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鈞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字第669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鈞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各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23日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等 情,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 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