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2號
TNDM,112,訴,11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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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松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柏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前 不久,先與王照明水萍塭公園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王照明 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南區 建南路與文南一街口等待,於同日17時3分莊柏松騎乘藍色 機車到場,王照明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莊柏松莊柏松旋交付海洛因1小包,以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照明1次,並取得購毒對 價1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王照明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與王照明見 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是看王照明毒癮發作很痛苦,所以拿一點海洛因給王照 明,還自掏腰包買便當跟香菸給他,王照明有說要給伊500 元,伊沒有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看到王 照明藥癮發作,人不舒服,有給他一點海洛因,王照明就拿 500、1000元貼補被告,依此情節應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王照明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南區建 南路與文南一街路口碰面等情,有證人王照明於偵訊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3頁)、臺南市南區建 南路與文南一街路口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6 頁、第87至88頁)、王照明騎乘之重機車NHG-0820號監視器 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89頁)、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所坦承,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王照明於審理時證述:朋友帶伊到水萍塭公園並介紹伊 認識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一級海洛因,認識的時間 沒有很久,除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外,兩人間沒有其他的 交情。(提示偵2卷第180頁,上方、下方照片)白色車子是 伊騎的,藍色機車的是被告,伊當時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 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過程中沒有說甚麼話。在文南一街之 前,伊有先去水萍塭公園找被告,是被告叫伊過去文南一街 那邊找他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證人王照明上開證 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與其於偵訊時證述:監視 器畫面時間前幾分鐘有先到水萍塭公園找被告,說要1000元 的海洛因,被告說要跟別人拿,並約在監視器畫面即公園附 近市場見面,伊就先騎車到約定地點,過沒有多久,被告就 騎乘機車過來,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



伊,兩人不是合資,伊也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等情(偵2卷 第155至157頁)大致相符。復觀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與臺南市南區建南路與文南一 街路口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6頁、第87至88 頁)所示,王照明先騎乘白色機車到場等候,被告騎乘藍色 機車到場停在王照明車旁,王照明先伸出右手遞出物品給被 告,被告接過該物後,旋以左手拿取物品給王照明,之後兩 人旋即騎車離開等節,亦與上開證人王照明所述交易過程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確認王照明交付金錢後,未有遲疑或停頓 之狀況,同時交出毒品完成交易,確可佐證證人王照明所述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被告以上情置辯,否認有毒品交易之情。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他有拿新臺幣500元給我叫我幫他調貨。怎麼相約 在該處我不記得了。(問:承上,經觀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中明顯你們有互拿物品,你拿何物給王照明王照明拿何物 給你?)我沒有拿東西給他。他有拿新臺幣500元給我。( 問:承上,你事後如何幫他調貨?在何處將毒品交給王照明 ?)我是去找綽號阿順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監視器畫面中 應該是我交毒品給王照明。(問:本次有無交易成功?交易 情形為何?)我知道他因為藥癮在難過,所以我將我身上的 海洛因毒品給他,他貼我一些錢,算是我幫忙他的。」等語 (警卷第17頁),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警詢內容確實 依照被告所述記載,且被告當時並無不能理解或答非所問之 情形,回答過程流暢,亦無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影響其自白 任意性之狀況(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被告自陳在監視器 畫面中有向王照明拿取金錢及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情,且於偵 訊時亦表示有拿一點毒品海洛因給王照明,跟王照明拿500 元等情(偵2卷第338頁)。被告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就 監視器畫面是否交付毒品及王照明是否交付金錢等情,有坦 承當時是拿毒品給王照明,時而否認,時而稱是拿煙給王照 明;另稱王照明當時有要拿錢、伊沒有拿,或稱王照明沒有 拿東西給伊,或稱是拿檳榔給伊云云(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08至209頁、第273至274頁),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 疑,且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足見被告上開否認交付毒品與收 取金錢之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 情。然觀諸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之交易模式,並非少見。由被告與王照



