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21號
TPDV,112,家聲抗,2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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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抗 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 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 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 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有 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 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 、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不 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 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 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 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 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



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 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 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下稱乙○○)願收養抗告人丁○○(下稱丁○○)為 養子,經丁○○之生父母戊○○、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1年9 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㈡丁○○自出生始,即備受乙○○疼愛,丁○○出生後至小學畢業前 ,每年暑假期間均前往美國與乙○○共同居住,生活愉悅,乙 ○○亦每年1次或2次回臺灣渡假相聚,平日也常用視訊聯絡, 兩人感情甚為綿密,且丁○○尋常均以「媽咪」稱呼乙○○,而 乙○○亦認知丁○○為其子。原審裁定引用社福機構訪視人員之 報告,謂乙○○與丁○○間並無長期居住試養經驗,彼此雖關係 良好卻無實際親子認同云云,實有謬誤。丁○○自幼即十分嚮 往美國之教育環境,於111年7月初中畢業後即要求改變就學 環境,擬赴美就讀,無奈其母甲○○並無美國居留身分,又有 高堂老母須侍奉養,不可能陪同赴美,祇得要求乙○○辦理收 養手續,而乙○○也極為樂意配合辦理,所謂本次收養聲請由 乙○○首先提出一詞,顯有誤會。原審裁定書理由三中段,引 用社福人員訪視報告所述「○姓夫妻肯定收養人一直以來對○ 小弟關愛與付出,對乙○○感到非常放心,且認為收養通過 除了能讓○小弟取得美國公立學校的學籍外,亦可以讓乙○○ 獲得監護權,全權處理○小弟在美國之生活事宜」,正面肯 定收養對於乙○○禆益良多,卻又謂「收養之本意為原生家庭 無法照顧下之替代方案,非取得學籍之手段,因本案出養人 照顧能力與意願充足,機構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又用負 面來否定收養之必要性,如此前後矛盾之說法,令人費解。 就法理言之,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福利,凡對兒童及 少年有益之法律行為均應予以擁護及支持,本案原生家庭雖 非無法照顧,但丁○○一旦被收養,即可獲得更多的保護與照 顧。
 ㈢民法第1077條第2項雖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此一規定,僅表 示法律上彼此之間不再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絕非指一旦被 他人收養即可罔顧人倫與親情,視本生父母為陌路。訪視報 告中所云「出養人(戊○○與甲○○夫婦)為被收養人(丁○○)實 際認同之父母,兩人各方面條件穩定,照顧能力與意願充足 ,預計收養通過後與丁○○維持既有親子關係與情感,故本案 並無出養必要性」。此一論點,殊難苟同。蓋由丁○○之利益 著想,本案丁○○被乙○○收養後,除了保有原生父母的關愛



又有乙○○對他視如己出的愛護,如此對丁○○的照顧豈非更為 周全。又原審裁定書中之理由四謂「本院審酌認為,生父母 同意出養目的係為了讓丁○○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 然丁○○從小到大實際上照顧皆由生父母負擔。生父母並非要 與丁○○切斷親子關係,是本案出養動機不符合收出養服務之 精神,故難認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等語,意指丁○○一旦被 他人收養,即必須完全切斷其與本生父母一切親子關係,如 此方能符合收出養服務之精神,始能據以認本件收養有其必 要性。此一論述,諒係針對一些充滿負能量之不正常問題家 庭,因為這類家庭之成員間已無法和睦同居共處,唯有藉由 出養子女之手段,以解決其所面臨之難題,該子女被他人收 養後,自然切斷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本案雙方家庭和睦 美滿、互信互愛,從未有任何齟齬爭執,祈望收養案件能獲 鈞院認可,順利完成收養程序,從而增進家庭福祉,提昇家 庭幸福指數。又原審裁定謂「綜上所述,收出養服務為替代 性照顧服務之一環」,此一論點,應僅適用於前述一些負能 量之不正常問題家庭。社工人員本於其專業,為弱勢家庭奔 走解決困難,常會利用收出養為手段,以解除該弱勢家庭之 困難。