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珍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3號、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宏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前某日 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廉社」、「康熙」之人所 指揮,王紹鴻(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蛙」)、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狂徒」、「虎虎生風」所屬,具 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3月至6月間陸續 招募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邱宏美、曾勝鴻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吳峻達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林 宏珍與「美廉社」、「康熙」、「法外狂徒」、「虎虎生風 」、王紹鴻、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吳明福、謝季蓉、郭竤守、張秀珠、陳 瓈儀、鍾惠娥、羅仁宗、郭進財等人,使前開人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轉匯 金額至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再由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 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宏美、曾勝鴻 、吳峻達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林宏珍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證人曾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 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於偵訊中供述,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特別規定,於證明 被告關於組織犯罪之相關事實時,不具有證據能力。三、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1、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共犯王紹鴻介紹共犯即證人邱宏美、 曾勝鴻、吳峻達(下均稱僅稱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 )從事以各自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供匯款並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之工作,也曾分別陪同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 達去面試,幫助證人吳峻達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且自己 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匯入款項之一部或全部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款項分經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 提領而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王紹鴻本來是要找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提領1天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然伊覺得怪怪的並未答 應,後伊知悉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等人缺錢,伊就告訴 其等這個賺錢的機會,伊只是好意陪其等去面試,並幫忙年 長之吳峻達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然伊並未參與其中,也 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而伊之所以在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係因王紹鴻希望伊於瞭解提款流程 後可以加入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王紹鴻所屬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只是單純為王紹鴻介紹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而已 ,被告並無因而獲得報酬,邱宏美稱被告有獲得介紹費云云 ,與曾勝鴻所述不符,應不可採。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因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7 頁;偵四卷第149至15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 至21、57至71、157至236頁),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核與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於 偵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郭竤守、陳瓈儀、鍾 惠娥、羅仁宗、郭進財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福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69至72、93至97、123至126、159至163頁;偵 二卷第49至55、89至97、135至138頁;偵三卷第69、92至95 、110至113、130至134頁;本院卷第157至236頁),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01、23402、234 03、24310號起訴書、第27108、27109、27119、28708號起 訴書、證人曾勝鴻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曾勝鴻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人曾 勝鴻手機資料、備忘錄擷圖4張、證人邱宏美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以暱稱「起邱比特」、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美美」 之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9張、證人邱宏美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邱宏美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邱宏美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Google地 圖之擷圖10張、證人吳峻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4張、證人吳峻達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吳峻達 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吳明福於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季蓉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林奇鴻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竤 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妤妤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瓈儀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偉豪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鍾惠娥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蘇立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羅仁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張簡仲 偉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郭進財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煒勛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3至87、105、 109至111、119至121、127至129、147至148、153頁;偵二 卷第59、61至64、81至87、99至107、118至123頁;偵三卷 第55至58、74、78、80至81、98、102至105、109、114至11 7、120至123頁;偵四卷第141至145、157至16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先後招募之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證述明確,分述如 下:
