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4號
TNDM,112,金訴,554,202308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陳啟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
3、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邱靖皓(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暱稱「可樂」)、陳啟男黃曼芸(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啟男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啟男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及黃曼芸於同年11月、12月間將其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鄭迺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迺樺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修傳佯稱:透過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可穩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投入資金云云,致許修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鄭迺樺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44萬8,000元至陳啟男玉山銀行帳戶,邱靖皓再指示黃曼芸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ATM自鄭迺樺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元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及指示陳啟男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42萬元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陳啟男則可獲得抵銷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利益,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修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啟男於偵審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 第184、192、220至221、227、276至278、325、333頁), 並有證人即共犯黃曼芸、將本件帳戶出借予黃曼芸使用之鄭 迺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詞可資佐證(黃曼芸部分見本院 卷第51至56、58至62、73至77、81至82、85至88、120至125 、164、168至169頁;鄭迺樺部分見111偵22842號卷第112至 113頁),且據告訴人許修傳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綦詳 (見111偵22842號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110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迺樺中國 信託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6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陳啟男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 8日交易明細、陳啟男110年12月21日臨櫃提領242萬元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偵22842號卷第 17至41、66、72至78頁、111他7028號卷第77至83、106頁) ,足認被告陳啟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邱靖皓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鄭迺樺中國信託帳戶,並 轉匯入陳啟男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黃曼芸陳啟男分別提領 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其不是網路通訊軟體暱稱「可樂」之人,不認識黃 曼芸及被告陳啟男,不曾向該二人拿取上開帳戶資料或指示 該二人提款云云。經查:被告邱靖皓所涉之犯罪事實,據: ⑴證人即共犯黃曼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1、12 月間有將5、6年前向友人鄭迺樺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告知網路通訊軟體「可樂」之男子,「可 樂」會指示我操作ATM提領款項,也會指派同事陪同我領款 ,領款後就交給該陪同之人,都是透過「可樂」接洽。我曾 搜尋到一個「天神下凡公司」的詐欺集團被破獲的新聞,影 像中有1位男子長的很像「可樂」,可樂臉上(某一邊眼睛 周圍)有胎記,很像被揍的黑青等語,並指認被告邱靖皓



為「可樂」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58至62、73至77、78 -1至78-4、81至82、86至88、164、168至169頁);又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確實就是被告邱靖皓叫我從事本 案犯行,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邱靖皓,我和被告邱靖皓是 透過「Facebook」社團認識,被告邱靖皓的代號是「可樂」 ,我在臺南、桃園中壢和被告邱靖皓見過至少5、6次面,是 為了瞭解工作的情況,我還有110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正 光街和被告邱靖皓見面時偷拍的照片可以提供,我被查獲後 偶然看到電視新聞畫面,發現在桃園中壢「天神下凡」詐騙 集團被查獲的影像中有1個男子很像「可樂」,就告訴員警 ,員警才調被告邱靖皓的照片給我指認,被告邱靖皓眼睛周 圍有1個胎記,就是右眼上方的深色區塊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5頁)。比對證人黃曼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照片 (本院卷第159頁)中之男子外貌特徵確與被告邱靖皓極為 相似(參本院卷第291至303頁),被告邱靖皓之臉部特徵亦 與黃曼芸所述相符,若被告邱靖皓未曾與黃曼芸見面,黃曼 芸實無可能攝得上開照片並明確指出被告邱靖皓之面貌特徵 ,由此可證黃曼芸上開指述應屬信實。⑵證人即共犯陳啟男 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欠地下錢莊錢,還不出錢,債權人告 訴我還錢的方法,給我telegram的聯絡方式,就認識暱稱「 可樂」之人,他說提供帳戶並幫他提領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交 給他們,提領的錢可以拿來抵債,我就在110年10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可樂」使用,並依「可樂」指示領 錢或網銀轉錢,領出來的錢交給「可樂」或「可樂」指派的 人,我見過「可樂」很多次,「可樂」左邊太陽穴有胎記, 並指認被告邱靖皓即為「可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220至221、224、224-1至224-7、227至22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我之前於警詢時指認的「可樂 」就是在庭被告邱靖皓,我見過「可樂」很多次,我不會認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而陳啟男與被告邱靖皓 原本既不相識,彼此無糾紛與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 誣陷被告邱靖皓之理,佐以共犯陳啟男黃曼芸不約而同均 指證被告邱靖皓即為指示渠等提供帳戶、領款之「可樂」, 且兩人所述「可樂」之臉部特徵(即某一邊眼晴周圍有胎記 )相一致,又確與被告之面貌相符,已可證明陳啟男無因誤 認而為證述之可能。從而,被告邱靖皓即為指示陳啟男、黃 曼芸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之人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 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被告邱靖皓陳啟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邱靖皓陳啟男外,尚有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依被告邱靖皓指示向陳啟男收取款項 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益徵被告邱靖皓陳啟男顯均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 邱靖皓陳啟男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靖皓陳啟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邱靖皓陳啟男黃曼芸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二人、共犯黃曼芸之供述 ,可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 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與黃曼芸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 為施以詐術取財、提領款項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陳啟男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被告陳啟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靖皓陳啟男均正值 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不法錢財,被告邱靖皓即逕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指揮車 手、收水之工作,被告陳啟男亦受被告邱靖皓邀約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所為俱無足取;且被告邱靖皓陳啟男所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邱靖皓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被告陳啟男 則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各自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四、被告陳啟男供稱:我欠款30萬元,我依「可樂」指示提領的 錢,包含其他案件的提領金額,總共能抵償20萬元(見本院 卷第221、227、337頁),而該2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於其 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第45 至50頁),自不得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另因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邱靖皓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 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