但如把以上論點廣泛使用於包括本案在內之近親收養 案件,則是一項嚴重的誤用。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出養人 戊○○、甲○○夫妻目前身體健康、經濟狀況良好,結婚多年, 感情穩定。另訪視報告亦認為乙○○各方面條件穩定,對收養 後照顧有初步規劃,乙○○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足證本案 收出養雙方家庭均屬正常家庭,兩方家庭均各具有收出養之 潛力。若因不需照顧服務而喪失收出養之權益,其依據為何 ?如本案能幸獲鈞院認可,則收出養兩家均受益,但最大受 益者應屬丁○○,可同時享有原生父母及養母的受護與照顧, 可如願前往美國就學,達成他多年以來的夢想。 ㈣又法院於辦理認可收養案件時,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 家事法之規定,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之意見。此一規 定係「得徵詢」而非「應徵詢」。因此,法院是否要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福機構有其自由裁量權,但如法院放棄此一裁量 權,而將一切收養案件,包括近親收養及其他非親屬之收養 均由社福單位介入,則會使近親收養之聲請人感到扞格不入 。以本案為例,本案聲請之初,收出養雙方意願強烈,為讓 丁○○能順利赴美就讀,聲請認可收養,本以為應能獲得法院 認可而順利通過。不料社工人員介入後,竟稱因本案被收養 人於收養後仍會與本生父母維持現有關係與情感,據此認定 無收養之必要性。此外社工人員又以其處理弱勢家庭之觀念 ,錯誤的認為「收養之本意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下之替代方



案」。本案收出養雙方均為正常健康之家庭,本就不需任何 社福單位照顧,難道就因此而喪失聲請收養認可之權利?綜 合所述,法院於處理近親收養案件時,宜依職權逕行調查審 理裁定,遇有必要情況時,方請社福單位介入協助,如此方 能合情合理合法圓滿的處理。
 ㈤本案為近親收養之案件,既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項本文對本案已不適用, 依法自不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既不 須媒合服務者介入,則同條第2項即無適用之餘地。因此該 項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即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所謂「出養必要性」自 不應列入本案之考量範圍,對本案不具拘束力。同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即指本案不須向法院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實 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相呼應兩者基於同一法理,均認為近 親收養案件,不須經過社福工作人員訪視調查,更無須向法 院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本案社福工作人員介入本案時卻 誤將出養之必要性列入評估,甚至將其視為收養案成立之必 要條件,顯不適法。且本案為近親收養,既不受兒少法第16 條第1項本文之約束,則依法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應享有收 養及被收養之自由及權利。而此一自由及權利,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22、23條及司法院102年10月4日釋字第712號解釋, 應充分受到憲法之保障。
 ㈥再者,乙○○聲請認可收養,其動機與緣由係因未婚,且有終 生單身之決意,膝下並無子女,想藉收養丁○○為養子,以組 成家庭,進而產生教養、撫育之功能,與被收養人之間相互 扶持、認同,以達成家業之傳承。而被收養人丁○○因有出國 就學之需求,乙○○亦極為樂意配合辦理。故本案收養契約之 形成實基於收出養雙方皆有強烈之收出養意願,因此如認為 本案聲請認可收養之目的,僅係為被收養人能赴美就學,顯 與事實不符。就本案出養人而言,戊○○、甲○○夫妻共育有二 子,除長子丁○○外,次子丙○○,現年12歲,現就讀小學六年 級,因患有「妥瑞症」及「選擇性緘默症」等精神疾病,須 每日服用藥物,又須每個月帶往各大醫院就診,主治醫師並 告知,此類疾病治療不易,治療過程將是一條漫漫長路,戊 ○○、甲○○為此疲於奔命,為專心照顧次子之健康及其生活起 居,以致對丁○○之照顧常感分身乏術,力不從心,本案如蒙 鈞院認可收養,則丁○○因此將可獲得更好照護,接受更好教 育,以開創美好的前程。
 ㈦綜上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毫無論證基礎,率然 裁定駁回本案,殊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書、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乙○○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電子郵件、照片數 紙、診斷證明書、身心科門診評估流程在卷為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卷第13-51、63-83頁、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卷第73-87頁、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1號卷第73-81、111-123頁)。 ㈡收養須符合必要性,法院始得予以認可: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然血親之父母子女關係 ,未成年子女受親生父母之保護教養,乃未成年子女之基 本權利。