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51號
TNDM,112,簡,275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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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以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以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以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經檢驗確認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足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 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康以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以諾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2 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5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72公克)、毒品吸食器2個。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以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 35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 N35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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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