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漢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通訊軟體LINE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詹世堅持用之00000 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零時49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 與永華三街口處(好城嘟快炒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世 堅。嗣於同日零時52分許,詹世堅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文平路口處,遭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0年7月21日21時34分起,李漢忠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詹世堅聯繫後,於同日21時58分,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當時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詹世堅而未 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詹世堅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詹世堅於警詢時 之證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經過法院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的時間、地點與詹世堅碰面,並自詹世堅處收取現金,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詹世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詹世堅是合資購買,詹世堅會 叫我先去向上游賒欠毒品回來,等他的錢一起到,我再把錢 拿去歸還藥頭。比如說我們一個人各自出資1,000元,我就 會先向藥頭聯絡,聯絡到之後,我就會去積欠毒品回來云云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交付毒品予詹世堅是合資,非被告販毒予詹世堅,被告 應該當轉讓禁藥罪:
被告與詹世堅合作的模式,是被告先向其上游「羅雋」購買 供被告與詹世堅所施用之毒品後,並先賒欠毒品價款,待自 詹世堅處收取現金之後,再將毒品價金交給羅雋,是因為合 資可以購買更多毒品。
⑵詹世堅否認「合資」的證詞是不實在的:
1.詹世堅於110年7月1日有購毒,7月6日去購毒時被抓,被抓 完之後竟然在同年7月21日又敢再去向被告購毒,而且在購 毒過程中,短短的時間內,警方就已經在被告住處對面跟監 拍他,顯不合理,被告雖然當時有被警方鎖定,但是鎖定的 是不同偵查單位,很難想像警方有辦法在固定某個地點,設 置攝影機,對疑似的購毒對象、被告去監視,因為警方不知
道詹世堅講的是真的?假的?也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出現,就 在那邊等,這部分應為「陷害教唆」。
2.詹世堅回答的細節有說謊的情況,在法院作證時,是指稱說 張祥辰、羅雋住的地方是3房1廳,所以他人站在外面,沒有 進去看他們講什麼,只有被告進去拿,但是事實上臺南市刑 警大隊的偵查報告裡面,羅雋、張祥辰住的租屋處是一間3 、4坪大的套房,根本沒有所謂的3房1廳的格局,所以詹世 堅是刻意的要去撇清他當時有到東門路、有跟被告一起去拿 藥的這件事情。
3.證人張祥辰於112年3月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帶詹世堅到 東門路找我,他們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到我的租屋處,被告 跟我借小包安非他命,說晚點再還給我。」,如果詹世堅是 被告的藥腳,被告不可能把藥頭介紹給詹世堅,因為詹世堅 有可能會跳過被告,直接去找被告的藥頭,可是被告直接帶 詹世堅去張祥辰租屋處,很難想像他們兩人不是合資。 4.依LINE的內容,詹世堅問被告說「一樣,是之前那邊,還是 前兩天那邊」,顯然他們的交易不是第1次,就如同被告講 的,有2個位置,所以詹世堅不確定是要在被告住處,還是 要去東門路,顯見他們交易地點東門路那邊也是一個很常出 現的地方,所以詹世堅跟被告常常合資這件事情,被告所述 較實在等語。
二、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詹世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24張(警卷第17至28頁)、證人詹世堅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警卷第29至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收據1份(警卷第85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61頁)、111年10月5日準 備程序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111年1 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南檢文良110毒偵1853字第 1119075295號函檢附110年安保字第583號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認定。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 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 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 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世堅之事實,有 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一)據證人詹世堅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6日,你是在何處跟 李漢忠買安非他命?)好城嘟快炒店外面跟他買1千5百元的安 非他命。因為我跟李漢忠買完毒品後,不到十分鐘就被警方 查獲,警方有看我手機內與李漢忠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偵 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6日的過程 為何?)在聊天軟體上不會講得很直白,約見面後,我錢給 他,他毒品給我,然後就離開了。(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的毒 品都需要向別人拿?)他沒有跟我說過此事。(被告拿毒品 給你的過程中,毒品有無賺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 們一起買,用分的還是怎樣?)沒有,我拿錢給被告,被告 拿毒品給我這樣子而已,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拿過毒品,只 有110年7月1日那次與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的朋友。(7月6日 那天你在旁邊抽菸,為何會被警察攔檢?)那時候疫情剛爆 發,規定騎機車要戴口罩,那天騎機車出來口罩掛在下巴, 在抽菸,警察在對向車道看到就過來盤查。因為我之前有過 毒品前科,所以警察要我開車廂給他看,我就被抓了。(提 示7月6日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你問被告說「你在不在?
