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未得逞」後補 充「但已致該遭剪之電線破損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 問。是核被告楊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他人工廠 ,以破壞電線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品性、 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最終始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使用於本案犯罪之工具 ,未據扣案,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被 告 楊原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29分許,以不詳方 式擅自進入蔡建翰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工廠後 ,遂持不詳工具而欲剪斷該工廠內電線以作變賣,不料因電 線過粗而未得逞。嗣因蔡建翰發現上開工廠內電線有遭剪損 痕跡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建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建翰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至告訴 人指稱被告尚有剪損並企圖竊取鐵窗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 有侵入上開工廠行竊之情,然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剪損並 企圖竊取鐵窗之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另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