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28號
TPDV,112,監宣,628,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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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弟弟,乙○○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乙○○之母丙OOO於民國111年5 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丙OOO遺產繼承相關事項 ,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依法不能代理,故有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黃振明為乙○○之特別 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李樹蕊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甲○○、乙○○、黃振明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願任特別 代理人之人同意書為證。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丙OOO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受監護人、丁OO與戊O O,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OOO全部遺產範圍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4)、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但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係將前開不動產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顯 已侵害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本院遂於112年5月15日通知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未侵害受監護人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惟聲請人僅重複提出前開由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之協議 書,本院再於同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未侵害受 監護人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式客觀上已侵害受監護人之應繼分, 又未重新提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方式侵害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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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