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於民國112年3月9日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翔音樂會館內,因細故與告訴 人董清俊發生口角,竟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徒手或持冰桶砸向告訴人董清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清俊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清俊與被告 於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董清俊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