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6號
TNDM,112,金訴,86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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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法相關規定:
 1.本案因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1第1項規定,判決書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2.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35及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王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王俊忠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張育民(其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俊忠介紹,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張育民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行動電話SIM卡等資料等,交付連崇韋(經警另案偵辦中) ,再提供連崇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月華李曉勤 ,致渠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月華李曉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華李曉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張育民同住於臺中,也有告知同案被告張育民至臺中工作可獲得3、4萬元報酬,因為其與同案被告張育民信用不太好,所以介紹同案被告張育民說可以把存摺等物交給另案被告連崇韋,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云云。 2 同案被告張育民之供述 證述被告王俊忠向其陳述只要去臺中就有3、4萬報酬,其有交付犯罪事實所示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SIM卡等物。 3 同案被告張育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 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月華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勤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被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月華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報案資料 左列告訴人被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曉勤匯款郵局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報案資料 左列告訴人被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張育民上開2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被騙所匯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育民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張育民所申設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與行動上網歷程 同案被告張育民所申設行動電話用以登入同案被告張育民行動網路銀行後,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王俊忠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告訴人林俊村、被害 人覃俊榮、屠佳雯部分,渠等並未匯款至同案被告張育民所 申設,由被告王俊忠介紹交付予詐欺集團連崇韋,並作為詐 欺款匯款帳戶使用之帳戶內,渠等遭詐欺之情事與被告王俊 忠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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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