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4號
TNDM,112,原金簡,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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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婕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35號、第7191號、第827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婕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婕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原金訴字卷第93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洪淑君、張美金、林佳容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



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幫 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洪淑君、張美金、林佳容 之人,至渠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洪淑君、張美金成立調解,惟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開始給付,林佳容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金訴字卷 第85、121-12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 (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 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洪淑君、 張美金調解賠償之情況,保障前開其等分期獲償之權益,宣 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然取得新臺幣6千元之報酬,惟 本院考量被告後續尚待履行分期損害賠償責任,負擔甚重, 若再就其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 使其經濟狀況益發惡化,無助於告訴人受償,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匯入帳戶之款項有何現實管領、處 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吳梓榕移送併辦、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
  被   告 賴婕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婕允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 之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之住處,將 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1年8月中旬經由臉書、通訊軟 體LINE結識洪淑君,再向洪淑君佯稱:可下載APP、網址、L INE好友連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即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8萬5167元至賴婕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㈡ 先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 佳容,再向林佳容佯稱:若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必定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林佳容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 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43萬元至賴婕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㈢先於111年9月中旬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 識張美金,再向張美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 2分、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賴婕允上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洪淑君林佳容、張美金分別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君、張美金、林佳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婕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取薪酬6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承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毋庸負擔勞務即可獲得6000元之酬勞,且交付帳戶時雖會擔心,為多賺一點錢仍然交付等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淑君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淑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佳容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佳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翻拍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美金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美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 8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充當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洪淑君林佳容、張美金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 行獲取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賴婕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端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婕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中旬開始透過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淑君,向洪淑君佯稱:可下載相關AP P、加LINE好友連結相關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洪淑君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78萬5168元(含手續費)之款項,於111年10月26日14 時29分許匯至賴婕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婕允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遭 詐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所涉詐欺案件(被害人包含本案告訴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5、7191 、827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重疊關係,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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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