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9號
TPDV,112,婚,2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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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公民,此有原告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是就原告所提之離 婚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人,兩 造間離婚訴訟屬涉外案件,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又兩造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是依上開 規定,以本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國籍人民居於香港,兩造於民國65年8 月3日於臺灣公證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申請結婚登記,兩造 婚後設定住所於被告在香港地區之住所,原告當時臺灣之住 所,則為兩造在臺灣之居所,兩造婚後於67年8月16日育有 子女甲○○(原名蔡文韜),於86年間原告因家中長輩欠安短暫 回臺幫忙照顧,不料在臺灣時接獲香港幫傭來電告知被告已 有多日未回家,原告聽聞後前往香港瞭解狀況,惟家中已不 見被告,未久香港之住所即因未繳房貸而遭銀行收回,期間 原告不斷被銀行委託之收數樓(即討債公司)騷擾,直致原告 再也找不到人接濟飲食後,只好獨自帶兒子返臺居住,並獨 自扶養兒子長大;又90年間,原告因工作前往香港,輾轉問



到被告之手機號碼,經聯繫後兩造同意兩願離婚,遂由被告 至香港地區法院以分居已逾2年為由呈請離婚,惟被告於呈 請書上所留之住所,在被告呈請後即與其家人搬離不知去向 ,香港地區法院亦因無法通知被告而無從進行訴訟,被告手 機亦無法再為聯繫;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告而別,導致兩造分 居已逾25年,且兩造子女當時尚未成年,被告即拋棄家庭未 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獨留原告1人拼命工作養育子女,並 獨力供其留學英國,被告所致之長期分居及未扶養家庭之事 實,顯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 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 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



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8月3日於臺灣公證結婚,於同年月7 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於67年8月16日育有子女甲○○,業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 ○○○○112年年5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3840號函附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第99至10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原告於86年8 月17日入境臺灣後,其後之入出境紀錄均僅為短暫出國數日 ,與86年8月17日前之出境期間均為停留國外1月至數月之居 留情形顯有不同,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故原告主張於86年間返臺居住等情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復查被告最後出境臺灣日期為84年 10月20日,其後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 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3123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申請書、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綜以前開事證 ,被告於84年10月20日後既未再入境臺灣,則自原告於86年 8月17日入境返臺住居後,兩造自86年後分居迄今已逾25年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由上,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 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 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 有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 聲請傳喚證人甲○○,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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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