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2號
TNDM,112,金訴,38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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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要旨
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關於「為了找兼職工作,才提供帳戶資料及依照指示轉匯款項,也是被詐騙集團欺騙」的辯解,認為被告心裡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有關,所以依法定罪科刑。  
  
事 實
一、樊威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等 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 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為下列行為:
 1.樊威德先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點,將其申設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的網路郵局帳戶及密碼(下稱「郵局 網路帳戶」)以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或Line顯示名稱為「許紋馨」(或「楷楷」 ;下稱「許紋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2.之後「許紋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網路帳戶」資 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A編 號1所示時間,對「顏雅鈴」施以如附表A編號1所示詐術, 使得「顏雅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09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樊威德「郵局帳戶」內, 受有損害(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該1萬元隨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跨行轉匯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3.又「許紋馨」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A編號2所示時間,對「張淑娟」施以如附表 A編號2所示詐術,使得「張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如2萬元,匯入樊威德「郵局帳戶」 內,受有損害(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許紋馨」旋指示 樊威德以轉帳方式提領該等款項,而樊威德已預見上開郵局 帳戶可能是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 領、轉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 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 本意之心態,將上述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許紋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郵局帳戶內自111年4月8 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先後匯入之款項(包含張淑娟匯入之2萬 元),陸續於同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及「19時2 2分」許,分成如附表B所示3筆金錢,接連再轉匯入「許紋 馨」指定的帳戶(戶名郭家柃,合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為「許紋馨」所屬詐騙 集團洗錢,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並接受「許紋馨」 所「分配」、於過程中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其中1萬零9百元為 「薪資」(樊威德已於111年4月8日中午13時54分許跨行提 領1萬元)。嗣經顏雅鈴、張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附表A:(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1 顏雅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傳送提供貸款訊息至告訴人顏雅鈴使用手機,告訴人點選該訊息內網址、註冊會員並填寫借款訊息後,同時又與暱稱「兆豐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兆豐客服」向告訴人顏雅鈴佯稱其帳號填寫錯誤致平台資金遭到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顏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 8日12時9分 (1萬元) 1.告訴人顏雅鈴警詢指訴(警卷第2至5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頁背面)。 3.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8至15頁背面)。   2 張淑娟 詐騙集團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淑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東森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41分 (2萬元) 1.告訴人張淑娟警詢指訴(警卷第22至23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50頁)。 3.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52頁背面)。 ◎附表B:(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1年4月8日13時46分 網路跨行 50,000元 2 111年4月8日13時47分 網路跨行 50,000元 3 111年4月8日19時22分 跨行轉出(ATM) 9,000元   
二、案經顏雅鈴、張淑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 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樊威德的辯解:
1.被告樊威德在接受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郵局網路帳戶」 、幣託公司帳號等資料是被告所申設,提供給「許紋馨」使 用,之後被告依照「許紋馨」指示將如附表B所示3筆金錢轉 匯入上述的「郭家柃」帳戶內,被告並接受上述1萬零9百元 為「薪資」,已經提領1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46至49、75 、80至88頁)。
2.但被告否認涉有犯罪,辯解說: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許紋馨」透過通訊軟體說不是違法的工作,他要我開通本 案「郵局帳戶」的約定帳戶,連同本案「郵局網路帳戶」以 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操作使用,這樣我就可 以月領5萬元薪資,後來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餘許,他說不 小心把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我才依指示轉匯如附表B所示3 筆金錢,「許紋馨」還說我郵局帳戶內剩下的1萬零9百元給 我自行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 )。

三、被告「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被 告也轉匯如附表B所示3筆金錢,先為說明:
1.本案告訴人「顏雅鈴、張淑娟」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 郵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 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A「相關供述 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 警卷第64之1至65頁),也顯示了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 所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 出(含如附表B所示3筆金錢)的過程。
3.所以,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他不曉得他所提供的「郵局網路帳戶」 會被其他人員供做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又被告在提 供本案網路郵局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 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 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
  
2.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 曾擔任志願役軍人4年、從事工廠檢貨人員及工地工人等工 作(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及88頁),可認被告是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帳戶不法使 使用的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 預見。
  