明之交易模式,王照明向被告表示要1000元之海洛因,經被 告應允約定交易地點,嗣後在約定地點碰面,兩人即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又證人王照明亦明確表示兩人並無合資,也 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聯繫對象就是被告。可見其2人達成 購買毒品之合意後,係被告自己單獨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堪認被告並非單純為王照明向藥頭聯繫交易事宜,而係居於 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直接安排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毒品,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 ,就販賣海洛因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的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顯與便利他人施用 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仍應屬販賣毒品行為 無疑。
㈤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 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 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 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查本件被告與王照明間係有償交易,且於本次交易前認識 不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卻耗費時間、心力,依約前 往交付毒品,甘冒風險購入海洛因後販出,其間無賺取任何 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 像,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之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 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明確。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件販賣毒品之 對象1人、數量非鉅、所得僅為1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 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 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過重,縱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 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 法紀,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獲利均 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 、均已成年,入前斷斷續續從事養蚵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1000元之購毒價金,為其本案之 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由曾平剛以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柏 松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嗣莊柏松於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皇宮廟前廣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曾平剛, 並向其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平剛之證述 、110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臺南市南區萬皇宮前廣場監視器 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60號通訊監察書及 110年度聲監續第84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以電話與曾平剛通話聯繫後,在臺南市南區 萬皇宮前廣場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與曾平剛當時要介紹剝蝦子工作,見面只是單純 聊天,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 曾平剛雖證述電話中講「剝蝦子」,是要被告拿毒品販賣給 她,但又稱如果被告不拿毒品出來賣她,她就要報警抓被告 ,顯有威脅之意,然上情均為被告否認,無法單憑現有證據 認被告涉有本次毒品交易犯行,請諭知被告之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曾平剛於110年11月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同日1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皇宮廟前廣場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所坦承,並有曾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21至12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39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第76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1至52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平剛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3頁、第133頁)、臺南市 南區萬皇宮前廣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5至46頁 、第135至136頁)、曾平剛持用手機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1 4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2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02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雖可認定。 ㈡又證人曾平剛於審理時固然證述:認識被告4、5年,會去水 萍塭公園找被告買海洛因。(提示警卷第135、136頁,下方 照片)這個騎FK9-390機車的婦人是伊,伊在喜樹大廟(即 警卷第45、46頁)所示地點,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譯文中「剝蝦子」,是要被告拿毒品販賣給伊等情(本院 卷第259頁、第263至267頁)。然證人曾平剛於審理交互詰 問之初,明白表示被告在場可以自由陳述意見,惟對於辯護 人詰問是否確有附表編號2之交易情事,證人曾平剛回答: 「沒有,他有吃,我有拍照起來,他吃那個是海洛因,我出



去看病回來有拍照起來,我勸他不要吃那個,你們把我趕的 太快,不然那些證件我就拿來給你們看,是這樣而已,他是 跟另外一個女的。」回答明顯文不對題,又對辯護人接續詰 問「妳平時和被告莊柏松在一起的時候,毒品的部份是否有 互相請來請去?」、「是否有買賣?」、「是否有合資購買 過?」、「妳是否有跟被告莊柏松買過東西?」等,均回答 「沒有。」,也否認介紹被告去幫人「剝蝦子」工作,表示 那人不是伊;再於檢察官詰問「(問:之前警察也有給妳聽 這通電話,妳說男生那個是黑仔就是被告本人,女生說電話 的這個是妳本人,妳為何會這樣說?)上訴那件事情,我已 經判刑去勒戒回來了。(問:我的問題是,為何妳在警察局 做筆錄的時候,妳會說,這通講電話的女生是妳本人?)沒 有這件事。(問:〈提示警卷第125頁〉警察有播放給妳聽,『 然後問妳知不知道電話中雙方是何人?妳說男生是黑仔,女 生就是我本人。警察繼續問妳說電話中在說什麼?妳說我知 道我跟他說完電話後去喜樹大廟前的樹下跟他買毒品。』妳 為何會這樣回答警察?)有,有跟那個人買1000元,我今天 來以為是陳錢莊(音譯)的事情,結果變成這個事情,我都 混亂了。」等情(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於同次審理前後 有無向被告購毒,即有指述不一之情況,且關於認識被告之 時間,亦與警詢時所稱認識「黑仔」半年之時間不同。 ㈢其次,證人曾平剛雖於偵訊時表示當天有打給被告,後來有 在大廟與被告交易,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乙事,但其於偵訊 時亦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跟被告 沒有說這麼長,且有將電話借給別人,經當庭播放監聽錄音 後,也表示搞不清楚;監視畫面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不是伊 ,伊不清楚是何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也不是伊所 騎的等語(偵2卷第198至199頁),則曾平剛是否於監視器 畫面當時與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其前後證述不一,亦非無 瑕疵可指。縱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主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應為曾平剛,但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警卷第45至46頁、第135至136頁)僅有背影及模糊之影 像,曾平剛於偵訊時否認是伊本人,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平剛, 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有與曾平剛通話、見面,惟否認毒品 交易乙事,而證人曾平剛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存有 可議之處,已如前述,是本案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於 被訴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平剛,使本院



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該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 編號2),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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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