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3號
TNDM,112,訴,69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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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黑莓卡壹張)、「鋐霖投資」印章壹顆、網路卡參張、黑莓卡三張、偽造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政儀」、「職務:投資顧問」)壹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爸爸」、「(香菸圖案 )4.0(打款請語言確認)」(以下簡稱4.0)、LINE通訊軟 體暱稱「Irene Hsieh謝愛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 利等語,邀集陳本偉下載鋐霖APP,實施詐騙,致陳本偉陷 於錯誤,在該平台操作股票抽籤,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罪事 實另由員警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rene Hsieh謝 愛琳」復向陳本偉佯稱:其股票中簽,經計算後,需再匯款 1254萬元做為股票中簽之儲值金額等語,此時陳本偉已察覺 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並備妥假鈔 一包。吳政儀於同年4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依「4.0」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 拿取財物。吳政儀與「金爸爸」、「4.0」、「Irene Hsieh 謝愛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4月6日中午,吳政儀依「4.0」於通訊軟體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向陳本偉面交取款。吳政儀事先依指示在臺 中市某超商,列印「4.0」提供編碼之①附有吳政儀照片之假 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政 儀」、「職務:投資顧問」、「部門:外派經理」等不實文 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吳政儀



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並在「 收款人」、「收款事由」、「金額」欄位,先行填載「吳政 儀」、「現金儲值辦理費用」、「壹仟貳佰伍拾肆萬元」, 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吳政儀隨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搭乘 高鐵前往臺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同日17時許,吳政儀、 喬裝為陳本偉秘書之女警抵達前揭超商,吳政儀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並向該女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嗣吳政儀收受12 54萬元假鈔後,復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該女警收 執,用以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收到款項 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政儀 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鋐霖投資」印章1顆、網路卡3張、黑莓卡3張、前揭偽造工 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案經陳本偉告訴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政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本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本偉之報案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吳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及通訊軟 體相關帳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員警職務報 告1件、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金爸爸」、「4.0」、「Irene Hsieh謝愛琳」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及1年1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橋頭地院以1 10年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 年 6月7日假釋出監,112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 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 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 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廚師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3萬5-4 萬元,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鋐霖投資」印章1顆、網路卡3張、黑莓卡3張、前揭 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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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