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斌
黃天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天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斌、黃天皇均為模板工人,其2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上午8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三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施工時,因工地之管理工程師黃健哲向 其2人表示不得在工地內停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王瑞斌 見黃健哲欲撥打電話給其主管承包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健哲恫稱:「你要讓我沒有工作嗎 ?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使黃健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健哲認其2人不聽勸阻,決定撥 打電話聯絡其主管承包商,王瑞斌、黃天皇即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天皇架住黃健哲並徒手毆打黃健 哲之頭部,王瑞斌則持工作用之鐵撬1支毆打黃健哲之後膝 ,致黃健哲受有頭部及雙膝鈍挫傷、左膝後側瘀傷6×2公分 、右膝後側瘀傷7×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 瑞斌、黃天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瑞斌、黃天皇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黃健哲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被 告王瑞斌辯稱:伊承認傷害,但不記得有沒有講「你要讓我 沒有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腳打斷」這句話;且 伊是不小心拿鐵撬打到告訴人云云;另被告黃天皇則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說頭部被打,但打他的是一個年輕 人,伊沒有出手云云(見本院卷第65、116、150頁)。經查:(一)前揭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伊 於110年10月1日早上,發現在官田區信義街1段92號對面工 地裡面停放1台機車及廂型車,因為公司內部規定工地內不 得停放車輛,於是伊就詢問附近的工人,詢問該機車及廂型 車是誰的,這時候有1名工人就告訴伊「有什麼事嗎?」伊就 跟他說工地内不能停車,請他將車輛移置到工地外部,之後 對方就跟伊說為什麼工地內不能停車,伊跟對方說這是公司 規定,隨後對方就說「你是在臭屁什麼?憑什麼工地內不能 停車?」伊有跟對方解釋原因,但對方仍聽不進去,伊就欲 直接聯絡對方的老闆,對方就從廂型車後方拿了1支鐵撬, 並說「是要讓我沒有工作是嘛?你敢打電話我就我打斷你的 腳」;當時有另1名工人就持續靠近伊,並碰著伊的身體對 伊叫囂,伊有警告對方不要再碰伊,這時伊即決定要打電話 給對方的老闆,另1名拿鐵撬的工人就直接從伊腳後方打伊 的腳,當時感覺上有另外2個人抓著伊左右手,但伊不清楚 是誰,主要能確定的就是拿鐵撬以及碰著伊身體的人(共2人 )都有傷害伊,之後就請同事報案;1人徒手、另1人拿鐵撬 打伊;當時伊只有抓住王瑞斌的鐵撬阻止鐵撬攻擊,沒有還 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雙方因工 地管理的事發生衝突,伊轉告王瑞斌、黃天皇工地禁止機車 進入,他們就反應為何工地不能停車,伊跟他們說是公司管 理的方式,請他們配合,他們不願意,口出惡言,伊就說要 跟他們的承包商聯络,並且準備要打電話了,他們就出言恐 嚇伊說:「你要讓我沒有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
腳打斷」,這時沒有其他人聽見,伊就沒有打電話,伊就進 去工務室,之後再出來,伊就準備打電話,過程中,也有一 些言語上面的衝突,他們就在場叫囂,他們也是說類似如果 伊敢打電話,就要打斷伊的腳,伊聽到這些話,會覺得害怕 ,當時他們已經有人手上拿鐵撬;伊真的把電話撥通出去, 對方還沒有接,拿鐵撬的那個人,就衝上來針對伊的腳攻擊 ;王瑞斌先打伊,他先攻擊伊,其他人才圍上來,他用鐵撬 打伊的膝蓋,伊要閃躲,才打到伊膝蓋後面,之後伊就抓住 他的鐵撬,伊2人就抓著鐵撬拉扯,伊還沒有抓到王瑞斌的 鐵撬前,黄天皇已經用拳頭攻擊伊的頭部,在伊抓住王瑞斌 的鐵撬後,又有另外2個人,把伊的手架住,黃天皇就繼續 攻擊伊,還有另外1個人也在攻擊伊,但是伊不確定是誰, 因為警方當時只有找他們2個人,伊比較確定有攻擊伊的, 就是黃天皇、王瑞斌等語(見調偵卷第67至68頁)。