」,被告說「在哪?一樣」,你說「一樣是之前那邊還是前 兩天那邊?」,被告說「之前」?)應該是指好城嘟,就是 快炒那邊。(7月6日當天確實有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起 先我以為是被告故意聯繫警察的,因為我剛騎出去沒多久就 被抓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8至489頁)。(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詹世堅拿1,500元給我,我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他。這就是我與詹世堅相處的模式,我問他要不要來 找我,就是問他要不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的意思,這次是我 先向我的上游「阿雋」賒欠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再由 詹世堅於上述時、地來向我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再將 錢拿去還給「阿雋」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一般都是詹世堅會先LINE聯絡我,差不多多久時間會 到,詹世堅到我的住處那裡差不多要半小時到一小時左右, 他會叫我先去向上游積欠毒品回來,等他的錢一起到,我再 把錢拿去歸還藥頭。(所以詹世堅通知你之後,你才去跟藥 頭拿毒品?)對。(你跟藥頭去拿毒品需多少時間?)有時 候他們會幫我拿過來,有時候我去拿,差不多1、20分鐘等 語(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被告審理時所述係詹世堅通知 被告之後,被告才去向藥頭拿毒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其係 先向上游賒欠毒品之供述不同。
(三)再參以詹世堅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如下: 詹世堅:「在嗎?」 被告::「嗯」 詹世堅:「在哪?」 被告:「一樣」 詹世堅:「一樣是之前那還是前兩天那邊」 被告:「之前」 詹世堅:「喔喔,快炒那邊」「那邊目前??」 被告: 詹世堅:「我爸在,不方便電話」、「等等打給你」、、「你有一般的賴打嗎?」 被告:「什麼」 詹世堅:「打火機」、「一般的」、 ,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委託代購或合資購毒事宜,可知證人 詹世堅對於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全然不知,既未指定被告應 代為向何人購買毒品,亦未指定代購價格,顯不在乎被告之 毒品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詹世堅對於被告究竟向上游 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 潤為何等各節,實際上毫無置喙餘地,均任由被告決定,綜 其交易行為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自構成販賣 行為無疑。被告辯稱是合資購毒云云,純屬一己之說詞,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不是販賣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世堅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一)據證人詹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於7月21日(筆錄誤載為26), 何時、地跟李漢忠買安非他命?)我在LINE上跟李漢忠說我 到了,大概隔不到5分鐘,我就在平通路李漢忠的租屋處外 ,在路邊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千元現金給他,他 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就只有他一個人,李漢忠本來叫我去 路口等他,我騎過去一點點,看到他從房子內走出來,我猜
他應該住在那邊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7月21日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你說 「怎麼了?前陣子手機沒網路」,被告說「問你來不來?」 ,你說「哪?」,被告說「一樣」,你說「我先騎車」、「 到了」,提示7月21日交易影像,有無印象?)我一開始沒 有說要找被告要做什麼,後來才又向被告買毒品,我有拿錢 給被告。(你與被告是何關係?)一般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 朋友而已,我應該是從110年初認識的,不太記得了。(你 們交情好不好?)要買毒品才會找被告,平常不會特別約出 去,碰面是為了買毒品,沒有私交。(是否知道被告的毒品 來源為何?)不知道。(為何於7月21日會走在平通路上? )被告叫我過去那邊的。(LINE不是說都在同一地方?)我 原先在好城嘟那邊等,後來是被告用LINE叫我過去那邊的。 (提示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你說「先騎車」、一通電話 、「到了」,你說的被告叫你過去是這通電話?)應該是, 我記不太清楚,應該不是打字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6至4 89頁)。
(二)再參以詹世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亦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委託代購或合資購毒事宜,可知證 人詹世堅所述其對於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全然不知,足堪採 信,詹世堅既未指定被告應代為向何人購買毒品,亦未指定 代購價格,顯不在乎被告之毒品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 其對於被告究竟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 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實際上毫無置喙餘地 ,均任由被告決定,綜其交易行為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法律評價上自構成販賣行為無疑。