1.證人邱宏美於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被告知悉,若提供帳戶予 於組織內擔任機房之王紹鴻匯入贓款並協助提領而出,每日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伊經被告陪同去面試後,於111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後被告有告知伊,如果伊經被 告介紹加入集團,被告將可獲取介紹費,另伊於面試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而加入該群組後發現被告早已在該群組之內,伊認為被 告就是於組織中專職招募車手之人,而伊在正式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前,就已被教導提款時要以不實說法去應對銀行行員 ,該時伊即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贓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期
間,不斷有其他車手因遭員警調查、銀行關切而被踢出群組 ,伊便會去詢問被告,被告會不斷安撫伊,要伊依組織內所 教授之不實應對方式應對銀行行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 至202頁)。另參以被告證人邱宏美於擔任車手期間以簡訊 向其傳送:「我覺得這樣比較好」、「有領就有5,000」、 「金額小還比較不會被注意」、「青蛙是說50(萬)內都不 算是大數目 還行」、「總之就是說領自己的錢而已」、「 應對上自然就好」、「阿鴻就處理的很好」、「承恩他朋友 很老實」、「怕不會應對」、「公司目前在看著辦」等訊息 ,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 四卷第143頁)。足證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 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介紹車手加入可以取得介 紹費,且對於組織內之共犯王紹鴻等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有 一定之瞭解,並可實際參與「美廉社」指揮車手之群組,掌 握車手提款狀況,更負責安撫擔任車手之證人邱宏美,指示 證人邱宏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教授之不實應對方式向銀行、員 警謊稱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從而可認被告不僅參與本 案詐欺組織,更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2.證人曾勝鴻於審理時證稱:王紹鴻於組織內是擔任老闆的左 右手,而被告就是專門幫王紹鴻找小車之人,伊係經由被告 取得面試地點資訊,並由被告陪同參與面試後加入組織,面 試時伊根據老闆的說詞就知道要協助提領之款項是詐騙之贓 款,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被告也在該群組中,老闆會在群組交代工作 ,群組的名字、照片,2至3天就會換1次,在伊擔任車手領 錢之前,就已被教導提款時要以不實說法去應對銀行行員, 後來伊在提領時被銀行行員關切,伊於群組回報後,立刻被 踢出群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至183頁)。自前開證述可 悉,被告確係詐欺組織內負責招募車手之角色,且證人曾勝 鴻加入組織前之面試必須透過被告方能知悉面試地點,被告 更全程陪同證人曾勝鴻參與面試;另依證人曾勝鴻所述該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群組的名字、照 片,2至3天就會換1次,足見該群組之隱密性,是由被告得 一直待在群組內掌握車手提款資訊,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即 為詐欺組織內之成員。
3.證人吳峻達於審理時證稱:伊係經被告介紹加入集團,當被 告告訴伊要提供帳戶幫忙領錢時,伊就覺得被告的說詞是假 的,後被告陪同伊去面試,並幫伊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幫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後伊發現被告也在該群組之中,面試前後伊
有多次向被告確認被告所介紹提領款項的工作是否有風險, 被告均向伊稱不會有問題;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就有至北 安橋一處KTV待命準備工作,被告、證人邱宏美、曾勝鴻、 當日指揮伊於同日下午去領錢的「康熙」都在KTV包箱內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自前開被告不斷幫本案詐 欺集團尋找提領款項之車手,陪同證人吳峻達進行面試,幫 證人吳峻達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積極以不實理由 向證人吳峻達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一同於KTV見面等行為,均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緊密、信任關係,方可不斷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面試 及指派工作之場合,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並擔 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彰彰甚明。
4.綜上,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 認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 ㈣被告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 責,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據。
2.證人邱宏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面試後向伊自承,如伊加 入集團,被告可因此獲有介紹費,且被告會不斷安撫伊,要 伊依組織內所教授之不實應對方式應對銀行行員等語(本院 卷第183至202頁);證人吳峻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 於面試前後有多次向被告確認幫忙提款是否有風險,被告均 向伊稱不會有問題等語(偵三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卷第20 2至210頁),參諸前述事證,確係因被告招募證人邱宏美、 曾勝鴻、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
始能指示證人邱宏美等3人於附表所示111年4月至7月間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而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因其招募車手之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介紹費作為報酬 。另被告除前述招募行為外,甚不斷積極向證人吳峻達表示 所為之提領行為沒有風險,使證人吳峻達繼續擔任車手工作 ,更要求證人邱宏美以不實話語欺騙銀行行員以順利將贓款 自銀行內取出,足認被告不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知之甚 明,並與共犯王紹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顯與共犯「美廉社」、「康熙」、「法外狂徒」、「虎虎生 風」、王紹鴻、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僅有幫助犯之故意,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誠與前開證據相違,尚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招募他 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可獲有介紹費乙節,業經證人邱宏美於 偵查、審理為一致證述,而證人邱宏美與被告並無嫌隙,就 自身所涉犯行亦已認罪,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以脫免罪責之動 機,是證人邱宏美前開所述,應認屬實。至證人曾勝鴻是否 有聽聞被告稱可因招募車手獲有介紹費乙節,證人邱宏美於 審理時亦證稱:伊已記不清楚,可能證人曾勝鴻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可認證人邱宏美亦無法確認證人 曾勝鴻是否聽聞被告與其前揭關於招募車手可獲取介紹費之 對話,自不得僅以證人曾勝鴻稱不知道被告是否因招募行為 而獲有介紹費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曾勝鴻 稱:於面試時即得依老闆所述之話語知悉將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等語(偵一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82頁),被 告多次全程陪同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參與面試焉有 不知的可能;況證人吳峻達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被 告的台商朋友有大筆的錢要匯進來,問伊是否可以提供帳戶 ,會給伊薪水,伊一聽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足證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知被告說詞係在招募詐欺 集團車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 對於自己招募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所述工作內容為 詐騙集團常見手法又豈會不知,是可認被告於知情之情況下 ,仍不斷陸續招募他人,並加入前述指揮車手提款群組中, 更不斷安撫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使其等於附表所 示111年4月至7月間繼續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 款,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陪同面試,對證人邱宏美、曾勝鴻
