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計程車資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南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3日清晨4時12分許,向大都會計程車呼叫計程車,經 該車行派遣陳宗義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與大順街路口 搭載,陳東南遂佯稱有同事、家屬得借款支付車資云云,致 陳宗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東南會支付車資,遂載送其至臺 南市東區崇善一街、安南區公學路4段及歸仁區大順五街5號 等處,陳東南最終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30元, 陳宗義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東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計程車資跳表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 ,而要求告訴人為其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1,730元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