另證人即 工地工程師林秉緯則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當天一早伊在 工地內的辦公室準備工程的事情,聽到辦公室外面的爭吵聲 很大聲,隨後伊出去,就看到黃健哲跟對方嫌疑人王瑞斌及 黃天皇互罵,之後伊看見黃健哲要回辦公室打電話,對方就 持續靠近黃健哲,雙方就開始推擠碰撞,黃天皇(當日身穿 黃色衣服的男子)就架住黃健哲右側,並用拳頭敲擊黃健哲 的後腦勺,王瑞斌(當日身穿藍、灰色的衣服)就持他手上的 鐵撬攻擊黃健哲的膝蓋後方,當下伊有報警,報警完之後就 上前支開雙方,黃健哲當時抓住對方王瑞斌的鐵撬,時過不 久,警方就到場;當時黃健哲問說工地內有1台機車不知道 是誰的,所以請他們工人移走,但對方卻說機車沒油,所以 牽進來放,而導致爭吵;王瑞斌是持鐵撬攻擊、黃天皇是用 拳頭毆打黃健哲;當時黃健哲抓住王瑞斌手上的鐵撬,是為 了防止他們繼續攻擊的行為;伊只有看到黃健哲雙腳膝蓋後 側都瘀青,其他傷勢伊不清楚(見警卷第32至33頁);伊一開 始是在工務所,後來聽到有人吵架,伊就出來看,一開始是 黃健哲叫對方把機車牽出去工地,當時有好好講,但是對方 態度就很差,互相叫囂,後來對方越來越靠近,就先撞黃健 哲1下,後來對方有2個人先架住黃健哲,1個人拿鐵撬打黃 健哲的膝蓋後面,黃健哲有先把鐵撬搶過來,伊再把鐵撬收 走;其中1個架住他的人,用手一直敲黃健哲脖子和頭;如 果沒有記錯的話,是王瑞斌拿鐵撬,黃天皇是架住並打黃健 哲頭的人,拿鐵撬的人是對方那群人的頭(見偵卷第102頁) ;(110年10月1日8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工地 ,你有聽到有人說「你要讓我沒工作嗎?你敢,就把你的腳 打斷」這句話嗎?)有,伊不記得是誰講的,但應該是黃天
皇或王瑞斌其中1個人說的,當時黃健哲、王瑞斌、黃天皇 已經在爭吵,黃健哲是工地主任,再吵沒有意義,黃健哲就 打電話給老闆,伊就有聽到這句話,但是伊記不得是哪1個 人說的;(你上次提到他們有拉扯,請詳細?)1個人拿鐵撬已 經打黃健哲了,伊記得有2個人架住黃健哲,其中1個架住的 人用手打他的頭,另外1個人拿鐵撬攻擊他的膝蓋後面,黃 健哲把拿鐵撬那人的手抓住,伊就把鐵撬搶過來等語(見調 偵卷第40至41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林秉緯2人,針對本案 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王瑞斌確有口出「你要讓我沒有 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腳打斷」等恐嚇言詞,以 及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瑞斌持鐵撬攻擊雙腳後膝、遭被告黃 天皇徒手毆打頭部等節均互核一致。且被告王瑞斌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確有以鐵撬打中告訴人之後膝,僅辯稱是不小 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50頁);另被告黃天皇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確實有人毆打告訴人頭部,僅辯稱非己所為(見 本院卷第6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111年4月26日麻新樓歷字第111285號函檢附之 黃健哲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47 至59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瑞斌雖否認有為前揭恐嚇犯行,表示係不小心打到告 訴人,且同案被告黃天皇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另被告 黃天皇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分別以上詞置 辯。然查:
1、被告王瑞斌於警詢中先是表示:110年10月1日8時許,因工 地內停放1台機車,黃健哲就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等的,且說 「若不把這台機車遷走,你們今天就不用做工作」,隨後伊 跟對方說明這輛機車並不是伊等的,對方就堅持趕伊等走, 因為當時伊在工作,手上有拿鐵棍工具,當時伊的師傅黃天 皇被對方罵三字經並且推倒,伊就氣憤持伊的鐵棍工具作勢 要打他,但沒有出手,然後對方就搶走伊的鐵棍工具,隨後 警方就到場了;對方搶走伊的鐵棍工具,可能是在搶走的過 程中傷害到;為何對方會傷到膝部後側處伊不清楚;(根據 被害人黃健哲於110年10月7日8時40分至本所製作之第1次筆 稱:你跟對方說:「你是在臭屁什麼?憑什麼工地內不能停 車?」對方要直接聯络你的老闆,你跟對方說:「是要讓我 沒有工作是嘛?你敢打電話我就打斷你的腳」,是否屬實?) 第1句屬實,但伊並沒有說出要打斷他的腳這句話云云(見警
卷第8至9頁),否認有何持鐵撬傷害告訴人後膝之犯行,辯 稱其僅有持鐵撬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之後膝為 何會受傷,亦無說要打斷他的腳這句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則坦承傷害犯行,僅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講前揭恐嚇言詞 (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告訴人受傷部分表 示:伊承認有不小心打到他,但沒有說伊拿鐵撬打到他,伊 是說伊不小心拿鐵撬打到他;(你說你是不小心打到的,為 何會打到黃健哲的膝蓋?)因為伊搶的比較大力,告訴人比較 壯,伊一直搶、一直搶,就被伊打到,打2下還是3下伊也不 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歷次陳述均非一致,已難遽 信其所辯為真實可信。
