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孫蘇民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陳流芳
關 係 人 孫宏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流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蘇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宏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蘇民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流芳之 長子,陳流芳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 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子孫宏 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同意書為 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陳 大申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 、目 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已罹患老年期及初老 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年失智症),目前已有定向力與記憶 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 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有認知功能損害,致其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人監護 為宜,其失智症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7月3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及 孫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