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1
號、第802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應更 正為「67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雯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卷第58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雯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 銷貨明細表各1紙、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 ),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非無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後, 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 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郭雯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之 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5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東寧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滴 雞精、濃萃飲、淡斑菁華液、DHA膠囊等商品共6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8157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而離去。嗣店 員江德模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於112年2月1日20時2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 之美麗市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和田 燉奶3罐、薑泥粥2盒等商品(價值共613元),得手後置於手 提袋內而離去。嗣店員黃怡綾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江德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雯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個宅女,那 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德模於 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黃怡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郭 楊明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竊商品名稱條碼彙整表、 蒐證照片47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被害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