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18、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合器1台」應更 正為「離合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6 行「11時許」應更正為「11時11分許」、第8行「電瓶2個」 應更正為「電瓶2個(價值約2,400元)」。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豐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均尚未返還被害人蘇士銘、告 訴人楊繼淮,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 人蘇士銘、告訴人楊繼淮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離合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蘇 士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電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楊繼
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明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離合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明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第1119號
被 告 許明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1年7月5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蘇士銘所有、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2「宗群 遊覽車公司」停車場,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置於該處之
離合器1台搬至上揭機車上駛離而竊取得手。㈡於112年1月28 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繼淮 管理、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益丞物流車場」,並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置於該處之電瓶2個搬至上揭機車上 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豐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蘇士銘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被害人楊繼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5張、現場照片3張、電瓶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