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竣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竣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竣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 前述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附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