 3.又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網路帳戶」資料給之「許紋馨」時



,也提供被告申辦的幣託公司帳號及密碼(警卷第1頁), 而經本院檢視檢察官提出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 冊流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 際,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⒈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⒉看!上 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⒊聽!來電BitoPro 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 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 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 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 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 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警語選項, 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而被 告於審理中承認曾註冊幣託公司帳號,且已看過上述警語等 語(本院卷第80至87頁),可見已完成幣託公司帳號註冊流 程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及幣託公司帳號(含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本案帳戶及幣託公司帳號 等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而被告在明知交付本案帳戶及幣託公司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幣託公司帳號、 密碼連同本案「郵局網路帳戶」等資料交予「許紋馨」,而 容任「許紋馨」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本案「郵局網路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甚明。
  
 4.被告對於提供「郵局網路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 之人,均不熟識,而且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的具體用途,也 無法掌握,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 提供「郵局網路帳戶」等資料給毫不熟識的人員,並講妥因 此可取得月薪5萬元的高額酬金,也就是單純交付帳戶等資 料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 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5.況且,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其意思只 在乎能夠獲取高額的報酬,至於本件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 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



反被告的本意。
  
6.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而言,行為人縱因各種不同之原因、動機而與對方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可預見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而來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此情況應不會發 生,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並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或係對於帳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 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又「許紋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豈需 迂迴地向彼此間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 ,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 或逕自侵吞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8.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9.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許紋馨」使用,「許紋馨」所屬詐騙 集團即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復造成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由「許紋馨」指示被告轉匯部分款項



提領得手,而經成功提領之款項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已預見「許紋馨」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其亦 早已知悉「許紋馨」將持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轉匯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有所明瞭。是以,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許紋馨」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 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許 紋馨」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 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10.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在犯罪集團中



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 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 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 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11.本件被告係在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許紋馨」收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予以提領、轉匯部分款項 而藉此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此一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之交付予「許紋馨」使用, 業如前述。
  
12.亦即「許紋馨」等詐騙集團向「張淑娟」施用詐術,致其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就依照「許紋馨 」指示轉匯而出,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許紋馨」詐騙他人 之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許紋馨」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許紋馨 」本即可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一情有所 認知,然「許紋馨」竟然捨此不為,而指示被告轉匯而出, 此不僅徒增人力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故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均可由「許紋馨」該等行為預見 「許紋馨」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 ,並藉由轉匯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此亦無從 諉稱不知,然其卻仍願意負責轉匯款項,而參與為「許紋馨 」取得「張淑娟」受騙而交付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被告就「張淑娟」部分 ,主觀上有與「許紋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與「許紋馨」共同負責,而不再僅立於幫助 犯之角色。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1.查被告起初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許紋馨」使用,因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顏雅玲」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該部分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就「顏雅玲」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範圍內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正犯。
 2.至於關於「張淑娟」部分,被告既有依「許紋馨」指示轉匯 款項之行為,則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與「許紋 馨」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既已實際分擔轉 匯上開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於「張淑娟」受害部分顯已由 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許 紋馨」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故被告就「張淑娟」部分之所為,自無從僅以幫助犯 論之。
 3.核被告就「顏雅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就「張淑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4.被告就「張淑娟」部分所為之犯行,與「許紋馨」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提供上開帳 戶幫助「許紋馨」等犯罪集團向「張淑娟」詐得款項及隱匿 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匯款項交 給「許紋馨」此實行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
 5.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至行為人就 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因其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6.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網路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顏雅 玲」,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對「張淑娟」所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對 「張淑娟」所犯之詐欺、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8.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9.檢察官於審理中已經被告觸犯罪名更正為「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關於「顏雅玲」部分,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為應成立正犯,尚有未 洽,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七、科刑及沒收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 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 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 認知,然被告僅因「許紋馨」所述不合常情之說詞要求其提 供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即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 之後果,率然提供帳戶資料,甚至進而依指示轉匯提領部分 詐欺贓款而出,使「許紋馨」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轉匯 提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各次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分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毫無關連,且犯罪時間亦有重疊情形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犯3罪之宣告刑雖均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4.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獲取報酬1萬零9百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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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