥繼承人中之被告王順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王順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乃撤回對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洪金日、洪香、洪菊華、洪金葉、洪金鈺、王枝花 、王秀菊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98頁,卷十第26頁),故洪 金日等人已非本件當事人,附予說明。
參、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㈠起訴時之被告蔡壽春於106年6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 ,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郭 赤實;㈡被告郭林祝於106年6月29日,將其於967、969、970 、9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姿吟(原僅為968、 971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吳美珠於108年1月2日將其於9 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939754分之100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志權(吳美珠於該土地剩餘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9 39154),㈣起訴時之被告郭煒傑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於971 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全義,此有土地 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一);而㈠被告郭 赤實於106年12月28日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且經原告、蔡志
權之同意(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卷六第6頁反面);㈡被 告郭姿吟於106年12月28日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業經原告、 郭林祝同意(本院卷三第131頁,卷六第6頁反面、第77、78 頁);㈢被告吳美珠、蔡志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且經原告之同意(本 院卷六第109頁反面);㈣被告郭全義於111年6月17日具狀為 承當訴訟之聲請,並經郭煒傑、原告之同意(本院卷十第11 3、119至121頁)。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起訴時之被告王岩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7日 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蔡明惠,蔡明惠 固聲請為王岩山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六第7頁 ),然未獲王岩山之同意,此承當訴訟尚不生效力,惟原告 嗣後已撤回對王岩山之起訴,故王岩山已非本件當事人,附 予敘明。
肆、被告王燕輝、郭銘鏞、郭麗英、郭懿萱、蔡沅霖、蔡博仲、 方文良、方文德、王俊仁、王惠美、王俊智、王俊欽、蔡文 得、陳王綉碧、王帶、王順學、潘明德、吳寳全、郭雅宗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郭全義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郭煒傑承當訴訟,尚無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為分割之協議, 爰聲明請求:㈠將系爭土地中之959、960、961、962、963、 964、965、966、967、968、969、970、971、972、973、97 4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按附圖一甲區及附 件一中所載甲區分配方式,或按附圖二甲區及附件二所載分 配方式合併分割;㈡將系爭土地中之948、949、950、951、9 78、979、980、981、98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 )按附圖一乙區及附件一所載乙區分配方式合併分割(原告 就系爭16筆土地提出2方案,就系爭9筆土地則僅有1方案, 是附圖一、二中就系爭9筆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完全相同, 為求簡明,下將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稱為原告甲案 ,附圖二及附件一乙區、附件二甲區所示分割方案稱為原告 乙案,惟此二方案之區別僅在甲區系爭16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明惠、鄭天送、鄭財、鄭雅心、蔡顯榮:
(一)請求將系爭16筆土地按附圖三及附件三所載B區分配方式 合併分割,將系爭9筆土地按附圖三及附件三所載A區分 配方式合併分割(下稱被告蔡明惠方案)。
(二)被告蔡明惠、鄭天送另以:系爭土地與主要道路即安明 路4段之台17西部濱海公路間,仍夾有963之1、964之1、 966之1、967之1、968之1、970之1、971之1、973之1地 號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僅部分開闢,尚未將計畫道路之 邊界完全開闢完成,部分地甚至為做為商店使用,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亦明確覆稱就該等土地尚未擬定具體開闢 計畫,並非如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案 號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所稱系爭土地左側臨主要道路,系爭報告書以此作為 評估價格之考量,已嚴重失真,此將影響其所推估之各 宗土地補償價格。又系爭土地並非供農務或相關使用, 系爭報告書以作為農地使用之比較標的作為系爭土地之 比照標準,即有不妥。另系爭報告書未就972地號土地上 有墓地存在之事實予以價格調整。如採蔡明惠方案,則 分配到原物者不互相補償,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 分得原物者即可,若共有人分到不好的地方,被告蔡明 惠願貼補規費費用。
