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0號
TNDM,112,訴,22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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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晉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惟經本 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經被告父親表示被告 未住家中,無法聯絡,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爰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 自112年5月2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況被告經本院囑託嘉南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醫院尚未出具書面報告,苟予以開釋被 告,被告出監之後居無定所,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從而,本院認為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8月27日起,再予延長 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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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