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7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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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于仲魯
債 務 人 陳廷軒即陳柏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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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易杰即陳昱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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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麗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現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因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位於嘉
義縣、新北市三峽區、新竹縣湖口鄉,非屬本院轄區,乃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