二、被告吳美珠、蔡志權:吳美珠在系爭16筆土地原有700多坪 ,因原告方案將小面積土地分於系爭16筆土地範圍而遭壓縮 ,原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卷六第8頁),後改稱不同意原告 方案(卷七第66頁反面)。
三、被告郭赤實:原同意其於原告方案分得之位置(卷六第8頁 ),後改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卷七第66頁反面)。四、被告王炎昆:同意於原告方案分得之位置。 五、被告楊宗峯:請求按被告蔡明惠方案分割。六、被告王昱傑、王增榮:同意王昱傑分在本院卷四第145頁原 告方案編號9的位置,亦同意王增榮和其子王晨鋒、王宏分 在該方案編號8的位置。被告王昱傑另稱:希望分到伊父親 王國清墳墓所在位置。
七、被告王宏、王晨鋒:其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 被告洪世忠任代理人陳稱:同意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土 地此2區各自道路部分,由分得各區土地者,各就其分得區 塊之路地,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八、被告黃秋眉:於被告蔡明惠方案願與被告陳王綉碧保持共有 。為何不將我分到原耕作處,我分得部分有王國清之墳墓, 該墳墓不願遷讓。就我分得部分估價太高,如果15米道路沒 有徵收,我分得之土地剛好在中間沒有路,要向誰追討。
九、被告王燕輝:不同意卷四第145頁原告方案將其分配到的位 置,伊的土地本來在城南段。
十、被告王玉珠:原同意其於原告方案分得之位置(卷六第8頁 ),後改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卷七第67頁)。、被告郭麗英、郭懿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陳 稱:與原告郭麗人為親姊妹,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 意原告方案分得位置。
、被告蔡沅霖、蔡博仲、蔡文得:希望希望分在我們魚塭跟工 寮的位置保持共有,同段974地號土地也是我們在使用,希 望也分在那個位置。蔡文得另稱:同意分在本院卷四第145 頁原告方案編號32的位置,原告乙案編號21是用來放東西的 ,不同意原告方案,我們在系爭16筆土地還有1塊奶奶借鄭 財的地。
、被告王俊智:與被告王俊仁、王俊欽、王惠美為手足,要分 成4塊。
、被告王帶:我與王順祥自64年就在安明路以西興建鐵皮房屋 居住,無力遷移他處,不能接受本院卷四第145頁原告方案 分配位置。
、被告王順學: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被告潘明德:被告王帶是我舅舅,希望能分在王帶、王順祥 隔壁。
、被告吳寳全: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郭雅宗:要單獨分一塊。
、被告郭姿吟、郭林祝:郭林祝、郭姿吟及郭煒傑(應有部分 嗣移轉予郭全義)3人要維持共有,郭林祝在系爭16筆土地 、系爭9筆土地均有持分,其於兩區的道路均要有持分。、被告郭林祝、郭全義:原告郭麗人曾於法庭上陳稱願將東邊 的通路以公告地價加6成賣給郭林祝1坪,請法院一同書寫於 判決書上,以便作為日後買賣之依據。
、被告洪世忠、洪榮良:同意被告蔡明惠方案,希望分在原本 耕作的位置,原告方案與原耕作位置不同。
、被告郭銘鏞、方文良、方文德、王俊仁、王惠美、王俊欽、 陳王綉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共有情 形如附件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十 一);又系爭土地均屬臺南市安南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 ,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
第12、13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 地」,尚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而兩 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肆、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 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 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二、查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各自地界相鄰(惟其間隔有7 72、971之2、973之2、974之1、978之1、979之1地號土地, 2區土地並未相連),各筆土地區段、使用分區相同,有前 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77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卷調字卷第10頁,卷二第66頁,卷十 一)。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甲案、乙案 及被告蔡明惠、鄭天送、鄭財、鄭雅心、蔡顯榮所提出之被 告蔡明惠方案,均係分別將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合 併分割,自有同意合併分割之意;被告楊宗峯表示同意按被 告蔡明惠方案分割,亦屬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吳美珠、蔡志 權、郭赤實、王炎昆、黃秋眉、郭姿吟、郭林祝、吳寳全、 洪世宗、洪榮良均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六第109至111頁),被告郭麗英、 郭懿萱則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六第102頁);被 告王昱傑、王增榮、蔡文得曾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伊於當時之原告方案(本院卷四第138頁),而當時 之原告方案雖與現原告方案不同,然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與 上述5筆河川地合併分割(本院卷四第145頁),自應認被告 王昱傑、王增榮、蔡文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潘明 德曾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當時之被告蔡明 惠方案(本院卷五第132頁反面),而當時之被告蔡明惠方 案雖於現被告蔡明惠方案不同,然該方案係將系爭16筆土地 、系爭9筆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本院卷五第134頁),亦應認 被告潘明德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同意合併分割之被告於系爭 16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各宗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 半數,且查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分別就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
