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8號
TNDM,112,金訴,60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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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宣文



施柏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王玉龍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刑事第二十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 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 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 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 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 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2 5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判,然因被告吳培源王玉龍、陳文 章已與告訴人施勇鴻、吳崇瑋李信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 吳培源王玉龍,部分賠償金額約定於112年9月30日給付完 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112年度附民字 第4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 宗㈡第89至91頁),若於原定宣判期日宣判,尚無法知悉被 告吳培源王玉龍關於上開賠償金額之履行情形;又原定宣 判期日,因本案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製 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原訂宣示判決日期 因此重大事由有酌予變更(延展)之必要;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 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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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