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號
TNDM,112,原金訴,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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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紹安可預見為他人收款、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代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仍在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白經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紹安 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張紹安即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鄭雅嵐(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 察官上訴在案)所申設之帳戶。鄭雅嵐先於110年8月10日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張紹安見面,由張 紹安指示鄭雅嵐確認名下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再由鄭雅嵐張紹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其所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張紹安 ,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 水成員,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款項並掩飾匯入詐騙款 項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勝寶楊玉芳葉清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完全不知道我是詐騙車手的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自始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行,辯稱他一開始是提供帳戶要申請貸款,他公司 也說要幫他美化帳戶,但後來又說沒有辦法貸款,他就繼續 找工作,之後找到OK忠訓公司,當時他也不知道那是詐騙集 團,一進去就是擔任業務,當時跟他一起進去的還有一個李 元隆。跟鄭雅嵐收款的部分也是主管交代的,因為他們收錢 的過程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後來因為被刪除,所以無 法提供。證人鄭雅嵐偵訊中具結整個過程,她有說被告收款 的時候,有出示「OK忠訓國際的證件」,被告也有解釋,他 當時是實習生,所以公司給他證件雖然不是他本名,他是說 他現在實習所以先用別人的證件,被告是用這個證件來跟鄭 雅嵐來收款。但鄭雅嵐表示要對被告近距離拍攝時,被告也 無閃躲讓證人拍攝,這個案件才會查到被告。足認被告當時 確實認為係「OK忠訓國際公司的業務」所以不疑有他,讓她 拍照。㈡又依被告另案桃園地院112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資料 中可知,被告及李元隆二人警詢供述是相符的,蘆竹分局的 警員叫他們做筆錄,他們兩個人就一起去。因為他們兩人覺 得只是去應徵工作,後來才知道是詐騙,當時他們都不曉得 。且若李元隆知悉係從事詐騙行為,應不會駕駛自己購買的 流當車,上有車牌號碼,搭載被告張紹安,故當時被告與李 元隆兩人,他們都是誤入詐騙集團的圈套,直到去警局才知 道不是真的工作,而是在做詐騙集團的幫凶。㈢綜上所述, 被告為原住民,高職肄業,於6月12日結婚,目前從事酒店 少爺。本案是因為當時被告疫情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因為 疫情關係酒店停業而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而須貸款,才會在 臉書上得知「OK忠訓國際公司」可以貸款,因為後來沒有貸 款給他,他又覺得做金流很正常,所以去擔任業務人員,去 向申請貸款人收錢之後交還給公司,在當下他不覺得很奇怪 』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嵐收 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是應徵「



OK忠訓國際公司」的業務員,是依主管指示向客戶收款云云 。然查:
㈠被告依指示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嵐收取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 與證人鄭雅嵐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趙菜圓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葉清蘭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趙菜圓之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 本1紙、告訴人洪勝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 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各1 份 、告訴人楊玉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葉清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三 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538號函、( 證人鄭雅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 第1110224335號函(證人鄭雅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1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110年7月左右進去的,擔任業務,主 管叫他去跟客人簽合約,指示他做事,成員有見面的就是李 元隆,主管都是用手機聯絡,不知道是誰。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去過公司?)我沒有去過公司 」、「(問:是否知道公司地址於何處?)他面試的時候有 出示公司的一些資料,上面寫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 、「(問:你面試地點位於何處?)桃園某一個公園」、「 (問:於公園的何處?)公園裡的涼亭」、「(問:你不覺 得很奇怪?)當下覺得很奇怪,但他說他當時在跑業務」「 (問:面試完了之後你在家裡等電話?)對,用群組分配工 作,就等他什麼時候派業務」、「(問:在家裡等電話這件 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面試我的人,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 」、「(問:面試完了之後就叫你回家等電話?)對」、「 (問: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他是跟我說這幾天會有業務, 會在群組聯繫,我在跟另外一個司機李元隆,到他指定地點 辦理業務」、「(問:司機李元隆也是跟你一樣在桃園的涼 亭面試嗎?)對」、「(問:你從何處得知面試訊息?)臉 書上的消息」、「(問:所謂的一天2000元如何取得?)原 本是我們從被害人的身上拿取錢,那公司說直接從我們拿取 的那邊裡面抽兩千元起來,剩下的給公司的人」、「(問:



你拿到錢之後,你是交給何人?)OK忠訓指定的人」、「( 問:都在什麼地方交付的?)都在麥當勞或加油站,公司會 說在哪裡交就在哪裡交」等語。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他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沒有到過公司,與面試者是 在桃園的某個公園內的涼亭進行面試,然後就在家裡等電話 ,依指示前去收款,自收到的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再依指示 到麥當勞或加油站將所收到的款項交給指定的人。被告上揭 有關求職面試以及工作內容,乃至於收錢及交款等事項,再 再與一般情形有違。
  ⑴首先,正常的公司不會在公園內的涼亭對求職者進行面試 ,尤其以被告所稱求職之公司為「OK忠訓國際公司」,為 登記有案的合法公司,其總部設立在臺北市○○區○○○路○段 0號5樓,臺中亦設有分公司,相關資訊都可以在網際網路 上查詢得到,這樣的一家公司,對於求職者的面試怎麼會 在某個公園內的涼亭進行?縱使如被告所稱,面試者因為 剛好正在跑業務,所以才選在公園裡面試,也不符合常情 ,被告所應徵的是業務,並不是什麼具有時效性的職務, 面試者大可回到公司後,再對被告進行面試,實在沒有必 要選在公園裡進行面試,顯然不是一般正常公司會有的面 試行程。
  ⑵再者,被告供稱,面試後就回家等電話,對方會用群組分 配工作,就等他什麼時候派業務。被告應徵的是業務,面 試過後也沒有告知是否錄取?將來的工作內容為何?未經 過公司的培訓,只是簡單的一句回家等電話,電話中那頭 的人就會利用群組指派工作。一般應徵業務者,除了要對 公司的營業項目有所了解,也要知道自己所分配的究竟是 業務開發?還是銷售?不然怎麼去跑業務。被告所稱面試 後回家等電話,再依群組內的指示分派工作云云,也不合 社會現實。
  ⑶依據被告自己的供述,他所分配的工作就是向客戶收錢, 然後再將錢拿到指定的地點交錢,自己的報酬則從所收的 錢中抽取出來,剩下的再交回公司指定的人。然查,如果 被告所收取的真的是客戶要交給公司的錢,被告理應將所 收到的錢拿回公司,交給公司的會計入帳,再向公司出納 領取自己應得的報酬。豈有業務向客戶收錢後,隨便到一 個加油站或是麥當勞,轉交給不知道是否為公司員工的人 呢?況且,公司收取客戶帳款,應該先入公司帳,若被告 自行從中抽取自己的工作報酬,豈不成為業務侵占?且公 司員工薪資多為按月計酬,即便如被告所稱的按日計酬, 也應該是由公司會計或主管發放,從未見讓公司業務自行



從客戶款項中抽取。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以及報酬的領取 ,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有別。
  ⑷末查,依據證人鄭雅嵐在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 供稱,她將所提領的款項是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瑞斌」收受,並提供她所拍攝自稱「許瑞斌」之人的 照片給警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 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3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他就 是拿「許瑞斌」的工作證去向證人鄭雅嵐收錢,證人鄭雅 嵐所稱的那位自稱為「許瑞斌」的人就是被告。被對於為 何假冒「許瑞斌」的名義向證人鄭雅嵐收錢,在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鄭雅嵐於另案有表示向她收款的 人自稱為許瑞斌,你有何意見?)因為OK忠訓那邊的人叫 我先用這個名牌」、「(問:那你為何要用假名?)因為 公司是跟我說,我是實習人員,所以必須先用公司裡面員 工的名牌」、「(問:如果你認為自己是在做合法的工作 ,為何要用假名,不敢用你自己真實的姓名?)我有問過 公司,他說因為我在實習所以要用別人的名字」、「(審 判長問:說你必須用別人名字這件事情,是何人跟你說的 ?)是OK忠訓裡面,當初面試我的人」、「(問:你面試 的時候就知道你要用別人的名字?)我在面試的時候我不 知道,他是跟我說要用公司裡面人員的名牌,他有當下直 接給我名牌」、「(問:何時知道你會變成許瑞斌的?) 那時候去面試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依被告之供述,他 在面試後就知道會以「許瑞斌」的身分去向所謂的客戶收 錢,為什麼不是用自己真實的身分,依據面試者向被告所 說的,因為被告是實習,所以要用別人的名字。縱然公司 內有實習的制度,實習員工依舊應該有實習的工作證,蓋 工作證代表著每一個員工的身分,也同時代表該負起員工 的職責,豈有因為是實習員工,就必須要帶著別人的工作 證?被告配戴「許瑞斌」的名牌,以自稱為「許瑞斌」的 身分去向證人鄭雅嵐收錢,不過是為了掩飾被告自己的真 實身分,以免遭查緝。
⑸被告為成年人,受過高職教育,智識算是正常,對於一間 只知道總公司地址在台北,卻跑到桃園的公園進行面試, 除此之外別無所知,面對詢問在公園涼亭面試不覺得怪嗎 ,被告也只回答說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卻輕易相信對方的 說法,以假身分向證人鄭雅嵐收款,還可以自行從中抽取 報酬,交款地點也不是回公司交款,而是利用麥當勞或是 加油站,這一切都不合理。對於以上所揭示總總不合常情



之處,被告為賺取那每日2,000元的報酬,卻視若無睹。 被告既已認識到所謂求職面試恐有蹊蹺,且我國政府長年 以來宣導防範詐騙,被告智識正常,當對於自己冒名所從 事收款、交款一事,應該得以預見可能是詐騙收水角色, 卻為了一日2,000元的報酬,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 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 第二層收水成員乙節,具有間接故意,而告訴人在遭受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證人鄭雅嵐所申設之帳戶,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名「許瑞斌」的身分去向證人鄭 雅嵐收取其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被告張紹 安將向證人鄭雅嵐收取的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 二層收水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張紹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自稱「小白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依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 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僅參與2次收款之犯罪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酒店少爺,月收入 約快6萬元,跟太太在外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他,每日 出勤收錢就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向 證人鄭雅嵐收款,共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鄭雅嵐之帳戶 鄭雅嵐提領時間、地點 1 趙菜圓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10時16分假冒姪子來電,稱有急用理由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被害人不疑有他,至桂林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 110年8月10日 10時55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0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8次,共15萬元。 2. 110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臨櫃提領。 2 洪勝寶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9日10時57分假冒姪子來電,稱需要貸款而借新臺幣15萬元整,被害人至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 12時59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0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臨櫃提領。 3 楊玉芳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假冒兒子來電,稱生意需要而借款新臺幣5萬元整。被害人至關東橋郵局臨櫃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31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0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臨櫃提領。 4 葉清蘭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假冒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稱有急用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 11時28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110年8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9萬元整。 附表二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110年8月10日13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490,000元 2 110年8月10日17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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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