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06號
TNDM,112,金訴,90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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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雅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30至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印章」;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0至31頁)」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7、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淑 君於警詢時(警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幸茹 於偵查時(偵卷第73至7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①洪淑君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2、38、



42、46、53頁)、②第三人蔡瀚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 至17頁)、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④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偵卷第15至31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勘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四、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 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7、30至31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㈣又被告前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 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板模粗工、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2萬元款項,屬於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胡雅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淑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 洪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5,792元至蔡瀚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由警方報告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5時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匯28萬元 至胡雅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淑君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雅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辯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都是我跟我女朋友陳幸茹一起使用,我的錢都交給她…我大約於110年12月中,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宿舍裡,我把存摺及提款卡都拿出來跟她一起用,我當面跟她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蔡瀚德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陳幸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幸茹僅保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未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⑵證人蔡瀚德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匯入證人蔡瀚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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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