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1號
TNDM,112,易,86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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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
號、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靜被訴傷害方滋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部分):被告王怡靜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社 內,因向員工葉芊彣及告訴人方滋鈺2人要求退還其已購買 之商品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櫃檯上之鐵製零錢 盤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肩胛骨、後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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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