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34號
TPDV,112,監宣,53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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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住○○市○○區○○路000○0號


受 監護人 蔡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蔡敏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蔡敏君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蔡敏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為受監護人蔡敏君之監護人。為持續 籌措照顧受監護人之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 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 產,當時擬以新臺幣(下同)951萬1,750元賣予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周淑慧,然周淑慧因資金問題而未完成買賣並受讓系 爭不動產,嗣於112年6月16日經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仲介,而擬將系爭不動產以2,97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錢建程李美瑤2人,並將受讓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匯 入受監護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且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照護支出,復此情與前揭由 共有人周淑慧受讓售讓系爭不動產之情有別,爰依法向本院 重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富住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監護 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林柏亨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19號、11 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存款用於醫療、照養之費用 有限,故有繼續籌措受監護人照護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 請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所得價金確可供作未來 受監護人長期醫療、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 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即受監護人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方得為 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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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