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署訂製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萬2
,000元,向被告訂購3萬2,000個印有廠商圖樣的馬克杯,並
約定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前交付馬克杯,伊已依約於同年1
0月26日將39萬3,600元之訂金交予被告。詎被告未如期交貨
,又於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先付清價金,才願意繼續加工馬
克杯,甚至於同年0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
屬斷然、無轉寰餘地之預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25
9條與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萬3
,600元及給付違約金35萬4,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3,6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24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先確認馬克杯圖樣,
伊方能燒製馬克杯,始能於原定之107年12月27日交付之,
故原告負有提供圖樣之協力義務。伊於107年11月17日即已
完成3萬2,000個白杯(即未印有圖樣之馬克杯),惟原告遲
至108年4月8日始與伊確認馬克杯圖樣,導致伊無從按系爭
契約之約定,燒製並交付馬克杯。伊未預示拒絕給付,係原
告為尋求報價更低之廠商,不履行協力義務,才使伊無法依
約履行,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
13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3萬2,000個客製化圖樣之馬克杯
,原告已交付39萬3,600元之訂金予被告,原告於108年4月8
日與被告確認燒製之圖樣,且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總價改
為118萬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製合約書影本、兩造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其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㈡原
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違反協力義務:
1.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10/15交付三款樣品;10/22
前須確認完成三款杯子產前樣及彩盒設計圖(若更改花紙會
影響交期,需重新評估)杯款已確認;108/12/27(實際上
為107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係誤載,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確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交貨(以不改花紙為
前提,若延後一天確認則延後一天交貨),實際上以工廠報
出原準」、「交貨地點、交貨方式:108/12/27(亦為誤載
,同上述應為107年12月27日)全數交貨至全省26個指定地
點(此日期為以10/22確認始算,超過此日期確認則須重報
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將產品製作
完成送達至交貨地點後,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甲方(即原告
)將開票尾款918,400元,開票票期為交貨30日給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整體觀諸
上開約定,應認買方即原告須先向賣方即被告確認馬克杯圖
樣,被告始可能將該圖樣燒製在馬克杯上,再交付予原告,
是原告有向被告確認圖樣之義務。系爭契約雖預定以107年1
2月27日為交貨日,惟上開交貨日期及交貨方式之約定,皆
載明若原告未如期確認圖樣,則交貨時間亦將延後,實際交
貨時間則待被告重新提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固然負有與
被告確認馬克杯圖樣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
,並未要求原告非於107年10月22日前確認圖樣不可,縱逾
期確認圖樣,亦僅係延後交貨日期,況系爭契約未就最晚之
交貨日期有何明文約定。因此,原告遲至108年4月8日始向
原告確認圖樣,仍只生交貨日期延後之效果,難認有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8日始確認圖樣,致被告無從於1
07年12月27日交貨,又另尋其他廠商締約製作馬克杯,係拒
絕履行協力義務、拒絕受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
定若原告延後確認圖樣,交貨日期亦隨之延後,原告縱於原
定交貨日後始確認圖樣,仍未違反系爭契約,況且原告係依
其客戶即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始遲遲無法
確認圖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2頁)
,足徵原告非惡意拖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原告
既已於108年4月8日確認圖樣,則縱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向報價較低之第三人締約,仍與被告無關,非可以此逕認
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力義務、
拒絕受領等節,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
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
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
、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
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
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
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2.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將尾款匯
入其銀行帳戶,並表示如未獲付款,即不繼續進行製程;被
告復於同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給付倉租、模具及
備料成本,並要求原告選擇是否將已生產的白杯運送至臺灣
,抑或逕行在大陸地區工廠就地銷毀,據以計算原告應給付
之銷毀費或運費;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回覆,表示不欲更
動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亦即至交貨後始付尾款;被告
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付款,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均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
號民事判決,以及前案被告之起訴狀、送達證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27至34頁、第35至42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3
號卷第15頁、第69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將馬克杯
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始負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卻要求原
告預先給付尾款,否則拒絕依約加工馬克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義務,被告再向原告表明僅交付白杯或逕銷毀之,並請
求原告給付模具、倉儲等費用,也明確表示不欲依約印製圖
樣、交付加工完成之馬克杯,經原告回覆欲依系爭契約原定
條件付款,被告又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欲受
系爭契約義務之拘束,足見被告係以斷然、無轉寰餘地之態
度,預示拒絕履行加工、交付馬克杯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信
賴被告依清償期向原告給付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即使未
依系爭契約交貨方式之約定,再向原告提報出貨日期,特定
其債務之清償期,原告仍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
3.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生日蛋糕即屬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
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
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
始足當之。經查,原告雖主張是因客戶活動需求,須訂製馬
克杯以供活動使用,被告未如期交付馬克杯,屬於上開非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云云,然承前所述
,系爭契約雖記載107年12月26日為交付馬克杯之日,惟若
原告延後確認圖樣,則延後交貨時間,已見縱馬克杯係於10
7年12月26日後始交付,仍非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且自雙
方交易脈絡以觀,亦無其他具體情事足徵非於該日以前交付
馬克杯不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自
屬無據。
4.是本件原告前雖未曾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加工、交付馬克杯
,然其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自生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給付違約金: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
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數額應酌減至10萬元:
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60條、
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②承前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違約金之請求,先予敘明。查系爭契
約約定:「解約辦法:如賣方(即被告)未能履行,每逾期
1日罰總貨款1%,逾期最多以30日為上限…賣方退還訂金,並
負損害賠償…」,此約定雖以逾期日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
準,然此約定位於系爭契約「解約辦法」之部分,且其所載
「如賣方未能履行」,解釋上亦包括被告拒絕或不能履行之
情形,而拒未給付則屬最為嚴重之違約情節,則被告拒絕給
付,且迄今均未給付,仍應以該約定之最高違約金額度即逾
期30日計算之。又系爭契約未明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自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其所預定之損害
賠償,包含被告拒絕履行所致之損害。
③又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18萬800元,則依契約總價1%計算30日
之違約金即為35萬4,240元(計算式:118萬800元×1%×30日=
35萬4,240元)。惟本件原告僅稱因被告違約,須緊急另尋
廠商製作貨物,而對客戶遲延交貨等語,未對於損害之具體
項目、金額多寡有何說明,難認原告受有甚高之積極或消極
損害,且衡情依客戶提供之圖稿,定作大量馬克杯並轉售,
其附加價值並非極高,單筆交易之利潤難達價額之30%,故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一
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35
萬4,24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方屬適當。
④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所核定之利潤標準,辯稱原告所屬行業
別為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為7%云
云。惟該所得額之標準,係基於稽徵經濟性之考量,所制定
之一般標準,作為判斷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所得額是否合理
之依據,此與民事事件中,當事人自個別交易所能賺取之利
潤數額為何,關連性甚低,自不得據以指稱違約金須酌減至
該標準所定之利潤比率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
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3,6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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