三、再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差距頗大,形狀各異,然系爭16筆土地、系 爭9筆土地地界相鄰,各可合併成形狀規整,地界大致平 直之2區土地,此2區土地則間隔有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呈南北向細長形 狀之772地號土地,及971之2、973之2、974之1、978之1 、979之1地號等5筆使用分區同為河川區之土地【均為面 積甚小(介於0.01至2.7平方公尺間)之細碎土地,並均 與772地號土地相鄰,組合成一細長土地】,系爭16筆土 地位於上開河川用地之西側,系爭9筆土地則位於東側; 又系爭16筆土地西側毗鄰963之1、964之1、966之1、967 之1、968之1、970之1、971之1、973之1地號等8筆使用分 區屬「道路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有前述 使用分區證明書、77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及使用分區證明 書、地籍圖謄本,及上開5筆河川區、8筆道路用地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98至104頁、112至118、1 37至140、149至155、164至171、188至194、203至214、2 30至241、250至256、264至269、277至283頁,本院卷七 第123頁)。
(二)依本院於106年11月3日勘驗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如下:
1.973地號土地東側有一門牌為安中路6段429巷129號之2層 磚造鐵皮屋,該建物週邊有略呈ㄇ字形之鐵皮工廠,另上 開鐵皮屋北端空地堆放許多報廢回收汽車,被告鄭天送表
示上開建物係其在使用。973地號土地西側及相鄰之973之 1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2樓磚 造建物,該建物週邊有鐵皮增建物,據被告郭赤實表示該 建物之前係伊祖母的,伊占有範圍東邊約為現場貨櫃屋。 2.974地號及974之1地號土地現為2米寬之通道,被告鄭天送 稱下方為水溝。
3.979地號東側有門牌安中路6段429巷129之21號之磚造平房 ,該平房東側連接鐵皮倉庫;979地號土地南側與98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現為魚塭,據在場之人劉秋兒(被告蔡沅 霖、蔡博仲之母,被告蔡文得之嫂),上開建物由被告蔡 沅霖、蔡博仲、蔡文得3人占有使用。
4.971地號土地南半部堆放大量回收汽車,周邊並以鐵皮圍 籬區隔,被告鄭天送表示該處為其使用;另該地號土地北 半部雜草叢生。
5.97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劉秋兒表示該地號中間為其 耕作使用。被告洪世忠表示該地號東邊係伊家分管,其指 界之分管位置現為雜草,無耕作使用狀況。
6.972地號土地東側現有修築墳墓一座,墓主為王國清,據 在場人員表示墳墓為亡者之弟王國增修築。
7.951、950、949、9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使用,無明顯地 界,目視所及為空地及雜草,並有堆放鋼質框架。949地 號土地東北端有鐵皮圍籬區隔一區塊,鐵皮圍籬入口處並 無門牌,經被告蔡明惠開啟鐵門,內部堆放大量回收汽車 ,並有鐵皮建物,據被告蔡明惠表示該區塊範圍為其占有 使用,鐵皮屋是用來養羊的。
8.959、960、961、962、963、964、965、966、967、968、 969地號等土地亦合併使用,無明顯界線,目視所及為空 地及雜草。
上開諸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 場照片,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前述建物、廢 車回收廠使用範圍、墳墓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院調字卷第17至26頁,卷三第31至39、121頁)。又自空 照圖可知,安南區安明路道路位於系爭16筆土地西側,與 系爭16筆土地間隔有系爭道路用地。
四、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條 件,可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複雜,部分當事人同時為西 區之系爭16筆土地、東區之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 則僅為其中一區土地之共有人;又目前僅部分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最近之主要道路為其西側之安明路, 然僅系爭16筆土地毗鄰與安明路相連之系爭道路用地,系
爭9筆土地則勢必要經由系爭16筆土地,始能通往安明路 。此外,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頗大,如 使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但於2區土地均有持分之共有人, 於東、西2區均分得土地,恐導致其取得之土地過於細小 ;且毗鄰系爭道路用地之地界有限,無法使系爭16筆土地 之共有人均取得臨接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是以,就此2 區土地之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應為整 體之考量,方能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及日後衍生通行問題之 癖,先予說明。
五、本院審酌:
