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聰梃(原名:王聰挺)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原名:王聰挺)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
積欠債權人共計348萬748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 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 月7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6萬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109年度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0月至112 年4月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5至17頁、第75至82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8日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5月2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日函、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30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 10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 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核算(以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為 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23頁),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為87,018元(計算式:薪資465,365元÷7月+年終及績 效獎金246,447元÷12月=87,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87,018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一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多間 金融機構存款(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渣打銀行 、上海商銀、中信銀行、聯邦銀行3帳戶〈另有證券帳戶〉、 甲○銀行3帳戶〈含外幣存摺〉、元大證券)及多筆保險保單( 全球人壽、元大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兆 豐產物)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歷史明細查 詢、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各3份、甲○運籌理 財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2份、中華民國交通部汽 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89至435 頁、第471至473頁、第577至591頁、第623至631頁),並有 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73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居住 於母親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5頁),且參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 ,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 ,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長女王○霏及次女王○心之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王○霏及○心生活費各10,000元,共 計2萬元,配偶戊○○則負擔共25,630元等語,並提出王○霏及 ○心之戶籍謄本、學生證、保險資料(全球人壽、台灣人壽 、富邦人壽)、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479至519頁、第543 至553頁)。查,王○霏為100年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人 ,且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為0元;王○心為104年生,現年8歲 ,為未成年人,且於109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8日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1日函、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30日函等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7頁、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堪認王○霏、 王○心均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目前 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且查其配 偶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薪資、股利、利息、租賃所得 收入分別共計為88萬7,779元、92萬1,578元、101萬5,583元 ,且名下財產總額高達1,029萬6,491元(含新北市板橋區4 筆房地及數筆股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戊○○109至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63頁),考量債務人與戊○○之名下財產、收入有相當差 距,認債務人與戊○○應各依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王○霏、王○ 心之扶養費,準上,本院審認債務人之分攤比例應為35%。 再核以王○霏及王○心現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當以 臺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 22,816元,並依前述之債務人分攤35%比率計算,其數額為1 5,971元(計算式:22,816×0.35×2人≒15,971元)作為債務 人應分別負擔王○霏及王○心之扶養費金額,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⑵父親王炳煌之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父親王炳煌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除領取國民年 金4,650元外,無領取任何補助,而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父親之扶養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並與債 務人兄弟即丁○○、丙○○共同分擔;又丁○○、丙○○不願提出財 產狀況供審酌,請本院依法函查等語,並提出王炳煌之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影本、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一卷第475 至477頁、第521至527頁、第537至541頁)。本院審以王炳 煌39年生,現年73歲,每月所領取老年年金為4,65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之 112年5月2日函覆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王炳煌前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王炳煌現與債務人同住 於臺北市中山區,以該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經扣除國民年金4,650元後 ,再由債務人與丁○○、丙○○共同分擔。由是,債務人須支出
王炳煌每月扶養費為6,055元(計算式:〈22,816元-4,650元 〉÷3人=6,055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王炳煌扶養 費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勘認可採。 ㈣、從而,以債務人月收入87,018元,扣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 816元、子女二人扶養費15,971元與父親扶養費6,000元後, 剩餘42,231元(計算式:87,018元-22,816元-15,971元-6,0 00元=42,231元),茲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8萬748元 ,須約6.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8萬748元÷42,231元 ÷12月≒6.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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