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07、23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晴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永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嘉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之行為 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 罪所得,致告訴人范琦、張秋蘭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等,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0、71至72、87至89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且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 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范琦 盧永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張秋蘭 盧永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7號
第23560號
被 告 盧永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晴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自稱「李嘉瑞」及渠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盧永晴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梓官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嘉瑞」,作為「 李嘉瑞」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車手職務,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收取、提領並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以LINE聯繫范琦,佯稱需給付 貨款云云,使范琦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2時58分許、
同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50,000元、15,000元至周淑婷(所涉犯行,為 警另行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內,經周淑婷於同日提領含上揭款項共計18萬元後 ,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該18萬元至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萊爾富超商南工店」交與盧永晴,盧永晴再依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以LINE聯繫張秋蘭,佯稱係 前同事需借款云云,致張秋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1 2時2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盧永晴名下上開郵局帳戶,盧 永晴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透過ATM陸續將該等款項領出,末將該筆15萬元款項轉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琦、張秋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永晴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 「李嘉瑞」,以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取、提領款項以轉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㈡共犯周淑婷之供述及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共犯周淑婷有自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萬元後,前往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工店」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被害人范琦之供述及提供之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范琦確有 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㈣被害人張秋蘭之供述及提供之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張秋蘭 確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㈤共犯周淑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周淑婷取款影像及交款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取款影像翻拍照片及其與「李嘉瑞」LINE對話 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上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等 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他 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 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 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