(一)原告甲、乙案及被告蔡明惠方案,均使被告郭赤實分得 其使用之安中路6段429巷121號之2建物所在之973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原告甲、乙案中之編號甲18,被告蔡明 惠方案中之編號B18),被告鄭天送分得其使用之安中 路6段429巷129號建物所在之973地號土地東側位置(原 告甲、乙案中之編號甲19,被告蔡明惠方案中之編號B1 9),被告王昱傑亦分得其父王國清墳墓所在位置(原 告甲、乙案中之編號甲7,被告蔡明惠方案中之編號B2 ,至於被告黃秋眉雖表示不同意將伊分於墓地位置,然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被告黃秋 眉於上開方案中分得位置均非位於墓地所在處,見本院 卷十第39至45頁),可降低日後因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 歸屬不一致生糾紛之風險。又上開三方案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形狀均屬規整方正,便於日後之利用,惟其中原 告乙案於系爭16筆土地上另分配1塊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予被告蔡文得(即附圖二編號甲21,此方案中被告蔡文 得另於西側之系爭9筆土地分得土地),此將使被告鄭 天送分得之編號甲19土地臨中央通道(772地號土地) 之地界中斷不連續,並破壞編號甲19地號土地原平整之 地界線,對被告鄭天送實屬不利;原告雖表示此係依被 告蔡文得之意願所增分,然被告蔡文得僅表示伊分得附 圖二編號甲21土地係要放東西用(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 ),然並未說明其究有何物必需置於該處而無法置於其 另分得之土地上,實難認有令其取得附圖二編號甲21地 號土地之必要。是就系爭16筆土地上分配土地位置之合 理性而言,原告甲案、被告蔡明惠方案均優於原告乙案 ,是本院不採原告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甲案、被告蔡明惠均有於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 土地上留設共有土地作為道路,因分隔2區土地之772地 號土地現亦作通道使用(見前揭空照圖),可與系爭土
地上留設之道路合併使用,而系爭16筆土地上所留設之 通路,則與系爭道路用地相連,並進而連通安明路,此 可使系爭土地上留設之道路均可連通系爭道路用地及安 明路。然而,原告甲案中被告鄭財、蔡明惠及王玉珠於 東側之系爭9筆土地上分得之位置(附圖一編號乙4、乙 6、乙7),並未毗鄰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原告雖主張 上開土地上方(應指952地號土地)亦為上開共有人所 共有,可自該處通行(本院卷八第301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鄭財、蔡明惠及王玉珠亦為952地號 土地共有人,該處土地能否供其通行之用,亦在未定, 是原告甲案存有附圖一編號乙4、乙6、乙7未能臨路, 日後可能衍生通行問題之疑慮。而被告蔡明惠方案分割 出之各宗土地,均能面臨所留設之道路或作為通道使用 之772地號土地,就系爭9筆土地通行之便利性即公平性 而言,較原告方案為佳;而原告甲案、被告蔡明惠方案 就系爭16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係合併 考量,具有連動關係,本院既認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被告蔡明惠方案為佳,且被告蔡明惠方案就系爭16 筆土地之分割,亦有上述土地與地上物歸屬關係切合、 土地形狀規整之優點,並無不當,則就系爭16筆土地。 亦應採被告蔡明惠方案分割為宜。綜合上情,應認以被 告蔡明惠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衡 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之原 物分割方法。惟被告蔡明惠方案原係使被告王帶分得附 圖三編號B14部分土地,被告王順學分得附圖三編號B15 部分土地(此二宗土地面積相同),然原共有人王順祥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王順學繼承並承受訴訟,而 被告蔡明惠方案原係使被告王順祥分得與附圖三編號B1 4相鄰之編號B13部分土地,如使被告王順學仍取得原所 分配之B15土地及分配予王順祥之B13土地,將致其分得 之2塊土地未能毗鄰(中間相隔王帶之B14),有害於日 後之合併利用,故本院乃調整被告蔡明惠方案,使被告 王帶改取得B15部分土地,王順學則取得與B13毗鄰之B1 4部分土地,此調整業經被告王帶所同意(本院卷十第2 7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林祝、郭姿吟及郭全義曾具狀表示其欲就分得土 地保持共有(本院卷四第122頁);被告蔡沅霖前表示 欲與其叔蔡文得、其弟蔡博仲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並 表示會取得蔡文得、蔡博仲之委任,嗣後蔡文得、蔡博 仲都委任蔡沅霖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等均同意保持共
有(卷五第131頁反面,卷六第10頁);被告洪世忠、 洪榮良均表示同意被告蔡明惠方案,而該方案中其2人 係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上開當事人既均同意就其分 得土地保持共有,爰依其意願,使其分別就附圖三編號 B1、A17、A18土地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又① 被告黃秋眉前表示願與其姨母即被告陳王綉碧就分得土 地保持共有(本院卷五第131頁反面);②被告王增榮則 表示願與被告王晨鋒、王宏保持共有(本院卷四120頁 ); ③被告方文良、方文德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④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中,原告係與被告郭麗 英、郭懿萱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郭麗英、郭懿 萱並前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郭麗人保持共有(本院卷六 第101、102頁);雖被告陳王綉碧、王晨鋒、王宏、郭 麗英、郭懿萱未明確表示願與黃秋眉或王增榮或陳秀方 保持共有之意,被告方文良、方文德則未表示過意見, 然其經本院送達本件3分割方案予上開當事人,其等對 該方案中分別使①黃秋眉、陳王綉碧、②王增榮、王晨鋒 、王宏、③方文良、方文德及被告蔡明惠方案中就④原告 郭麗人、陳秀方、郭麗英、郭懿萱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 乙情,未為異議;另考量黃秋眉與陳王綉碧為姨甥,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