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鄭甲烋
相 對 人 李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 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7號裁判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鑑定費270,000元,合計274, 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