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08號
TNDM,112,聲,140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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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廣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廣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廣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廣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吳廣超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 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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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