被告辯稱是合資購毒云云 ,純屬一己之說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主張是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云云,亦無可採。(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略為:「因先於110年7月6日查獲詹世堅持有毒品案,詹世堅指稱毒品來源為李漢忠,經該分局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循線發現李漢忠居所地址,後為積極蒐證李漢忠出入及交易情形,而於110年7月21日21時許在李漢忠住所對面錄影蒐證,適逢詹世堅再次騎車前來向李漢忠購買毒品,錄得雙方交易情形。」等語,有該分局111年2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97759號函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本院勘驗前揭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證人詹世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77、305至307頁,錄影檔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足認證人詹世堅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與詹世堅之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販賣交易之實行。六、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0年7月1日與詹世堅一同至藥頭張祥辰 租屋處,若詹世堅是被告的藥腳,被告不可能把藥頭介紹給 詹世堅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詹世堅?)不 認識。(提示110年8月2日張祥辰偵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之 前問你「7月1日詹世堅跟被告是否有跟你購買毒品?」,你 說「被告用LINE跟我聯絡,要跟我借安非他命晚點還我。」 ,檢察官又問「你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詹世堅?」,你 說「有,我有看到把這1公克安非他命拿部分給詹世堅,也 看到詹世堅拿1,000元給被告。」,你有講過這段話,你是 否還記得?)記得。(你當時有說到詹世堅這個人?)後來
法院問我說「跟被告一起來的是誰」,我才知道他是詹世堅 ,原本是不認識的。(7月1日當天的狀況為何?)被告帶詹 世堅到東門路那邊找我,他們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到我的租 屋處,被告先跟我借小包安非他命,說晚點再還給我,至於 拿錢的部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當面有交易。(被告的習慣 是否跟羅雋先拿東西,之後再給錢?)對。(以你們自己的 經驗,會有人帶藥腳去買毒,兩個人一起去,正常來講是如 何的情況?)正常來講是一對一。(兩個人一起去是否一起 買?)兩個人要一起買一起分攤。(被告帶著詹世堅你只看 過一次?)對。(除了這一次外,被告跟你或羅雋拿毒品是 否都一個人?)我印象中被告都是一個人。從我認識被告後 ,他好像都是一個人前往,除了那次帶詹世堅外。被告之前 都是找羅雋拿毒品,他們之間金額往來我不清楚。(你如何 清楚被告先拿毒品後付錢?)羅雋跟我說的。(那天被告帶 詹世堅去,他們兩個人之間的關係你是否清楚?)不清楚。 (兩個人是前後手買來賣的,還是合資,你是否清楚?)不 清楚。(你剛才為何可以跟辯護人說,你認為他們是合資? )因為大部分的情形,會一起去買毒品的大部分是合資等語 (本院卷一第402至415頁)。
(二)依據證人張祥辰前揭證述,張祥辰於110年7月1日固然有看 到詹世堅與被告一同至東門路之租屋處,被告先跟張祥辰借 1小包安非他命,然其僅只於110年7月1日見過詹世堅1次, 並不清楚被告與詹世堅的關係,更無從得知被告於110年7月 6日及同年7月21日交付毒品給詹世堅的來源,何況,被告供 述其於110年7月6日、於110年7月21日之毒品來源為羅雋, 故縱使詹世堅於110年7月1日與被告一同至東門路,自張祥 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與羅雋無關。證人張祥辰亦無法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1日與詹世堅是否為合資 購毒,證人張祥辰的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七、辯護人固主張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陷害教唆」等語,惟 查: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
(二)查本件依詹世堅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與被告間11 0年7月21日之對話紀錄1張(警卷第35頁)內容:被告傳:「 ?」,詹世堅於21時34分傳:「怎麼了?前陣子手機沒網路 」,被告於21時35分傳:「問你來不來啊」,詹世堅傳:「 哪」,被告傳:「一樣」,詹世堅於21時37分傳:「先騎車 」、21時52分:「25秒之通話」、詹世堅於21時54分傳:「 到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7月21日對話紀 錄)你是不是有問他說「問你來不來啊」,然後他問你「哪 」,你說「一樣」?)一樣的地點。這次是我向詹世堅問他 說要不要一起來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合資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依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 述,110年7月21日係被告主動詢問詹世堅:「問你來不來啊 」,可見被告本即有要約詹世堅向其購買毒品之故意,自無 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辯護人主張 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陷害教唆」云云,容有誤會。(三)但本案警察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39分(即被告與詹世堅 交易前20分鐘),即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並架錄影機在該處等候,19分鐘後即同日21時58分 ,詹世堅與被告碰面交易後離開,警察拍攝了整個交易過程 ,不能排除詹世堅與警察事先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購買者詹世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所 以販賣者即被告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既遂程度,依上述說明,尚難採取。