、吳峻達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一無所悉云云,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具為脫免罪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 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 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 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 轉交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 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 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被告參與共犯「美廉社」、「康熙」、「法外狂徒」、「虎 虎生風」、王紹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且於本案中 招募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詐欺贓款,將層層轉匯至前開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臨櫃 提領一空,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已該當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既與共犯「美廉社」、「康熙」、「法外狂徒」、「虎
虎生風」、王紹鴻、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 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 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據。
2.經查,本案係於112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 法院之案件,是本院認本案為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就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3.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附 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秀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 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即附 表編號1至3、5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被 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證人邱宏美、曾勝鴻、吳峻達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 空間上具有一定之可區別性,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23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 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缺錢之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附表所示犯行中取款等 人均為被告所招募,被告參與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另衡以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明福以35 萬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明福所受損害等情,有本 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罪手 段、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遊藝場的組長,月薪約新臺幣6萬
餘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8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因招募車手而取得介紹費作為 報酬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介紹車手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 戶 轉匯 時間 第二層帳 戶 提款 時間 提款人 主文 匯款 金額 轉匯 金額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1 吳明福 ︵ 未提告 ︶ 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3日15時34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47萬2,335元 46萬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臺南市○市區○○○路00號) ①28萬元 ②172萬元 111年5月3日15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3日15時49分 邱宏美 48萬3,210元 47萬8,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 謝季蓉 111年3月21日7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林奇鴻) 111年5月5日13時58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00萬元 10萬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3 郭竤守 111年3月15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5月5日1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 000-00000000000(曾勝鴻) 111年5月6日11時40分 曾勝鴻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60萬元 61萬2,120元 7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南科分行 4 張秀珠 ︵ 未提告 ︶ 111年3月8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4月12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何妤妤) 111年4月12日12時8分 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16萬元 49萬5,000元 48萬3,000元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5 陳瓈儀 111年4月10日間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11日9時54分 ②111年5月11日10時4分 ③111年5月11日1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萬偉豪) 111年5月11日1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邱宏美) 111年5月11日12時5分 邱宏美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43萬2,060元 42萬5,000元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 6 鍾惠娥 111年5月15日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6月2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蘇立元) 111年6月2日1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2日12時28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5萬元 91萬6,000元 91萬6,000元 土銀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 7 羅仁宗 111年5月5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①111年5月30日13時10分 ②111年5月31日9時49分 ③111年6月1日11時4分 000-000000000000(張簡仲偉) 111年6月1日1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6月1日12時5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①5萬7,134元 ②14萬9,980元 ③30萬65元 50萬15元 50萬元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8 郭進財 111年5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云云施用詐術 111年7月5日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黃煒勛) 111年7月5日9時39分 000-000000000000(吳峻達) 111年7月5日10時33分 吳峻達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5萬元 24萬9,215元 24萬9,000元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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