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6號
TNDM,112,訴,47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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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6
號、第2800號)後,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蓁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蓁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擔任址設 臺南市○○區○○○○0號之法務部○○○○○○○○○(下稱明德外役監) 衛生科藥師,負責審查收容人用藥、衛生環境檢查及醫療跟 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詎李宗蓁明知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授權法 務部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 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 入」,是經由外界攜入之菸品,自屬違禁物,其竟基於對非 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藥 師職權得進出戒護區跟診,或以職員身分得自由進出辦公廳 舍之機會,於110年5月至111年5月間,夾帶七星牌、峰牌或 黃長壽香菸入監,並私下販賣予收容人陳柏耕、陳彥宇、黃 冠穎陳建誠等人,以賺取價差,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㈠陳柏耕於107年8月7日起在明德外役監服刑,並擔任衛生科雜 役,負責協助衛生科人員相關業務,因而與李宗蓁結識;李 宗蓁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日,利用其上班或跟診期間 ,為陳伯耕夾帶如附表1所示非合作社販賣七星牌香菸條數 ,並藏置在明德外役監衛生科雜役辦公桌抽屜或戒護區診間 ,嗣由陳柏耕至藏置位置取得香菸後,委請不知情友人邱冠 霖、張友川蕭彥宇或同監受刑人陳宏誌及受刑人吳憲榮陳志雄莊政元李昀倉劉彥呈彭康泰之親友匯款如附



表1所示之香菸金額,至李宗蓁持用不知情之張道明台大醫 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代購及夾帶香菸費 用,使陳柏耕因而獲得七星牌香菸共計302條之不法利益,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7,500元,李宗蓁則從中獲得 買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9,986元。
㈡陳彥宇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在明德外役監服 刑,並擔任餐廳雜役,負責監所員工伙食,因而與李宗蓁結 識;李宗蓁於附表2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日,利用其上班期間 ,為陳彥宇夾帶非合作社販賣七星牌、峰牌或黃長壽香菸, 並藏置在明德外役監廚房曬衣間水桶或員工小廚房置物櫃, 嗣由陳彥宇至藏置香菸位置取得香菸後,再由陳彥宇、不知 情母親袁婕汝或同監受刑人許文豪及受刑人郭盈志吳豐佐 之友人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宗蓁指定之前揭帳 戶,作為代購及夾帶香菸費用,使陳彥宇因而獲得上開香菸 共計65條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8萬950元,李宗蓁則從中獲 得買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6,151元。 ㈢黃冠穎於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在明德外役監服 刑,並擔任作業科雜役,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協助衛生科 發放口罩,而與李宗蓁結識;李宗蓁於附表3所示匯款日期 前某日,利用其上班期間,為黃冠穎夾帶非合作社販賣七星 牌香菸,並藏置在明德外役監8組倉庫或中央台辦公室抽屜 ,嗣由黃冠穎至藏置香菸位置取得香菸後,復委請不知情父 親黃世偉或配偶施千惠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 宗蓁指定之前揭帳戶,作為代購及夾帶香菸費用,使黃冠穎 因而獲得七星牌香菸共計18條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2萬2,5 00元,李宗蓁則從中獲得買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7,500元 。
陳建誠於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在明德外役監服 刑,並擔任餐廳雜役,負責監所員工伙食,因而與李宗蓁結 識;李宗蓁於附表4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日,利用其上班期間 ,為陳建誠夾帶非合作社販賣七星牌香菸,並藏置在明德外 役監員工餐廳旁曬衣間置物桶,復由陳建誠至藏置香菸位置 取得香菸,嗣陳建誠出監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行匯款7,85 0元至李宗蓁指定之前揭帳戶,使陳建誠因而獲得七星牌香 菸共計5條之不法利益,價值總計6,250元,而李宗蓁則從中 獲得買賣價差之不法利益1,000元。
㈤嗣明德外役監於111年5月20日在陳彥宇之作業處所,查獲違 禁品七星牌香菸5條,李宗蓁知悉上情將難以掩飾,遂於111 年5月27日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宗蓁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伯 耕、陳彥宇、黃冠穎陳建誠邱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 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 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伯耕、陳彥宇、黃冠穎陳建誠邱冠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張道明台大醫院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李宗蓁之公務員履歷 表及衛生科業務分配表、受刑人陳柏耕、陳彥宇、黃冠穎陳建誠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 出監及在監收容人名冊及戶籍三親等資料、張友川邱冠霖陳天姣、吳禹璇陳宏誌莊政仁袁瑜璟劉佳雯、陳 彥宇、郭芷妘陳宣妤袁婕汝、龔宜寧、林溪蕾、許文豪施千惠黃世偉陳建誠等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張道 明郵局無摺存款單及郵局入戶匯款單共6份、法務部廉政署 留存筆錄、物品收據及物品目錄表、收容人陳彥宇陳述書各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 利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明德外役監衛生科藥師,負責審查收容人用藥、衛 生環境檢查及醫療跟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以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為構成要件。被告身為公務員,竟違反法務部依監獄行刑 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圖利自己及受刑人陳伯耕、陳彥宇、 黃冠穎陳建誠,故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共4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所載夾帶香菸等方法圖利受刑 人陳伯耕、陳彥宇、黃冠穎陳建誠等人,均係本於一犯罪 故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 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查知本案前,即自行坦承本案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節,業有被告111年5月27日訊問筆錄1份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件在卷可稽(參見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查字第1121700923號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93頁至29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且已繳還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另酌以被告身為負責審查收容人用藥、衛生環 境檢查及醫療跟診等業務,理應盡忠職守,以妥善照顧受刑 人在監生活,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以 夾帶香菸等方式非法圖利自己及受刑人,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情節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以利吏治之澄清,俾 助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此有被告11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 第423頁至第426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按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所得 ,分別為9,986元、1萬6,151元、7,500元、1,000元,衡酌 其犯罪情節,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各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於非主管之事 務圖利自己,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復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所詐 取之金額非鉅,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4罪,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各褫 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 權1年。