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9號
TNDM,112,金簡上,5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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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0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662
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80、1921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瑞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及其後一、二日內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接續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石先生」之人,供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
 ㈠自111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佩伶聯繫,佯稱 :下載一名為「信安」之APP即有專人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8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嗣經高佩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起訴部分)。 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純英聯繫,佯稱 下載一名為「信安」之APP即有專人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3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 陳瑞成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13時 4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張純英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移送併辦部分)。
 ㈢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成忠聯繫,佯稱下 載一名為「信安」之APP即有專人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 瑞成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4 時55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199,900元,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賴成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移送併辦 部分)。
 ㈣於111年8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家羚聯繫,佯 稱下載一名為「信安」之APP即有專人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0時41分許、同日11時39 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陳瑞成所有之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謝 家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6623號移送併辦部分)。
 ㈤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 E向陳慶嘉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慶 嘉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4 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陳瑞成所有之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嗣陳慶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780號移送併辦部分)。 ㈥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晨霈(原名:吳 思璇),並伴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晨霈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6日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 5萬元至陳瑞成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嗣蔡晨霈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9219號移送併辦 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謝家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慶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 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瑞成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高佩玲賴成忠蔡晨霈及告訴人張純英謝家羚陳慶嘉(下稱 被害人高佩玲等六人)均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 ,進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將 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亦經被害人高佩玲等六人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警5002卷第3至4頁、偵6623卷第26至29頁、警 1102卷第33至35頁、偵5934卷第43至47頁、偵6623卷第95至 98頁、警41702卷第3至9頁),並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02卷第13至 16頁;偵5934卷第25至37頁)、被害人高佩玲之國泰世華網 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5002卷第7至12頁)、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L INE暱稱「李思晴」、「劉志剛」及「阮慕驊」頭像照片截 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截圖、儲值交易紀錄截圖、張純英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東勢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偵5934卷第59至67、75、77至81頁)、被害人賴成 忠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安APP 操作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對 帳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6623卷第30至32、76、79至81 頁)、告訴人謝家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元大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6623卷第107、108 頁)、告訴人陳慶嘉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1702卷第11至15頁)、被害 人蔡晨霈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警1102卷第57至67、37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 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 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高佩玲等六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 開將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且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 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 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1年9月初某日,先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上開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先生」之人,隔一至二日後 ,再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予「石先生」,此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0頁),則被告 與「石先生」聯繫而先後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行為,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均係為出租帳戶以賺取租金之目的,而 交予「石先生」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述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34、6623、9780、19 219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告 訴人陳慶嘉、被害人蔡晨霈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 併辦,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陳慶嘉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純英指述為據,指摘被告 為詐欺團夥,其行為應屬加重詐欺,原審量刑失當云云。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將來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且全案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述之實施有何認 知,是無從僅憑告訴人張純英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㈡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 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被告對 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 致之後果,竟將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前述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向幕後犯罪 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調解,表明願給付告 訴人張純英40萬元,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



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羅瑞昌、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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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