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昱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以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新發(1次)、陳加星(2次 )、林根輝(1次)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勳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孫新發、陳加星、林根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分別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二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73頁至第17 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至第 23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相符,並 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10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71號、111年度聲 監續字第23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111年度聲監續 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 3號搜索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一卷〉第9至第31頁、第157頁至第165頁、偵二卷第21頁 至第3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可按,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委難 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 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即某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乙事,該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查證後 ,該不詳越南女子為黎氏美緣,目前因毒品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 0323134號函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可按,迄至本院審 理前之112年7月10日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尚未借 訊黎氏美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03 頁)可佐,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黎氏美緣,但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因此查獲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承,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 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提 出其與上手黎氏美緣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音檔供警方調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音檔之對話譯文附卷(詳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9頁)可按,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音檔內容, 被告於112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之林根輝 後,確實向黎氏美緣表示「人家在說了,水太多了」等語, 嗣於翌(7)日晚上11時35分至40分許,黎氏美緣致電被告 稱:「跟你說了,那個東西,你的朋友也試過他說沒問題, 現在手上這邊有很多水是什麼意思」、「你想想看,你那天 跟我拿一錢半到現在幾天了,幹你娘,還敢說不同,一定不 同啊,你在講三小哩,幾個禮拜了你知道嗎?」、「問題就 是我要錢找不到你們就是我活該就對了,沒關係啦,好啦, 你叫他拿來,我換給你,可是以後要錢來再說」等語,被告 所稱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根輝之毒品 來源係黎氏美緣等語尚非無據,因警察機關尚未有何具體之 偵查作為,致未能查獲黎氏美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 足見其犯罪後確有悔意,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前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 期徒刑5年,如逕量處前揭刑責,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就被告其餘犯行亦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犯案日期均在111年2月、7月間,亦無如附表編號4所述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此等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 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共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之販毒對象為3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5,500元,兼衡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及被告之年齡尚屬中壯年,日後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稱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500元、200 0元、1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供稱均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詳本院卷第88頁、偵一卷第37頁、偵 二卷第12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持用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孫新發 /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36分 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黃昏市場旁某處 陳昱勳於111年2月4日上午8時16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新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昱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新發。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加星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8分 臺南市○○區00號鎮安宮 陳昱勳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21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加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昱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加星。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加星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111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七甲門市 陳昱勳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38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加星持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陳昱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加星。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根輝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112年3月6日下午8時16分 臺南市○○區鎮○路0號土地宮廟前 陳昱勳於112年3月6日下午7時7分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根輝持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陳昱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含袋重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根輝。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