2、參以被告黃天皇於警詢中自承:(根據被害人黃健哲於110年 10月7日8時40分至本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稱:當時候有1名工 人持續靠近我,並碰著我的身體對我叫囂,並指認為你所為 ,你如何解釋?)是伊所為,但是告訴人先罵伊,之後伊才 上前去問他「我又沒有得罪你,你憑什麼罵我」(見警卷第5 頁);且明確表示:(被害人黃健哲有無還手攻擊你?)沒有 等情(見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黃天皇於本案發生後未久接 受警方詢問時,雖未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對於告訴 人前揭指訴情節即其有持續靠近告訴人,並碰著告訴人的身 體對告訴人叫囂乙節並不爭執,更未見被告黃天皇曾指摘自 己有遭告訴人推倒之情,明顯與同案被告王瑞斌前揭供述情 節迥異,難認被告王瑞斌所辯與事實相符。
3、再觀之被告黃天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你有抓黃健哲的手 ,不讓他打電話、不讓他離開?)沒有,就是互相身體有點 接觸而已,因為告訴人一直推伊,怕他打伊,就預防一下, 伊有用手擋他的手云云(見偵卷第4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先是改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說頭部被打,但打他的 是1個年輕人,不是伊打的,伊沒有出手,只有跟告訴人發 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65、75頁)。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案發當時在場之2名年輕人即證人葉瑋祥、許明昌到庭作證 後,請其當庭指認及說明究竟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時, 則又改稱:(你上次不是說是他們2個打的?)對;(到底是何 人打的?)到底有沒有打,伊也不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則被告黃天皇前開辯解,亦 無足採。
4、由上足見,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一再更異其詞,且所述亦非相符,難認其2人所辯為可 採。
(三)被告王瑞斌、黃天皇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瑋祥、許明昌到庭作
證,被告黃天皇並當庭表示是上開2人中之1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75頁)。惟證人許明昌到庭證稱:伊 過去時已經結束了;拉扯時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136頁),表示未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另證人葉瑋祥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天皇沒有毆打黃健哲;一開始 怎麼發生伊沒有印象,伊有印象的是被告王瑞斌跟告訴人在 互相拉扯;被告黃天皇有上去勸架,就是要把他們分開,但 告訴人就突然罵被告黃天皇,罵什麼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118、120、121頁),然對於雙方因何原因發生爭執, 甚至對於案發當時有無人拿著鐵撬乙情,均表示不清楚、想 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3、126頁)。則證人葉 瑋祥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秉緯上開證述情節迥 異,更與被告王瑞斌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之其確有不小心以 鐵撬擊中告訴人之後膝乙節明顯不符;此外,證人葉瑋祥、 許明昌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 39頁),且被告黃天皇亦翻異其詞改稱:到底有沒有打,伊 也不太確定云云,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天皇所辯,實際 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另有其人乙節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王瑞斌、黃天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 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瑞斌以「你要讓我沒有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腳 打斷」等語恫嚇告訴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其所涉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 ,並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工地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即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當,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暨其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王瑞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瑞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