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94號
TPDV,112,輔宣,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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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薛玉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薛榮貴
關 係 人 薛浩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薛榮貴為聲請人薛玉君之 父親,於民國104年失去雙眼視能及長年罹患糖尿病,且年 事已高,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薛榮貴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最近親屬 (薛浩信)之同意書,該通知函已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 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以聲請人父親薛榮貴、王有英代簽方式 為之,而未實際由薛浩信本人補正。又本院依法指定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安排112年8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為鑑定,然聲請人未帶同薛榮貴於該日 到院鑑定,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 未補正最近親屬(薛浩信)之同意書,復未配合本院鑑定之安 排,而依前開規定,輔助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 雖提出薛榮貴之診斷證明書(疑似認知功能障礙),然薛榮貴 實際精神狀態,尚待精神鑑定,聲請人未盡前開協力義務, 致遭院方取消精神鑑定,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薛榮貴, 鑑定人也無法判斷薛榮貴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基此



,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薛榮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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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