八、辯護人另主張詹世堅證稱:張祥辰、羅雋租屋處是3房1廳的 格局有誤,且詹世堅刻意的撇清他當時有到東門路、有跟被 告一起去拿藥等語。然查:
(一)證人詹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110年8月2日警 詢筆錄P3,警方問「警方對羅雋等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9樓之6蒐證已長達2個多月,於110年7月1日11時47許,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9877-MF號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 並隨羅雋上他的租屋處購買毒品」,是否還記得?)剛去那 邊就是我一起在那邊等被告而已,被告是去找朋友,我並不 知情,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去找朋友。(你們那天去東門路 要做何事?)原先要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在等誰,後來才 知道,我與羅雋也不認識,那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羅雋。(被 告開車與你一起去?)不是一起去的。被告開他的車,我是 自己去,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他沒有明確說他要去找朋友
。(後來有無與被告搭電梯上樓?)有。(那天約去那邊要 做何事?)那是要找被告拿毒品,被告只有叫我要去東門圓 環等他,沒有說他身上有沒有或他要找誰,他朋友來我才知 道被告去找他朋友。(當時錢如何交付的?)等被告的朋友 時,我在樓下就拿錢給被告了。(上樓後,被告如何拿毒品 給你?)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我有與被告一起搭電梯上樓, 被告是去找人,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 是找他朋友拿東西或要做何事。(被告上樓找他朋友後才有 毒品給你,是否如此?)那次是這樣沒錯。(提示7月1日警 方拍攝的交易畫面P214,坐在機車上的人為何人?)我。( 白色衣服為何人?)被告。(該台機車是你騎來的?)是。 (機車旁的黑色汽車為何人的?)被告的。(此時你與被告 在做何事?)在聊天而已,在等被告的朋友。(你有無先拿 錢給被告?)那時候還沒,要進電梯前我有拿錢給被告。( 提示7月1日警方拍攝的照片編號121,你後來有與被告的朋 友一起進電梯,是否如此?)當時我不知道黑色衣服為被告 要找的人。(後來你們一起上樓?)是。上樓後,有與被告 的朋友有一起去他住處,我在客廳等被告,他們在幹嘛我不 知道,被告與他朋友應該是在別的房間,我進去才知道坐電 梯的人是被告的朋友。(你不知道被告找穿著黑色衣服的人 要做何事?)是。(之後於何處拿到你的毒品?)我在客廳 時被告拿給我的,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是否認識被告的朋 友?)不認識,那天第一次看到。(你方才提到「羅雋」這 個名字?)警方做筆錄時有問我是否認識羅雋,我說我不認 識。(所以你方才以為黑色衣服的人就是羅雋,但你根本不 認識他們?)是。(你方才提到7月1日你上樓那次有在客廳 等,那間房子是套房嗎?多大?)3房1廳那種,有隔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478至479、484至485、488頁)。可知證人詹 世堅證述其於110年7月1日有與被告同至東區東門路一段298 號9樓之6,與被告的朋友一起搭電梯上樓,並在該處客廳取 得毒品後,先自行下樓離去等情,此部分證述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0年7月1日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在卷可佐(另案警一卷第213至216頁,同本院卷三第75至78 頁),詹世堅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撇清他當時有到東門路、有 跟被告一起去拿藥之情形,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二)另據證人張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 69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7月1日當天的 搜證照片第213頁,監視器的擷圖是否當天的事發經過?) 是。(當天你是否是帶被告跟詹世堅上去你的租屋處?)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且依前揭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可
知,110年7月1日帶被告、詹世堅搭乘電梯上樓之人是張祥 辰,而非羅雋,更可徵詹世堅所述其不認識羅雋、張祥辰之 證述為真。
(三)另案臺南市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係引述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管理員之陳述略為:「...還有最不可思議的是3、4坪大 的套房,竟然可以住這麼多人,除了張祥辰、羅雋外,還有 王○○、余○○也幾乎住在裡面...」(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然該管理員是何人?是否曾進入羅雋、張祥辰租屋處? 均屬有疑,故無從以前揭臺南市刑警大隊偵查報告內容,否 定詹世堅所述其進入之處所是3房1廳的格局。九、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與買家就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足認本 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 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
