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蕾」(Lea)、「百祥商家」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群助理-張琳琳」之成年人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彥博即與「蕾」(Lea)、「百 祥商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創立LINE群組「飆股論壇 社」,並在LINE投放廣告,使胡睿樸見聞後加上開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群組中,以LINE暱稱「群助理-張琳琳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帳號,向胡睿樸佯稱可幫忙 報牌並由胡睿樸操作獲利,要求胡睿樸匯款,再以臨櫃匯款 會遭銀行行員阻止為由,要求胡睿樸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胡睿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 設之LINE帳號「百祥商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 胡睿樸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依「蕾」(Lea)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 幣商前往收款之王彥博,王彥博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 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王 彥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王彥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報酬。 嗣因胡睿樸發現遭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向「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百祥商家」聯繫佯稱欲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約
定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樂豐門市交款,王彥博依「蕾」(Lea)之指示到場交易,而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胡睿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睿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 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交款現場及離開畫面 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手「 蕾」(Le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紙 (見警卷第15-19、21、23、39-77、87頁;偵卷對話紀錄資 料卷第3-201、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告訴人胡睿樸遭騙後,由被告分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蕾」(Lea)、「 百祥商家」、「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群助理-張琳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 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胡睿樸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 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車 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 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 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機械工 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工廠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約 4萬5,000元,已婚,有1個6個月的小孩,與配偶及家人同住 ,需撫養小孩、祖母及父親,且父親去年罹癌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365萬元、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蕾」(Lea)聯繫之用,有前揭被告 與上手「蕾」(Le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77 頁)附卷可參,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7,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本院 卷第17頁),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共365萬元,被告已將之 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7,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 40萬元 2 112年6月8日9時30分許 同上 3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