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新營
相 對 人 廖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7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日 為112年5月11日及112年3月7日,詎相對人屆期均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