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 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 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縱該嫌犯已為警方偵查蒐證中,而非因行為人之供述 啟動偵查,然警方自其蒐證中如尚未能獲悉該上手之人別等 訊息或未臻明確,而係因行為人之供述,從而查悉其事證, 並因此具有充分說服力而達於起訴之門檻,即難認行為人未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破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羅雋,並表示羅雋販毒案已遭 臺南市刑大查獲,之前已做過筆錄(警卷第9頁),本院因 此查詢知悉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7號、1690 0、17135、18866號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案件的起訴 書(本院卷二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2罪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⑶依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羅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除羅雋之供述外,其他證據為李漢忠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 知若非被告指證羅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客觀事實,依 檢警原先掌握之證據,尚未達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 訴門檻,是依上開說明,仍可寬認如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羅雋,且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羅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輕規定。
⑷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高 低,則可於減刑之幅度審酌。本院應依此規定,考量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 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二)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詹世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同時具有上開未遂犯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 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本案流毒對象1人、次數 、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 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犯後供認客觀交付毒品、 收取金錢之行為,否認販賣之主觀犯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有數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附卷可參,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2 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相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 密接,且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 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 取得1500元、10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1日與詹世堅聯 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68 頁),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照片6 張(警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勘驗內容 00:00至19:20 晚間9時39分22秒 員警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下,並於車上等候、蒐證,期間並有不特定之路人騎車或開車經過 19:21至19:35 約於19:25秒時,平通路62號之門被打開,接著走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李漢忠),該男子走出大門後,接著走至門口前之自小客車前東張西望【圖一】 19:36至19:40 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李漢忠)左顧右盼之後,接著往畫面左方(即男子之右手邊)走去【圖二】【圖三】 19:41至20:00 晚間9時59分3秒至22秒 此時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由畫面左方之另一輛自小客車旁出現,並靠近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李漢忠),雙方並背對鏡頭交談,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李漢忠)手中有拿一物品,兩手翻動該物品,與另一名男子(詹世堅)的手部有接觸【圖四】【圖五】【圖六】,詹世堅有彎腰下去,似乎撿物品後再起身之後,兩人有對話《因燈光昏車紀錄器畫質不佳,致無法判斷究竟是何物》 20:01至20:25 約於20:13時,另一名男子(詹世堅)轉身消失於畫面左方,而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李漢忠)則轉身往回走(即往畫面右方走),而於檔案時間20:21時消失於畫面右方【圖七】【圖八】【圖九】 20:26至26:05 晚間10時5分26秒結束 員警持續在車上等候、蒐證,迄至檔案時間結束,均未有任何動作。影片於26:05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