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65號
TNDM,112,簡,256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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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
號、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王怡靜被訴傷害告訴人吳敏瑜部分(112年度醫 偵字第1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被訴傷害告訴 人方滋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告訴人方滋鈺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師即告訴人吳敏瑜開關診間門之音量 過大,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踢擊告訴人吳敏瑜,不僅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吳敏 瑜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但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1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暨供稱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長期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困,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下跪請求原諒,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明確知道自己所 做之事侵害他人權益,為法律所不許,有遭致追訴及處罰之 可能。又本案幸而醫護人員即告訴人吳敏瑜體諒被告而不予 追究,希望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能懂得尊重他人,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被告日後未能守法,有再犯罪之情 形,上開緩刑則有遭撤銷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王怡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路 0段00號○○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投單候診時,因認護理師吳



敏瑜開關診間門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腳踢在診間執行醫療業務之吳敏瑜,致吳 敏瑜受有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吳 敏瑜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吳敏瑜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醫 偵字第1號)
二、王怡靜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社內,因向員工葉芊彣及方滋鈺2人要求退還其已購 買之商品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櫃檯上之鐵製零 錢盤丟擲方滋鈺,致方滋鈺受有右後肩胛骨、後胸 壁挫傷 之傷害。嗣因方滋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三、案經吳敏瑜與方滋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確曾在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腳踢告訴人吳敏瑜並持鐵製零錢 盤丟擲告訴人方滋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吳敏瑜的驗傷單是假的,我沒有犯罪;我是不小心 丟到告訴人方滋鈺的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敏瑜、方滋鈺2人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在場目擊之證人葉芊彣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 據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並不相符,尚難採信。另查,報告意旨固認被 告持鐵製零錢盤丟擲告訴人方滋鈺之舉,係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丟擲鐵製零錢盤之方向,僅有告訴人方滋鈺與證人葉芊彣 2人,且被告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原本是要丟證人葉芊彣, 結果丟到告訴人方滋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滋鈺與證 人葉芊彣偵查中結證在卷,是被告所為,仍屬刑法學理上所 稱「等價客體錯誤」;縱依被告認知,其當時攻擊之對象為 證人葉芊彣,然被告既能清楚認知丟擲鐵製零錢盤攻擊他人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此一結果並不因攻擊之對象究 為證人葉芊彣或告訴人方滋鈺而異,無從阻卻其傷害故意甚 明,報告意旨就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從而被告實施之 2次普通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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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