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訊息紀錄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寄出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先後2次均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提供其女兒之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發現其女兒之帳戶遭警 示後,又再次寄出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2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足認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尋求貸款而隨意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使不 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均成立調解,迄今已有依約給付被害人甲○○2期賠償金,告 訴人丙○○部分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足徵悔意,及依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高中一年 級、三年級),現從事工廠包裝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積極彌補損害,足徵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支 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已將其女兒及自己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甲○○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1期及第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第3期至第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被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 2 丙○○ 同意給付5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