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 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 兒童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除非兒童受父 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 況下,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則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 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  ⒉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是依法文規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制度是對於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 為尋求兒童及少年關於教養、撫育、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 之最大利益,而收養擬制血親之替代性措施。上開但書規 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雖不須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仍須衡酌本文「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之要件,及出養兒童及少年是否符合關於教養、撫育 、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最大利益,即出養之必要性。  ⒊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第4項所明定。是評估收出養之必要性,乃重要考量 要件。
  ⒋綜上述,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收(出)   養之必要性為重要考量要件,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法 院仍應不予認可。抗告人主張近親收養不須評估收出養之 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承辦)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男出養人戊○○先生現 齡50歲,擔任家管多年;女出養人甲○○小姐現齡44歲,在 家中投資股票賺錢,每月至少有5萬元收入。夫妻倆目前 身體健康,經濟狀況良好,結縭17年餘夫妻感情穩定,婚 後育有二子,其中大兒子即為本案被收養人丁○○。本次收 養聲請由收養人乙○○首先提出,戊○○、甲○○夫妻肯定乙○○ 一直以來對丁○○的關愛與付出,對乙○○感到非常放心,且 認為收養通過除了能讓丁○○取得美國公立學校學籍外,亦 可以讓乙○○獲得監護權、全權處理丁○○在美國日常生活事 宜,遂同意出養。就乙○○所述,丁○○學籍尚可能有其他方 式可以取得,而以現況觀之,丁○○自幼由出養人照顧,對 出養人有實際之父母角色認同,且出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 ,就算收養通過也會與丁○○維持現有親子關係與情感。綜 上所述,收養之本意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下之替代照顧方 案,非取得學籍之手段,因本案出養人照顧能力與意願充 足,機構評估無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乙○○現齡53歲,擔任內科醫生並經營醫院十 餘年,每月收支狀況平衡且有餘裕,名下有存款及房產, 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婚姻方面,乙○○目前單身且無交往 對象,自述將來亦無結婚規劃;教養方面,乙○○對丁○○性 格與生活頗有瞭解,預計以溝通說理方式管教,整體而言 態度正向,然乙○○並無實際管教之經驗,難以確知其教養 能力是否充足;身世告知與尋親方面,因丁○○自幼由生父 母照顧,未來也會持續與生父母聯繫,故無相關議題。  ⒊試養情況:丁○○現齡16歲,健康與發展現況良好,出生後



由生父母照顧至今。乙○○身為丁○○的姑姑,在其成長過程 中積極參與,訪談間能清楚描述丁○○性格與生活狀況,丁 ○○對乙○○多年來的關心與付出非常肯定,近期更主動改變 稱謂,希望藉此與乙○○感情更加親密,兩人整體關係融洽 。因乙○○實際居住於美國,與丁○○僅在長假時有機會見面 ,日常則以通訊軟體聯繫,除幼年時乙○○貼身照顧丁○○兩 個月時間以外,乙○○與丁○○間並無長期同住試養情形可言 。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收養案件,乙○○欲收養弟弟、弟媳 所生之子丁○○,希望藉此與丁○○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以 協助其獲得美國公立學校學籍。以現況觀之,乙○○各方面 條件穩定、對收養後照顧有初步規劃,乙○○實具備合適收 養之潛力,然乙○○與丁○○間並無長期同住試養經驗,彼此 雖關係良好卻無實際親子認同。出養人為被收養人實際認 同的父母,兩人各方面條件穩定,照顧能力與意願充足, 預計收養通過後與被收養人維持既有親子關係與情感,故 本案並無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收出養服務為替代性照 顧服務之一環,非取得學籍或福利資格之手段,因本案並 無出養必要性,本中心在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的前提下,評 估本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等情,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服務資源中心112年1月18日北市兒少收資法字第1120 10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司養聲字第173號卷第93-101頁)。  ㈣綜合上述及本件全部事證,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件生父母戊○○、甲○○夫妻身體健康,經濟狀況良好,夫 妻感情穩定,各方面條件穩定,丁○○自幼由生父母照顧、 扶養,一家感情緊密,丁○○對生父母之感情依附深厚,戊 ○○、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之情狀。本 件乙○○現齡53歲,工作與經濟狀況雖均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母職的角色,丁○○於11 1年8月雖主動改口稱呼乙○○為「媽咪」,惟係因辦理收養 始改變稱呼(見111年司養聲字第
