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03號
TNDM,112,簡,290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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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行竊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公 仔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自承變賣贓物後得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2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趙多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悟飯公仔 1番賞」1支、「普烏宇航員小GK」1支、「魯夫公仔1番賞」 1支(價值據趙多逸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1, 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將所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得手1,200元花用。嗣因趙多 逸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趙多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多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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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