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 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 自首犯行,並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其所受 前揭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肆、沒收:
  被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4,637元(9,986元+1,6151元+7 ,500元+1,000元=34,637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已如 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1(陳伯耕)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帳號 匯款人資訊 匯額金額 購買香菸金額 香菸條數 李宗蓁買賣價差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友川(陳伯耕友人) 14500 13750 11 750 2 0000000 同上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35000 11250 9 650 3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30000 30000 24 0 4 0000000 同上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58000 47500 38 300 5 0000000 同上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26380 23750 19 30 6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天姣(不詳) 3500 2500 2 1000 7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49000 42500 34 500 8 0000000 同上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43000 42500 34 500 9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吳禹璇(收容人吳憲榮親友) 6000 5000 4 1000 1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宏誌(收容人) 3000 2500 2 500 1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61000 60000 48 1000 12 0000000 臨櫃匯款 許秀英(收容人陳志雄母親) 15001 15000 12 1 13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政仁(收容人莊政元親友) 5001 5000 4 1 14 0000000 臨櫃匯款 蕭彥宇(陳伯耕友人) 3200 2500 2 700 15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20000 20000 16 0 16 0000000 同上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22500 22500 18 0 17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袁瑜璟(收容人李昀倉配偶) 5401 5000 4 401 18 0000000 無摺存款 陳蘭鳳(不詳) 4501 3750 3 751 19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劉佳雯(收容人劉彥呈親友) 4001 3750 3 251 2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吳禹璇(收容人吳憲榮親友) 4500 3750 3 750 2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友川(陳伯耕友人) 2500 2500 2 0 22 0000000 無摺存款 葉智棋(收容人彭泰康親友) 2500 2500 2 0 23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冠霖(陳伯耕友人) 5000 1250 1 150 24 0000000 無摺存款 江文玲(不詳) 7001 6250 5 751 25 0000000 無摺存款 葉智棋(收容人彭泰康親友) 2500 2500 2 0 總計 43萬2986元 37萬7500元 302 9986元 說明:李宗蓁販賣予陳伯耕七星牌香菸,每條價格為1250元,僅賺取每次匯款尾數差額。又部分匯款金額尾數有1,代表該筆匯款是陳伯耕購買香菸之款項。
附表2(陳彥宇)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人資訊 匯額金額 購買香菸金額 香菸條數 李宗蓁買賣價差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彥宇(本人) 14000 80950 65 16151 2 0000000 同上 陳彥宇(本人) 30000 3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郭芷妘(收容人郭盈志女兒) 12000 4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宣妤(收容人吳豐佐親友) 8001 5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袁婕汝(陳彥宇母親) 15000 6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龔宜寧(不詳) 9000 7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林溪蕾(不詳) 5400 8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許文豪(收容人) 4000 總計 9萬7401元 8萬950元 65 1萬6151元 說明:1.李宗蓁販賣予陳彥宇菸品,購買成本、售價及價差如下:(1)七星牌香菸每條購買成本為1250元、售價1500元、價差250元。(2)黃長壽香菸每條購買成本為900元、售價1100元、價差200元。(3)峰牌香菸每條購買成本為1500元、售價1700元、價差200元。(4)每次夾帶購買混裝上開品牌菸品,故僅能大略統計上開數量。2.部分匯款金額尾數有1,代表該筆匯款是陳彥宇購買香菸之款項。
附表3(黃冠穎)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人資訊 匯額金額 購買香菸金額 香菸條數 李宗蓁買賣價差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施千惠(黃冠穎配偶) 5000 3750 3 1250 2 0000000 同上 施千惠(黃冠穎配偶) 5000 3750 3 1250 3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黃世偉(黃冠穎父親) 10000 7500 6 2500 4 0000000 同上 黃世偉(黃冠穎父親) 10000 7500 6 2500 總計 3萬元 2萬2500元 18 7500元 說明:李宗蓁販賣予黃冠穎七星牌香菸,每條售價為1250元,每次賺取匯款餘額1250元或2500元。
附表4(陳建誠)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人資訊 匯額金額 購買香菸金額 香菸條數 李宗蓁買賣價差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建誠 7850 7250 5 1000 總計 7850元 7250元 5 1000元 說明:1.匯款金額7850元,包含購買內衣600元及菸品7250元。2.李宗蓁販賣予陳建誠七星牌香菸,每條購買成本為1250元、售價為1450元、價差2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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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