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1號
TNDM,112,簡,207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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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及雪山啤酒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更正為「0 時32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前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暨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罐及雪山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被   告 洪華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時26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以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張艷鉉所管領之統一麥香奶茶1罐及雪山啤 酒1罐(價值共新臺幣63元)得手,經張艷鉉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華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艷鉉於警詢之供述。
(三)失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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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