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葉宇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許育偉另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另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欄自陳一龍帳戶再轉匯
至溫晟銘之金額「46萬8,2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萬8
,120元」。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中告
訴人胡明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內
無資料,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許育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
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收受自
車手取得之款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及黃其田等人之財產
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有父母親、姐姐,未婚沒有小孩,
須要扶養阿嬤,壹個月會給五千至壹萬元,目前還沒有找到
工作(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七、另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被 告已交付詐欺集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那個領出來的錢,上面的人會派人向我收」等語在卷( 偵卷第60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 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是行為人是 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之。經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收受最少三萬元之報酬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該筆款項,自屬 被告之犯罪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葉宇洋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加入含 許育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可達鴨」 及「炸蝦尾」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論罪時卻 未論列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犯罪罪名,證據欄亦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 罪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既已提及,仍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 起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 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 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本案 中雖坦承擔任收水之工作,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 「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 織成員」,而負責犯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 無其他證據足佐,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 與本案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 被 告 葉宇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洋(綽號「阿東」)、許育偉為賺取高額報酬,於民國 111年6月中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擔任「收水」 工作;而楊証崴經由葉宇洋之介紹、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 紹(楊証崴、温晟銘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764 、287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1年3 月、1年4月,均緩刑2年),加入葉宇洋、許育偉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可達鴨」及「炸蝦尾」之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葉宇洋、許育偉擔任第一 層收水,收受自車手取得之款項;楊証崴、温晟銘則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葉宇洋、許育偉指示, 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 交給葉宇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葉宇洋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陸金霞、蔡亞 倩、胡明凱及黃其田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黃品智等人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 楊証崴、温晟銘之上開帳戶內。嗣由楊証崴、温晟銘再持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給葉宇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二、案經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及黃其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綽號「阿東」之人即係被告葉宇洋之 事實。 2.被告葉宇洋坦承有指揮證人楊証崴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證人楊証崴帳戶內之贓款,隨後再將贓款交給被告葉宇洋指派之收取人員。 3.證明被告葉宇洋知悉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之事實。 4.證明被告葉宇洋在工作上都係聽從被告許育偉指示,隨後在Telegram群組下達任務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育偉亦係在同一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 被告許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育偉坦承有以5萬元向證人温晟銘收取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證人温晟銘提領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葉宇洋之事實。 3.被告許育偉坦承從事洗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育偉有指示證人温晟銘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交給被告許育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佐證證人温晟銘有積欠被告許育偉款項,證人温晟銘擔任車手之報酬,均從其欠款中扣除等事實。 3.證明證人温晟銘係由被告許育偉引介擔任車手之事實。 四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証崴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楊証崴扣案手機與被告葉宇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葉宇洋有指示證人楊証崴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交給被告葉宇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佐證證人楊証崴領完贓款後,綽號「阿東」之葉宇洋會派人向證人楊証崴收取贓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宇洋曾向證人楊証崴表示若提供銀行帳戶幫忙領錢可以抽成之事實。 五 ①告訴人陸金霞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金霞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陸金霞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3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品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①告訴人蔡亞倩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亞倩提出之存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亞倩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97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陳聖智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轉至人頭帳戶陳一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①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明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明凱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0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樺儀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轉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八 ①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其田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95萬元至人頭帳戶陳樺儀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轉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九 證人即人頭帳戶黃品智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證人黃品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有匯入告訴人陸金霞遭詐騙之贓款43萬元,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轉匯42萬6,000元至被告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 證人即人頭帳戶陳聖智之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證人陳聖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15日13時38分許,有匯入告訴人蔡亞倩遭詐騙之贓款97萬5,000元,嗣於同日13時44分、13時52分許,再轉匯62萬1,015元、36萬8,415元至人頭帳戶陳一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人頭帳戶陳一龍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證人陳一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15日13時45分、13時52分許,有自陳聖智之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蔡亞倩遭詐騙之贓款(62萬1,000元、36萬8,400元),嗣於同日14時8分,再轉匯46萬8,120元至被告温晟銘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十二 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樺儀之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佐證證人陳樺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 6月9日13時20分許,有匯入告訴人胡明凱遭詐騙之贓款100萬元,嗣於同日13時22分、13時23分許,再轉匯34萬5,800元、40萬5,800元、24萬8500元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陳樺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 6月13日10時22分許,有匯入告訴人黃其田遭詐騙之贓款95萬元,嗣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許,再轉匯45萬8,000元、36萬800元、33萬150元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佐證證人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9日13時22分、13時23分許,有自陳樺儀之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胡明達遭詐騙之贓款(34萬5,800元、40萬5,800元、24萬8,500元),嗣於同日13時30分,再轉匯52萬3000元至被告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②佐證證人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13日11時54分、11時55分許,有自陳樺儀之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黃其田遭詐騙之贓款(45萬8,000元、36萬800元、33萬150元),嗣於同日12時3分,再轉匯58萬3000元至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十四 ①被告温晟銘之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111年5月19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③111年6月15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①佐證被告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5月19日13時46分許,有自證人黃品智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陸金霞遭詐騙之贓款,被告温晟銘並於同日14時59分提領42萬6,000元贓款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15日14時8分許,有自證人陳一龍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蔡亞倩遭詐騙之贓款46萬8,120元,被告温晟銘並於同日14時50分提領46萬8,000元贓款等事實。 十五 ①被告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111年6月9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被告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有自證人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胡明凱遭詐騙之贓款52萬3000元,被告楊証崴並於同日15時5分提領52萬3,000元贓款等事實。 十六 ①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111年6月13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有自證人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黃其田遭詐騙之贓款58萬3,000元,被告楊証崴並於同日14時13分提領49萬3,000元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宇洋、許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 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並分別與 温晟銘、楊証崴、「可達鴨」及「炸蝦尾」等人各自分擔犯 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等人與集 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楊証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温晟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4 黃品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陳聖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陳一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樺儀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王文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陸金霞 告訴人陸金霞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偽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向告訴人陸金霞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陸金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陸金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黃品智)→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轉匯42萬6,000元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萬元 2 蔡亞倩 告訴人蔡亞倩於111年5月5日8時23分,透過line結識自稱「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之人,嗣「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亞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38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聖智)→於同日13時44分起再轉匯62萬1,015元、36萬8,4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陳一龍)→於同日14時8許再轉匯46萬8,210元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7萬5,000元 3 胡明凱 告訴人胡明凱於111年4月10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黃鴻達」、「賴羽萱」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明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於同日13時22分起再轉匯34萬5,800元、40萬5,800元、24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人頭戶名:王文億)→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轉匯52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黃其田 告訴人黃其田於111年6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周文輝」、「FUEX客服-高雯懸」之人,嗣「周文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其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其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2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於同日11時54分起再轉匯48萬8,000元、36萬800元、33萬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人頭戶名:王文億)→於同日12時3分許再轉匯58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温晟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4時59分 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42萬6,000元(含告訴人陸金霞遭騙之43萬元) 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46萬8,000元(含告訴人蔡亞倩遭騙之97萬5,000元) 2 楊証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5分 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52萬3,000元(含告訴人胡明凱遭騙之100萬元) 3 楊証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8分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 49萬3,000元(含告訴人黃其田遭騙之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