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興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興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盧興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刪除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3至4行關於「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確定,」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查詢資料」。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復於民國111年間數次涉 犯竊盜罪,頻率之高,幾乎每月一犯,足見其素行非佳,不 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之金額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工地 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獨居、無須扶養 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