   173號卷第99頁訪視報告),而乙○○雖稱對丁○○性格與生 活頗有瞭解,然歷年來乙○○與丁○○均僅有短暫相處,且過 往以姑姪角色相處,自不若生父母戊○○、甲○○對丁○○之感 情與暸解,是丁○○之父母對丁○○並無不當教養,將丁○○出 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丁○○之教養、撫育、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丁○○,即不符合丁○○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⒉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須雙方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 ,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 餘地,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丁○○於抗告狀已 陳明被收養要旨,而本院於112年5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丁○○雖到庭然未有其他意見陳述,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 ○○代為陳述「姊姊(指乙○○)有更好的學歷跟專業可以照 顧哥哥(丁○○),及乙○○代理人陳述「哥哥自己知道弟弟 (丁○○之弟)有這些狀況,覺得在家裡多所退讓,家庭經 濟能力也是很大考量,如果給姑姑收養,姑姑的專注點就 會在他一個人身上」等語,惟依乙○○於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時表示「要收養弟弟的孩子,讓侄子到國外留學…」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卷第92頁臺北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收養人親侄準備教育課程觀察記 錄),及參酌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出養原因:「⒈○小姐(指生母甲○○ )表示因○小弟想要至美國生活,然○小姐沒有美國身分, 加上其親友皆在臺灣,小兒子又需在臺灣就醫治療,故沒 有辦法陪同○小弟到美國就學,一家人討論過後,認為讓 收養人收養○小弟是最好的方法,除了能讓○小弟去美國就 學外,收養人也能獲得小弟監護權,全權處理○小弟在美 國生活事宜。…⒊○姓夫妻清楚收養通過後會切斷兩人與○小 弟的親子關係,兩人認為法律關係僅是一種形式,不會影 響親子間實際情感,故不會感到擔心或不捨。⒋○姓夫妻自 述在經濟與照顧上並無困難,若○小弟未提出到美國生活 的想法,一家人可能不會想到收養一事」等情(見本院11 1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卷第101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可見乙○○、丁○○及生父母戊○○、甲○○均無創設親子身 分關係之真意,僅是以形式上收養之手段,以達使丁○○至 美國就學取得公立學校學籍及福利制度之脫法行為。本件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實則無成 立具實質意義法定親子關係之認知,難認已合於收養之立 法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
 ㈤綜上述,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  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 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之下,僅以 被收養人能至國外就學取得公立學校學籍及福利制度等事由 ,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對於 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乙○○ 、丁○○及生父母戊○○、甲○○成立收養契約之目的係為了讓丁



○○能夠出國就學取得美國學籍及獲得當地福利制度,顯不符 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 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建議:本件若丁○○有出國就學之需求,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 下仍有須監護人協助之處,建議可以透過委託監護之方式, 讓乙○○在國外也能提供適切的照顧,以維護丁○○之保障,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並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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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